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華夏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弘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1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8,028 元,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上 訴人業於105 年3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