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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徐廷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997元,及自民國1 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11, 996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 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徐漢深於65年間與原告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內面積0.6692公頃(6,692平方公尺)耕作使用, 嗣該土地於89年間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面積變更為6,692.2 平方 公尺。 ㈡、嗣原告於102 年間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住宅區),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回被告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部分,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給予被告補償,補償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858,192元。惟被告於103 年間向 本院起訴主張其於95年5月2日因繼承就系爭土地辦理續租申 請並切結時,雖未對耕地租賃契約面積表示異議,然經被告 委請內政部登記有案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 22日測量,依該公司測量技師以電子測距儀測量成果,被告 就系爭土地實際之耕作面積為7,372.93平方公尺,原告應依 此面積計算補償費,應再給付被告4,664,691 元,後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審理並於103年4月8日命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7,122 平方公 尺,被告依此面積減縮請求原告應再給付其補償金2,945,19 6元,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兩造系爭租約之承 租範圍為租約所載之6692.2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之土地乃 被告無權佔用而並非承租範圍內,因而駁回被告上開給付補 償金之請求,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 4 號,仍為同一認定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被告上訴 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雖然被告對前開確定案件仍不服而向台灣 高等法院提出再審,惟經該院104 年度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被告仍不服而對之提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上訴。 ㈢、原告於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後,即通知被告就前述超出租約範圍所無權佔用之 429.8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0000-0000.2=429.8),應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照「新竹縣縣用不動產 被佔用處理要點」第6 條之規定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 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條規定「一、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 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收。」,請求其應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不當得 利711,997 元(參原證四),惟被告卻拒為給付,原告只得 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 ㈣、關於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由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 租約係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被告亦自該日起未再佔用超 出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故原告以自102 年10月14日回溯五 年(即97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計算不當得利。而 依照原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條規定 :「一、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 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參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之前為6,623元,自102年1月起調整 為6,644 元,因此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為30,415元(計算式:6,623 元×429.8平方公尺佔用面積× 5%×78/365=30,415),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 得利為569,313 元(計算式:6,623元×429.8平方公尺佔用 面積×5%×4=569,313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 不當得利為112,268 元(計算式:6,644元×429.8平方公尺 佔用面積×5%×287/365 =112,268),共計711,996元。 ㈤、原告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96 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徐漢深於41年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新竹市○○○ 段客雅溪河道之河川地開墾,嗣原告於65年2 月24日辦理土 地登記申請取得該土地面積0.9760公頃所有權,土地標示為 新竹市○○段○○○ ○號,並與徐漢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改簽訂每6 年耕地租約,記載租約面積0.6692公頃,嗣新竹 市○○段○○○ ○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後面積增為0.9933公頃 ,地號變更為○○段0000地號,惟系爭租約面積並未增加。 而被告就其實際耕作面積超出系爭租約記載租賃土地面積0. 04298 公頃部分,前曾提起租佃爭議訴訟請求原告按實際耕 作面積給付被告補償費,惟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49 號歷審均不採信一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不給予被告補償,現原告卻據此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 訟。又原告雖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附圖二乃被告 先父徐漢深經測量所繪云云,惟查該附圖二並非徐漢深經測 量所得,而係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88年12月15日新圖謄字第 34582 號新竹市○○段○○○○○號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 謄本(參被證八)加工剪接描繪而成,此觀被證八地籍圖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時間相符,面積亦是原告於89年1 月24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主旨內指定之租約面積等 情即明。原告應該要提出總登記時,徐漢深承租面積測量資 料。 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要旨:「按租佃爭議 ,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 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 租約期滿,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 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此與本非承租人單純的 侵奪占有之無權占有,截然有別。」。本件兩造間原有租約 關係,該超出租約土地,係67年3 月23日府地籍字第3435號 重測公告確定重測結果,原告已知被告實際耕作面積增加, 而不更正租約面積,有違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 1條第2項前項土地標示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有變 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 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之規定,原告容許被告繼 續使用該部分,至終止租約前,仍持續使用未曾間斷,兩造 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可受有法律上權利保障,故被告 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侵占,則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 ,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 ㈢、又按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 要旨】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內容】一 、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 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 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 ,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 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 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 權益。