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華夏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弘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1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零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捌 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8萬3,608 元 (本訴部分:771 萬6,355 元+2073 萬6,503 元+ 反訴部分 :33萬0,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8,028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