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林中耀
訴訟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昌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
當事人間酌減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
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起訴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而
系爭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第20條約定:「因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
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0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訟,
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預定買賣合約書2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8
頁),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買賣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