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 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 ,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 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至於因面積增減可 否以地價追補,本部自始即極為重視,於修正土地法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時,經一再研究,始增訂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 及之3 ,以為執行之依據。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 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 ,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 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 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 財產並未變更,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 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倘面積增加者,須追繳地價 ,面積減少者須補償地價,則獲補償者勢將迅予領取,然其 因面積減少所生不滿之情並不因此消除;反之,追繳地價必 困難重重,拖延訴追,所有權人或認為其所有土地因祖傳或 因價購,取得範圍即是如此,使用狀況並未變更,其拒不付 款心理必甚強烈,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間更大困擾。且徵之 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 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貴省議會建議修 正重測法規以維人民權益乙節,實無修正必要,並請詳加說 明。」。本件系爭土地租約面積之增加,係因重測,自應依 上開內政部函內容辦理。 ㈣、另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財產業務為民服務白皮 書(102年1月編印)第32頁第7 行所載:「私人占用國有土 地種植農作物,也要繳使用補償金嗎?答:1.是的。…仍應 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2.…其餘如耕地、養地或林地性質 使用者,應比照該等用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 。退步言之,縱本案判決不利於被告時,惟本件原告以基地 及房屋租金率計收,逾越中央上開規定,其將農地租金變為 基地租金追討已違法。況兩造間租約訂定,依原告100 年10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載,係依據國有 耕地實施事項第22、23項規定辦理,故本件無適用「新竹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餘地。是以,被告認應依照原訂 租約約定,以稻榖686 公斤換算成代金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徐漢深於65年間與原告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內面積 0.6692公頃(6,692 平方公尺)耕作使用,嗣該土地於89年 間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市○○段○○○○○號土地,租約 面積亦變更為6,692.2平方公尺。 ㈡、被告於95年5月2日因繼承辦理系爭土地續租申請並切結,對 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未表示異議。 ㈢、原告於102 年間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住宅區),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給予被告補償,而依系爭租約面積乘以當 期即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 償予被告,補償金為45,858,192元。 ㈣、系爭土地自徐漢深承租時起至原告收回時為止,徐漢深及被 告均依系爭租約面積繳交租金。 ㈤、被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應依被告就系爭土地實 際耕作面積給付補償金,請求原告再給付其補償金2,945,19 6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承 租範圍為系爭租約所載之6692.2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之土 地乃被告無權佔用,因而駁回被告上開給付補償金之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4號 判決為同一認定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對前開確定案件仍不服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經 該院104 年度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告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上訴。 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於10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依被告指界田埂及邊坡, 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7,12 2平方公尺,較系爭租約面積多出429.8平方公尺。 ㈦、原告於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後,即以104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就前述超出租約範圍所無權佔用之429.8 平方公尺 土地,應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不當得利711,997 元,惟被 告並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 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超 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 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7,122 平 方公尺,較系爭租約面積6,692.2平方公尺多出429.8平方公 尺,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 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等 情,惟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 尺部分,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等語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 ⒉被告雖辯稱其父徐漢深於41年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新竹市 ○○○段客雅溪河道之河川地開墾,嗣原告於65年2 月24日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取得該土地面積0.9760公頃所有權,土地 標示為新竹市○○段○○○ ○號,並與徐漢深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改簽訂每6年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記載租約面積0.6 692公頃,嗣新竹市○○段○○○○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後面積 增為0.9933公頃,地號變更為○○段0000地號,惟系爭租約 面積並未增加,是原告並未實際測量被告父親徐漢深耕作面 積,故未更正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則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 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土地面積9,760 平方 公尺,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為9,933 平方 公尺乙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新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 、地籍圖、地籍測量調查表共6 份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1024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之父徐漢深 於65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依據系爭租約 記載租賃之標的物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面積0.6 692 公頃,嗣該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市○○段○○○○○號及 租約面積變更為6,692.2 平方公尺,被告於95年5月2日因 繼承辦理續租申請並切結,對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為6, 692.2 平方公尺未表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租約之附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07頁存 置袋內,下稱附圖二)其上記載:現況實測圖,A 部分系 爭土地面積0.9933公頃,B部分實際承租面積0.66922公頃 ,其上並蓋有被告之父徐漢深之印章乙情,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觀諸附圖二所示B 