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曾煥源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被 告 曾合興米粉工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前2人共同 游春櫻
法定代理人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曾水塗公司)
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曾合興
米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曾合興公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游
春櫻、曾淑媛、曾淑華、曾煥銘於104 年9 月19日召開之曾
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
無效。㈡確認被告曾水塗公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曾合興公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曾水塗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㈤確認被告曾合興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8 、159 頁)。核原告追加第4 、
5 項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
同意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追加聲明第
1 項部分,程序上是否合法,詳如後述)。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曾
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之董事,但遭被告游春櫻及其他股東
以違反公司法之股東會決議解任職務,並已辦理變更登記,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二公司董事之
身分、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就被告二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
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章程明定原告為被告二公司之
董事,對內執行公司職務,對外代表公司,如更換董事,涉
及公司章程之修正,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47條之規定,
需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二公司於104 年9 月19
日在未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並以3 分之2 股
東同意之方式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同時選任被告游春
櫻為新任董事,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意旨,
上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而
屬無效。又被告游春櫻就任後,立即撤回被告二公司對其餘
股東即訴外人曾煥銘等人涉犯
侵占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
,顯然被告游春櫻與其他股東密謀,為損害被告二公司之利
益而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自非屬正當理由,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規定,上開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
之決議,亦屬無效。
(二)另公司法於90年11月修正後,該法第101 條雖刪除董事姓名
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惟此應係規範公司法90年11月修
法後始成立之有限公司,因章程僅訂有董事人數,並無董事
姓名,則解任或選任董事,自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由
3 分之2 股東同意即可。然被告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係
成立於90年11月公司法修正前,且被告二公司於86年間選任
原告為董事,並將董事記載於公司章程上。從而,如要解任
原告董事職務,自應依照修正前公司法規定,須經全體股東
同意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否則將會出現被告曾水塗公司
、曾合興公司之章程明定原告為董事,但經濟部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卻為被告游春櫻之荒謬情形,並造成交易秩序混亂之
情。
(三)原告於101 年7 月回到被告曾水塗公司後,訴外人曾煥銘、
曾淑華、曾淑媛為阻饒被告公司經營,多次用訴外人曾煥銘
及曾巫花之名義對原告提出告訴,均不起訴;嗣原告發現訴
外人曾煥銘涉嫌侵占被告曾水塗公司財產,遂提出刑事告訴
,從而,因雙方相互官司眾多,
彼此勢如水火,已無聯繫。
但訴外人曾煥銘仍住在被告曾水塗公司工廠,隨時可以要求
查看公司帳冊,甚至,原告於101 年7 月正式經營被告曾水
塗公司後,並未更換會計事務所,股東曾淑媛原為被告曾水
塗公司會計,隨時可以向會計事務所查看公司財務表冊,然
被告游春櫻及其他股東從未向原告表示要求查看被告曾水塗
公司相關財務表冊。另被告曾水塗公司並無盈餘,此有相關
財務報表
可參,故無法為盈餘分配。
(四)原告配偶范舜芳經營之神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神竹公司)
僅銷售各類食品,並無製造米粉。反觀被告游春櫻與其配偶
曾煥賢在外經營金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公司)、訴外
人曾煥銘、曾淑媛在外經營吉泰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泰公司),2 家公司均與被告曾水塗公司一樣從事米粉製造
