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羅玉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共有部分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未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移交無瑕
疵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其上房屋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予原告;㈡
被告應交
付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 萬8,8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5 條
前段、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民國100 年3 月24日通
過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 2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上開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亦無競合
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其主張均
非對於親屬關
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聲明第 1
項、第2 項部分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期間復核無交易價格或原
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屬無法核
定,自應依首開規定,各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聲明第3 項
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4 萬8,897 元(計
算式:165 萬元+165萬元+324萬8,897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 萬5,84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 萬3,175 元,尚不足
3 萬2,670 元(計算式:6 萬5,845 元-3 萬3,175 元),
上訴人自應補繳。次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
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
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654
萬8,8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8,767 元(如非全部提
起上訴,請自行核算),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