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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李竹川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鳴聲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鳴聲電氣有限公司(下稱鳴聲公司)前負責人為李盛銘,係 原告之子,現負責人陳秀鑾則為李盛銘之妻,原告之媳婦。 二、李盛銘、陳秀鑾自民國84年起即陸續以經營鳴聲公司,積欠 週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錢,共計借款為新台幣(下 同)500 萬元,其借貸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交 付相對金額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惟因借貸時未表明,係以 該二人為借款人,或以被告為借款人,嗣原告先以李盛銘及 陳秀鑾為借款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978 號判決駁回,蓋李盛銘及陳秀鑾於前訴否認係以個 人名義借款,是以,原告乃以被告公司為實質之借貸人,催 告其返還借款,於仍未獲還款下,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兩造於借貸時,約定以借款時銀行貸款之利率,約年息8% ,為本借貸利息之計算,迄被告有錢時再返還本金,為一未 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而被告亦依約每月給付約3 萬元之利息 ,迄95年7 月20日止,始未再給付利息,併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後任負責人分別為父子、翁媳之關係 ,是以,未立有書面借據,而以支票為借款憑證,支票為有 價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即應對執票人負發票人 之責任,依本件原告與被告無交易往來之關係,原告不可能 無故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主張以取 得被告簽發之該支票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一節,尚不違反常 情,因此聲請傳喚經手借貸之李盛銘、即經手調降利息之李 玉玲為證。 五、本件兩造借貸時,約定以借款時銀行貸款之利率約年息8%, 為本件貸款利息之計算,迄被告有錢時再返還本金,為一般 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被告公司為實質負責人,催告其返還借款,如以一個月為 還款期限,至104年4月26日起,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本件 並未罹效消滅,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六、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其中三張支票有換票情形,係因被告不知何時可以還款, 又要向原告繼續借貸,是以換取遠期支票取信原告。 ㈡被告自84年3月起至97年7月20日間,每月皆有固定約32, 500元,迄95年7月20日未再給付利息,若本借貸有定返還 期限,何以發票日為85年、86年,被告至95年7月20日期 間仍繼續給付利息32,500元(皆以被告前負責人李盛銘開 立與本件為借款憑證相同帳戶:臺灣銀行竹北分行3224-5 支票帳號之支票給付之),請調閱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即明 。 ㈢被告所稱的A0000000的支票本就被告取回,不在本件的借 款憑證內,被告辯稱的五筆借款日期與七筆借款日期不同 ,係因借款日期在前案已被爭執,所以在本案做如起訴狀 所為的確認,並非不符。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先就借款事項負舉證之責 任。謹提出支票不能做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何況前案主 張5 筆借款,本案卻起訴7 筆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完全不 符。且起訴狀所載借貸日期為85年1 月31日起至86年6 月7 日,何以85年借貸,自84年3 月起即開始支付利息,原告所 述前後矛盾。起訴狀所述之借貸日期不一,若以年息8%計算 其利息,其金額亦顯非原告所稱32,500元。 二、支票AJ0000000 號支票是訴外人李魏勤主張之借款,且已清 償。足見原告提出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顯然可疑。 三、本件支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互異,倘若未定返還期限,何以 票載不同之發票日作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應屬有約定期限之 借貸,依卷證支票自到期日起算,已逾一年票據時效及15年 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四、原告既稱被告有錢時再返還本金,縱有債務,亦得隨時清償 ,即消滅時效進行之起算,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算。 五、何況,倘若民法第478條為同法第3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因之消滅時效進行之起算,自不能自債權成立之時 起算。惟消滅時效之進行,自可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而非規定「行使」,可見 不以債權人有「實際行使」其請求權為要件,因之,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無須以債權人實際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並催 告債務人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返還為要件,始進行其時效。 換言之,債權成立時債權人當日即可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催告期限屆滿後之翌 日即應起算時效。否則假設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催 告債務人返還,則時效永無進行,似非立法之意旨,職是, 縱無約定清償期時效應自債權成立後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 原告逕謂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催告債務人返還,而 怠於行使權利竟可時效永無進行之論點,似非立法之意旨, 顯失公平。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為李盛銘,係原告之子,現負責人陳秀鑾 則為李盛銘之妻,原告之媳婦。 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發票號碼、付款行、金額 形式上均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負責人為李盛銘,係原告之子,現負責人陳秀鑾則為 李盛銘之妻,即原告之媳婦。