,
渠等身為被告曾水塗公司股東,竟與被告曾水塗公司競業
,甚至以低價搶客,傷害被告曾水塗公司。被告游春櫻就任
被告曾水塗公司董事後,更立即將被告曾水塗公司辦理停業
,其目的就是要讓被告曾水塗公司不要再與金大公司、吉泰
公司競爭,損害被告曾水塗公司之利益。本件因被告游春櫻
等人低價搶客之行為,始導致原告經營公司不善,被告游春
櫻竟以此為由,認定原告無力經營公司,實屬倒果為因。
(五)被告曾水塗公司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由
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接手被告曾水塗公司經營後,積
極償還被告曾水塗公司債務,陸續清償140 多萬元,倘原告
要掏空被告曾水塗公司,何須清償銀行貸款?反係訴外人曾
淑華要求銀行不讓原告清償貸款,傷害公司利益。另原告之
母盧玉枝一直以來都在被告曾水塗公司任職,幫忙生產製造
米粉,為被告曾水塗公司任勞任怨付出,甚至在公司周轉不
靈時,拿出自己的老本120 萬元借款給公司,如此付出,竟
遭被告游春櫻指責掏空被告曾水塗公司,令人氣憤難平。
(六)綜上,
爰聲明請求:
1確認被告游春櫻、訴外人曾淑媛、曾淑華、曾煥銘於104 年
9 月19日召開之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股東會關於解任原
告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曾水塗公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3確認被告曾合興公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4確認被告曾水塗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5確認被告曾合興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有限公司解任或選任董事,並非必須召集股東會為之,且
有限公司沒有股東會組織,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無實
益。又雖股東們之同意,是在該次股東會,但股東會決議是
否有效,倘原告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問題,提出異見,則與
單純股東們「同意」之基礎事實未必相同,爭點將會增加,
礙於訴訟進行,
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一項聲明。
(二)被告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解任原告董事之職,並選任被
告游春櫻為董事,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
1被告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均共有5 名股東,依2 家公司
章程第8 條規定,股東均有1 表決權,則4 名股東即被告游
春櫻、訴外人曾煥銘、曾淑華及曾淑媛均已同意解任原告,
並選任被告游春櫻為新任董事,同時,4 名股東亦出具選任
董事選任及董事解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曾
水塗公司、被告曾合興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自已符合公司
法第108 條第1 項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之要件。另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民事
裁定亦認為有限公司並無股
東會之組織,
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時,
然只須同意解任之股東達3 分之2 以上,解任即為合法有效
,準此,本件解任既有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便已符合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至於股東會如何召集,股東會有
無通知原告等等,並非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3 分之
2 以上股東同意」之意旨範圍內,自無討論之必要。
2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該判決所
確認之股東會決議是發生於00年0 月00日,
適用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有限公司章程
應載明董事人數及姓名)、第113 條(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47條規定(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即董事之選任
類推適用變更章程之方式
,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惟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已修為董事之選任應經股東3 分之2
以上同意,自無類推適用無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理。
(三)原告遭解任具有正當理由:
1按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
認」外,被告曾合興公司及曾水塗公司章程第11條均規定:
「本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清冊,
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資產負債表、㈢主要財
產之財產目錄、㈣損益表、㈤股東權益變動表、㈥現金流量
表、㈦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惟被告游春櫻及其餘
3 名股東從未自原告處取得上開各項表冊,對於被告二公司
之營業狀況、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毫無所悉。
2被告游春櫻及其餘3 名股東對於被告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
司之營運毫無所悉,但自其
