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崇華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華夏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弘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1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8,028 元,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上
訴人業於105 年3 月24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