部分所劃之承租界線與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勘驗現場由被告指界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附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19頁 ,下稱附圖一)依所示A 部分界線,兩者相互核對,可見 附圖二所示B部分東邊與鄰地同段2057、2062、2063、206 4 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不規則之畸零土地並未劃入實際承租 面積,而係劃直線為承租界線,被告指界即附圖一所示 A 部分則以與前揭鄰地之不規則形狀之地籍線為界線,且附 圖二所示B部分西邊與鄰地之距離較附圖一所示A部分西邊 與鄰地之距離遠,附圖一所示A 部分與西邊鄰地相當靠近 ,附圖二所示B 部分與西邊鄰地間尚有一段距離,綜上情 狀,堪認系爭租約亦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即非以附 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122平方公尺為準,是以被告超越系 爭租約約定耕作之面積,自行耕作使用原告其餘非系爭租 約即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之土地,此部分非耕地三七五租 約即系爭租約之範圍,此部分被告亦未曾繳納租金,即非 屬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得主張租賃權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附圖二並非經實際測量所繪,原告於系爭土地 重測增加面積後,並未實際測量被告之父徐漢深耕作面積 ,故未更正系爭租約承租面積,並提出被證七新竹縣政府 89年1 月24日八九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被證八新竹市地 政事務88年12月15日新圖謄字第34582號新竹市○○段○○○ ○○號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5 至59頁),指稱附圖二係依據上開地籍圖謄本加工剪接 描繪而成,並非經測量所繪云云。然觀附圖二,關於系爭 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位置、界線、範圍,與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所繪製之附圖一相符,並繪製承租位置與範圍,並計 算面積,且經被告之父徐漢深簽名表示同意之意思,故雖 無測量人員或機關之名稱或簽名,仍堪認原告主張係專業 測量機關所為,尚可採信,復佐以被告於前案提出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互核觀之(置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 97-1頁信封袋內),被告耕作範圍界線尚稱筆直,與附圖 二B 部分所繪實際承租範圍之界線較為一致,而與附圖一 被告稱以不規則形狀之地籍線為界線大相逕庭,被告並於 前案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空照圖是66年8 月11日照的 ,耕作不可能彎曲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 1024號卷第100頁),益徵被告辯稱應以附圖一所示A部分 作為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云云,即乏所據,無足憑採。另 再觀系爭租約5 份、65年至86年耕地徵收實物地租底冊、 87至101年繳納租金單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 35至91頁),可見65年至88年記載承租面積為6,692 平方 公尺,89年1月24日因土地標示變更,承租面積更正為6,6 92.2平方公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37頁), 89年至101年承租面積記載為6,692.2平方公尺,而附圖二 記載B部分實際承租面積為6,692.2平方公尺,綜上,足認 該附圖二是系爭土地標示變更後之89年1月前後所繪製, 更具可信性。而被告雖辯稱附圖二係依據被證八地籍圖謄 本加工剪接描繪而成,並非經測量所繪云云,惟經比對附 圖二與被證八,兩者大小比例尚有差異,則縱被證八地籍 圖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時間相符,面積亦是原告於 89年1 月24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主旨內指定之租 約面積,亦難以此即認附圖二係依據被證八地籍圖謄本加 工剪接描繪而成,是被告辯稱附圖二係依據被證八地籍圖 謄本加工剪接描繪而成,並非經測量所繪云云,尚屬無據 ,實難採信。 ⑶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附圖二並非經實 際測量所繪,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增加面積後 ,並未實際測量被告之父徐漢深耕作面積,故未更正系爭 租約承租面積,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 9.8 平方公尺部分,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67年3 月23日府地籍字第3435號重測公告確定 重測結果,原告已知被告實際耕作面積增加,而不更正租約 面積,並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該部分,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於67年間即知被告實際耕作面積 增加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⒋基上,被告既然超越系爭租約約定耕作之面積,自行耕作使 用原告其餘非系爭租約範圍之土地面積429.8 平方公尺,則 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即非 屬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得主張租賃權之範圍,且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具有 正當權源,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 方公尺部分,依法應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超 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 公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予原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 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⒊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 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 第110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所分別明定。又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8最高額。 ⒋原告雖主張應依照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 1 條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況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係作為耕地使 用,主要種水稻,中間種一小部分的蔬菜,並設水井灌溉, 而非作為房屋基地使用,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15至117頁),則 原告主張應依照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 1 條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難採取。 ⒌經查,系爭土地原本地目為田,於102 年間始變為住宅區, 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 ,係自行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所得利益非高,則本 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又系爭土地自97年度至101 年度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23 元,自102年度至103年 度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4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8,249元(計 算式:6,623元×429.8平方公尺佔用面積×3%×78/365=18, 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 不當得利為341,588 元(計算式:6,623元×429.8平方公尺 佔用面積×3%×4=34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 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為67,361元(計算式:6, 644元×429.8 平方公尺佔用面積×3%×287/365 =67,3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27,198元(計算式:18,249+34 1,588+67,361=427,198)。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依照系爭租約約定,以稻榖686 公斤換算 成代金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非屬被告依 系爭租約所得主張租賃權之範圍,已如前述,該部分土地租 賃關係既不存在,自難以系爭租約約定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 基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104 年4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就前述超出 租約範圍所無權佔用之429.8 平方公尺土地,應於104年6月 15日前給付不當得利711,997 元,惟被告並未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27,198 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 9.8 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7,198 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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