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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邦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垣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祺 被   告 豪威先進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彭景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將廠牌TOYOTA、型號T100P 、 序號0403K004、0403K005、0403K007、0403K012號等4 台機 具(下稱系爭機具)送交原告維修,嗣經修復正常,並於同 年12月8 日返還被告。詎料,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機具之維修 費用,經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以湖口鳳凰郵局29號存證信 函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778,260 元未付,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系爭機具有瑕疵,但: ⑴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完成維修後,被告固曾對原告表 示系爭機具有異音,然原告不但表示願至現場做確認, 避免環境造成之誤認瑕疵,且於103 年12月16日將系爭 機台回收檢測,再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通知,該異音經 判定乃水流量之電磁閥正常做動所出現之聲音,對於機 具運作並無影響,係屬正常。又系爭機具是乾式真空幫 浦,其品質取決因素包含真空值、電流值等,不應僅以 被告口頭所稱有異音,即否認原告維修產品之品質。倘 被告認原告對系爭機具之維修品質有瑕疵,自應舉證說 明之。 ⑵被告抗辯原告維修系爭機具不當,將螺絲鎖死,致機具 損壞云云,惟螺絲裝上系爭機具後,鎖上螺絲並且上膠 ,係確保螺絲緊密之正常工序,此向原廠確認即明,亦 不會因此造成機具之損壞。 ⑶況自原告首次維修完成迄今,被告除上開期間向原告表 示系爭機具有異音外,嗣至104 年4 月原告催討報酬, 被告均未提及系爭機具品質及異音問題,甚曾向原告表 示願為付款,惟後又跳票、遲付。是被告所辯,顯屬藉 故拖延,而非有據。 ⒉又原告係TOYOTA之合法代理商,對於本次的維修,自有維 修之專業判斷性,不容被告逕執其他廠商之拆解報告,認 定原告之維修程序有所瑕疵。且當初被告將系爭機具送修 原告時,系爭機具係完全無法使用,原告既已經投入人力 、物料完成維修服務,令機台回復得正常運作之狀態,顯 然原告之維修業已完成,而被告自應給付維修費甚明。被 告片面抗辯機具有異音,即拒為付款,並無理由。又被告 已將系爭機具之內部零件拆散,被告將保固貼紙移除,已 造成保固失效,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有將系爭機具交由原告維修,然: ⒈原告於維修系爭機具時,曾告知被告系爭機具之故障問題 在於馬達腐蝕、軸承磨損及變頻器故障等部份,並於103 年12月8 日將修復完工之系爭機具返還被告。惟經被告於 同日進行上線運轉測試,卻發現系爭機具有類似敲打聲之 異音,被告遂於同年9 日、10日、1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具體告知:系爭機具自靜止狀態開始運轉後,溫 度約略上升至50℃,即出現正常運作聲以外之嚴重雜音, 運轉至100 ℃時更為頻繁,甚系爭機具停止運轉後,仍有 雜音出現,俟機具溫度降至50℃以下,異音始逐漸停止。 ⒉上開瑕疵係被告以往送修皆不曾發生之現象,且經被告判 斷該異音問題與內部冷卻管相關,而因該冷卻管並非原告 維修前判斷故障之零組件,被告遂要求原告再次檢修,然 原告卻未實際排定期日,不願履行承諾,甚改稱機具異音 係屬正常現象。 ⒊嗣被告因104 年8 月間接收新訂單而再次使用系爭機具, 又發現該機具有異音加重之情,經被告將其中系爭0403K0 07機具請炬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炬森公司)進行拆除檢 查,並作成拆解報告,始知悉原告先前維修系爭機具時, 未依正常工續更換螺絲,而係使用封膠,將舊有之斷裂螺 絲及零組件完全封死,始致系爭機具於運轉時,因動能不 平衡而出現嚴重異音,且影響相關零組件之穩定,造成主 、從動軸面膜傷,需再行電鍍、研磨加工。 ㈡另被告檢查系爭機具之翻攝外觀,保固貼紙均係在機殼外之 單一平面,並未因拆解外殼而有遭撕毀的問題。原告稱系爭 機具因被告之拆毀保固貼紙而失效云云,亦不能否認原告對 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有瑕疵之情事。 ㈢是以,因原告就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顯有重大瑕疵,經被告 於收受機具後反應,並要求原告修補遭拒,故依民法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並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互 相抵銷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具交予其檢修,嗣經修復完成,交還 被告使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維修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發票 明細表、生產費用採購單、出貨單、存證信函、兩造往返電 子郵件(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63 號卷第4 頁至第17頁 )、維修報告與明細、維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2 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維修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 機具之維修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被告得否主張以相當數額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 報酬所抵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工作有瑕疵時,則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若承攬人未於該相當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除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外,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則 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定作人受領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承攬人否認 有物之瑕疵時,依前揭規定,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承攬人於其否認 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維修工作,因維修後致系爭機 具有品質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瑕疵未果云云,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有瑕疵, 且經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而未修補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有瑕疵。