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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展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林燕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75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鋼樑支承材料」乙批,雙方並簽有買 賣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1,065,750元。原告依約就上開 「鋼樑支承材料」完成備貨,並向被告為出貨通知,被告 未向原告指定送交地點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前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原告1,06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依系爭合約之附件資料「第05821盤式支承」施工規範第 1.6.2點:「設計計算書、施工製造詳圖、施工計畫(含安裝 計畫)等應經工程司核可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生產作業。」之 規定,原告於製造生產前提送上開設計計算書等資料供審核 ,並經被告公司所屬工地主任陳員口頭向原告公司所屬現場 工程師表示系爭鋼樑支承材料業經核備,請被告著手進行製 造生產等語,而該名工程師隨即於10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WL1127雪霸62-1線盤式支承計算書及說明書已核備 」,原告始就上開「鋼樑支承材料」進行製造生產作業,並 完成備貨。 3、原告所提支承產品說明書業經監造單位酈鄴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核章,原告應即符合上開規定得生產系爭鋼樑支承材料。 且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時,曾向原告表示雪霸2K工 程完工後,再配合向業主苗栗縣政府請求價購等語,足認被 告確有指示原告得進行系爭鋼樑支承材料之生產,否則原告 豈有甘冒無法請款之風險,逕自違約進行系爭鋼樑支承材料 之生產?被告又何須配合向業主請求價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雙方合約之附件資料「第05821盤式支承」施工規範第1.6. 2點規定,原告應先提送設計計算書、施工製作詳圖、施工計 畫(含安裝計畫)等資料,經工程司『核可』後始得『據以』 進行製造生產系爭鋼梁支承材料作業。原告雖有提送設計計 算書等資料送審,原告所提出之支承產品說明書並未通過 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之審核,故依雙方合約約定,原告不得 生產系爭鋼梁支承材料,故原告違約進行系爭鋼梁支承材料 之生產,其相關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雙方合約第2條及第22條約定與原告確認 系爭鋼梁支承材料是否符合雙方合約約定之品質,被告亦不 曾通知原告進行系爭鋼梁支承材料之製造生產作業,惟原告 先是違反雙方約定而逕自生產製造未經雙方確認且未依規定 進行事前檢驗之系爭鋼梁支承材料,其後又要求被告需依約 支付該批未經雙方確認之鋼梁支承材料之材料款項,核原告 所為,顯然於法不符。 3、原告認為該支承產品說明書業經監造單位酈鄴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核章,故原告生產系爭鋼梁支承材料並未違約,然依兩 造約定,原告需『據』該支承產品說明書之內容進行製造生 產作業,而於該支承產品說明書『品管流程』及『材料取樣 方式』中清楚規範,系爭鋼梁支承材料之「鋼鈑、橡膠墊、 密封環、PTTE、不鏽鋼鈑、錨碇桿、螺栓」在生產前均需取 樣進行檢驗,而原告並未通知甲方與工程司代表進行材料進 場相關檢驗,亦未依規定會同完承取樣、確認母材品質等程 序,即擅自進行生產,顯然亦與原告送審之支承產品說明書 內容不符而有違約情況,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 新台幣1,065,750元,實於法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前於100年7月18日就「鋼樑支承材料」簽訂買賣合約書 ,約定契約總價為1,065,75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合約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已依約就上開「鋼樑 支承材料」完成備貨,並向被告為出貨通知,詎被告受領遲 延,故而請求上開貨款等情,遂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遂應審 究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本旨? 2、細究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依甲方(即被告) 工程進度通知出貨。第8條資料送審:甲方得要求乙方(即原 告)提供施工計劃、施工圖、樣品、現場施作實品、產品資料 文件、原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交由甲方,或甲方之業主審查 ,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時間提出送審,若無法通過甲方或甲 方業主審核而導致工程之延誤,一切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 責。第22條其他約定:1、乙方於交貨前,須經甲方確認為合 約之訂貨內容無誤後,方可交貨,並按實際出貨數量、交貨 地點及時間依工地需求送至工地」等語,再佐以雙方合約之 附件資料「第05821盤式支承」施工規範第1.6.2點規定,製 造生產前,設計計算書、施工製作詳圖、施工計畫(含安裝計 畫)等應經工程司核可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生產作業等情,雙 方履約之真意,本須被告要求將上開資料送交後,經工程業 主審查無訛後始得進行製造,且從原告提出由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麗鄴工程顧問於100年8月9日100麗鄴字第00000000號 函可知,被告確就系爭工程已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業 主即苗栗縣政府審查。惟原告雖有提送設計計算書等資料送 審,惟原告所提出之支承產品說明書尚未經業主苗栗縣政府 核定之情,業經被告提出計畫書核章表為證,故依雙方合約 約定,原告尚不得逕行生產系爭鋼梁支承材料。雖原告陳稱 次要文件之鋼樑支承產品說明書本無須經過核可,且於工程 實務多有未進行母材取樣而於尺寸核備後即直接進入成品製 造程序之情形云云,然雙方既就資料送審視為雙方履約之重 要要件,並於契約中予以明文規範,即不容原告事後自行認 定何為重要或次要文件或有無經過核定之必要、進而直接進 入生產製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3、又依據雙方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有關交貨日期需依被告工程 進度通知出貨,雖原告提出證人林祉青之郵件,表示被告業 已通知云云,然細究該電子郵件為證人林祉青發給原告公司 之內部信件,並被告公司所寄發,已不足作為被告通知原 告製造生產之認定,且證人林祉青到庭證詞亦表示被告尚未 表示可以出貨及數量等語,是原告未依合約即行製造鋼樑支 承材料,並主張被告受領遲延,顯於法未合,不予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顯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人員龔員部分,不僅未 予陳報真實姓名,且經被告陳報所屬品管人員並無任何一名 龔員,尚無法據以傳喚調查,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 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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