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移交共有部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玉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共有部分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未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移交無瑕 疵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其上房屋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予原告;㈡被告應交 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 萬8,8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5 條 前段、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民國100 年3 月24日通 過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 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開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亦無競合 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其主張均非對於親屬關 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聲明第 1 項、第2 項部分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期間復核無交易價格或原 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屬無法核 定,自應依首開規定,各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聲明第3 項 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4 萬8,897 元(計 算式:165 萬元+165萬元+324萬8,897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 萬5,84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 萬3,175 元,尚不足 3 萬2,670 元(計算式:6 萬5,845 元-3 萬3,175 元), 上訴人自應補繳。次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 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654 萬8,8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8,767 元(如非全部提 起上訴,請自行核算),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