被告抗辯系爭機具有修補瑕疵, 先以系爭機具冷卻管有問題,致運作時發出異音;再稱 因機具之螺絲遭封膠黏死,造成機具異音,且致零組件 磨損等節,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炬森公司所作成之拆 解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 第35-1頁),惟核閱兩造之郵件往返紀錄,除被告表示 :系爭機具運轉至50℃,即出現雜音,運轉至100 ℃時 更為頻繁,俟機具溫度降至50℃以下,異音始逐漸停止 等語之外,復未提出系爭機具之異音情狀、頻率、於何 時由何台機具(系爭機具4 台)所發出等可供本院評斷 品質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空言抗辯,即 驟認系爭機具有發出異音,且該異音核屬品質瑕疵之事 。 ⑵揆之被告所提出炬森公司拆解報告之內容記載:「幫浦 廠牌TOYOTA、幫浦型號T100P 、機台序號0403K007」、 「額外零件損壞:①主、從動軸心位置嚴重磨傷,需要 電鍍研磨加工。②齒輪內小螺絲上有固定膠黏死,無法 拆解,需放電加工將螺絲取出。齒輪才能拆下。③主、 從動軸面磨傷,需要研磨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是縱認系爭機具有如前開報告所列之受損情事 ,亦僅限於系爭0000000 機具乙台,就其餘3 台機具是 否有瑕疵之情形,尚不能知悉;再就該拆解報告之形式 內容加以審酌,亦無法據以推斷系爭機具存在此等受損 ,係因原告之維修工作所致,而非被告之使用所肇;又 或此等受損情形,將導致系爭機具之內部衡平失序,而 於運作時產生異音。另就該拆解報告所拍攝之照片,亦 僅係就系爭機具之拆解情況加以拍攝,就系爭機具是否 具有品質不備之瑕疵乙節,殊難就此逕為判斷。 ⑶況查系爭機具於原告維修前,係故障且無法運轉之狀態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以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告書,可知 系爭機具分別經過修理、更換零件等不同工序,並於完 成修復後進行出廠測試,依照系爭機具之性質,進行漏 水、UNIT組裝配線、消費電力、運轉溫度、連續運轉情 形、噪音、負荷程度、真空值等項目之測試,均判定系 爭機具於修復後,係有通常品質之狀態,並經過品管核 可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被告於103 年12 月16日發現其抗辯之瑕疵後通知原告,業由原告即時開 立修護收件單,將系爭機具取回重新檢測,惟經再測試 ,亦確認系爭機具無瑕疵,遂以:客戶端所謂之異音, 是水流量電磁閥作動時產生之正常聲音,並無異狀等語 ,再於103 年12月18日,重新出貨予被告等情,有PUMP 修護收件單、DRY PUMP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2頁),則原告主張並非對被告之修繕通知置之 不理堪可憑採,應認原告已善盡承攬人之義務至明。 ⑷從而,原告為系爭機具之代理廠商,其就系爭機具既已 進行檢測維修完畢,而被告對於系爭機具經檢修卻致生 品質瑕疵乙節,亦無法舉證說明,甚於系爭機具103 年 12月18日第2 次交貨後,即未再向原告表明機具瑕疵, 且於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多次同意原告之請款要求(見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63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 系爭機具透過維修,確已由無法運轉之狀態,恢復正常 使用。是本院互核上開各節,難認被告所指維修瑕疵為 真正,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因系爭機具並未有品質瑕疵,亦未有瑕疵影響機具之運 作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承攬工作既無重大瑕 疵存在,核與上開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準 此,被告據以原告施作系爭機具維修工作存有上開瑕疵為 由,進而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無足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之為原 告報酬之抵銷,惟系爭機具既無瑕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並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相互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 ,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 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 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44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依被告之生產費用採購單 可見,被告分別以395,640 元、382,620 元之採購款,請求 原告據以維修系爭機具,是兩造既以約定修復系爭機具為完 成工作之要件,則原告已依約修復系爭機具,致系爭機具合 於可使用之狀態,並為被告所受領使用,顯見原告業經完成 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機 具維修費用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機具有無瑕疵之事, 作為拒付維修費用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機具之維修費用778,260 元(計算式:395640+382620),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778,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1 項、第2 項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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