李盛銘、陳秀鑾自84年起即陸 續以經營鳴聲公司公司,積欠週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金 錢,共計因要向原告借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7 紙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為發票人 之支票影本7紙在卷為證(卷第8至10頁),被告不否認開立 7紙支票,堪認被告李盛銘確實以鳴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7紙給原告,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借貸關係為未定返還期限,其於104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滿一個月104年4月26日起算時效並未消滅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如有借貸 關係,亦均定有期限返還,應已時效消滅,否則何各開立不 同時期之支票交付等情,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4 條規定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借款,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 出交付借款之證據,且其所提出之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 ,已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魏勤於104 年1 月29日聲請 支付命令時當作李魏勤與被告等借款之憑據,足見原告僅 提出支票尚無法作為兩造借貸生效之證據;又縱然有借貸 關係,但被告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票均載有到期 日、發票日,兩者日期又均不同及附表編號2-4號之支票 尚有到期換票之記載,如未約定返還期限,何需到期更換 支票之理?再者,如兩造約定為未定期限之借貸,原告爭 執為未定期限借款之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者借貸關係存 在且係並約定為未定返還期限關係。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均為未定期限返還之借貸一情 ,雖傳喚證人李玉玲為證,而證人李玉玲為原告之女,被 告負責人配偶之妹,到庭後拒絕作證。再者原告之前訴請 李盛銘、陳秀鑾返還借貸係主張5筆借款,本案卻起訴7筆 借款,且僅借款主體不同(前案主張個人借款、本案主張 公司借款),何以僅因借款主體之爭執,前後訴卻有借款 日期、金額完全不符之陳述,原告陳稱因借款日期有爭執 ,所以整理為本案之主張,令人質疑所述之真實性;且起 訴狀所載借貸日期為85年1月31日起至86年6月7日,何以 原告又自承85年借貸,自84年3月起即開始支付利息32,50 0元,就借款日期及償還利息之日期,顯然矛盾;又起訴 狀所述之借貸日期不一,即若以年息8%計算其利息,其金 額亦顯非原告所稱固定32,500元,原告所述亦為矛盾,何 況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李盛銘為父子關係,李盛銘固定支 付原告32,500元,可能是支付利息、也可能是支付生活費 等關係,尚難以李盛銘固定支付32,500元給原告即認定兩 造有借貸關係;再原告主張兩造是不定期借貸關係,則被 告如要再向原告借貸,被告持續開立支票向原告借貸即可 ,何須換回支票再開遠期支票以示誠信,故原告自陳「其 中三張支票有換票情形,係因被告不知何時可以還款,又 要向原告繼續借貸,是以換取遠期支票取信原告」之事實 ,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其聲請傳喚證人李盛銘及調閱 支票明細,即無必要。除此之外,原告就未定期期限之借 貸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依照其催告期滿之104年4月 26日起算時效即不可採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借款之請求權,應自如附表所示支票 到期日即85年7 月31日、86年10月30日、86年11月30日、 86年8 月31日、85年7 月30日、86年8 月31日、86年11月 30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開始起算,則算至100 年 7 月30日、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29日、101 年8 月30日、100 年7 月29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11月 29日止,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 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抗辯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 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其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 存在外,縱有借貸請求權,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日期金額明細表 ┌─┬───────┬────────┬──────────────┐ │ │借貸日期 │ 借貸金額 │ 借貸憑證 │ │ │ │(單位:新臺幣)│ │ ├─┼───────┼────────┼──────────────┤ │1│85年1月31日 │ 100萬元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5年7月31日 │ │ │ │ │支票號碼:AJ0000000 │ │ │ │ │ │ ├─┼───────┼────────┼──────────────┤ │2 │85年2月14日 │ 50萬元 │原以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支票號│ │ │ │ │碼:AJ0000000為憑證,後換票 │ │ │ │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10月30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3 │85年2月23日 │ 50萬元 │原以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支票號│ │ │ │ │碼:AJ0000000為憑證,後換票 │ │ │ │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11月30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4 │85年3月21日 │ 100萬元 │原以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支票號│ │ │ │ │碼:AJ0000000為憑證,後換票 │ │ │ │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8月31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 │ │ │ ├─┼───────┼────────┼──────────────┤ │5 │85年4月29日 │ 100萬元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5年7月30日 │ │ │ │ │支票號碼:AJ0000000 │ │ │ │ │ │ ├─┼───────┼────────┼──────────────┤ │6 │85年5月26日 │ 50萬元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8月31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 │ │ │ ├─┼───────┼────────┼──────────────┤ │7 │85年6月7日 │ 50萬元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11月30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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