他案件所調閱的相關資料可知,
被告曾水塗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自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存入之款項(含利息
)共計1,893,417 元;被告曾合興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自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存
入之款項(含利息)共計3,578,848 元,2 家公司只統計這
2 家銀行帳戶,自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便共計存
入5,472,265 元,惟被告游春櫻與其他3 名股東卻未分配到
任何盈餘,被告二公司之款項應係遭原告侵吞,自已構成解
任之正當理由。又原告代表被告曾水塗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
所得,101 年度為775,258 元,102 年度為423,970 元,10
3 年度更只有547,124 元,帳面上的數字均為負數,看似慘
澹經營,惟自另案(
鈞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所調閱
之資料,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所檢送被告曾水塗公司之交易明
細表,光是神竹公司給付被告曾水塗公司之買賣貨款,101
年度為377,210 元,102 年度為1,518,717 元,103 年度為
2,126,916 元,104 年度為1,844,918 元,顯與帳面數字不
符,亦
足證被告曾水塗公司應無虧損,而應有盈餘分配,卻
遭原告編纂不實帳目,將款項侵佔,並侵害股東們之權益。
3被告曾水塗公司99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424,548 元,100 年
度為0 元,101 年度為775,258 元,102 年度為423,970 元
及103 年度為54,124元;被告曾合興公司99年度之營業收入
為4,075,943 元,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 元
,因99年4 月曾有分家協議,直到101 年7 月原告接手家族
公司生產,此間100 年度營業收入為0 元的情形暫且不論,
自101 年7 月原告完全接手後,可以明顯地看出被告二公司
之營收連原來營收1 成都不到,是以,依照營收數字適證原
告毫無能力經營被告二公司。
4原告於101 年7 月間接手經營被告二公司後,在100 年度之
營收為0 的情況下,竟然於101 年8 月間將其母親盧玉枝的
薪水從原來的18,780元調高至43,900元,此種不合理的調薪
,適證原告為圖其母盧玉枝個人之私利,根本未考量公司之
利益。何況,訴外人盧玉枝自99年4 月以後都在神竹公司幫
忙,根本沒有在被告曾水塗公司工作,原告卻為配合其母領
取高額的勞退金而為薪資之造假。更甚者,訴外人盧玉枝竟
利用此虛報之勞保投保薪資,於104 年12月23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主張被告曾水塗公司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12月共
欠薪資31個月1,395,000 元及1,668,200 元之退休金,實已
嚴重損害被告曾水塗公司公司之利益。倘原告主張訴外人盧
玉枝之調薪案為真,
而非配合其母之勞退金,則原告的經營
能力根本大有問題。蓋被告曾水塗公司每年營收不達百萬元
,訴外人盧玉枝1 人的薪水每年卻高達526,800 元,被告營
收不及當年,虧損已難彌補,原告卻毫無辦法控制成本,以
101 年度及102 年度相較,102 年度營收約為101 年度營收
之1 半而己,但薪資之支出卻高達2.5 倍,該年度的薪資支
出幾乎與99年相同,而營收卻是1 成不到,故股東們將原告
解任實有正當理由。又被告二公司既然虧損嚴重,依公司章
程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領取董事
報酬,惟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竟然領取每月43,900元之酬勞,顯已違反公司章程規
定。原告不僅與其母盧玉枝每月領取被告曾水塗公司之薪資
,其妻即神竹公司負責人范舜芳於101 年9 月3 日亦領取,
一家三口將被告曾水塗公司的款項領走一空,甚至編纂出被
告曾水塗公司向訴外人盧玉枝借款120 萬元之故事,若將訴
外人盧玉枝向被告曾水塗公司主張之
債權加總,從101 年
迄
今,被告曾水塗公司便多了4,263,200 元的債務(含1,395,
000 元欠薪、1,668,200 元之退休金及120 萬元之借款),
再繼續放任原告擔任董事,被告曾水塗公司還要再背負多少
債務呢?是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實有正當理由
。
5原告得知被告二公司負責人變更後,竟夥同其母盧玉枝,以
被告曾水塗公司名義簽發金額120 萬元、
發票日期為104 年
9 月10日之
本票乙紙交付予訴外人盧玉枝,訴外人盧玉枝於
104 年11月10日始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顯然係原告得知遭
解任後,始與其母盧玉枝串通開立本票,並將發票日往前填
具,為此被告曾水塗公司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偽造
暨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鈞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審理中
。更甚者,原告與其母盧玉枝為取得被告曾水塗公司之生財
器具,繼續生產,已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被告曾
水塗公司之生財器具。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盧玉枝匯款給被告
曾水塗公司之證明,惟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是借款關係;且原
告之母盧玉枝夥同原告陸續擅領被告曾水塗公司存款計2,30
1,000 元;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共擅領
被告曾合興公司存款3,998,169 元,2 者合計約630 萬元,
現卻侈言借款給公司?何況,依匯款或現金存入等證明所示
,分散於101 年3 月31日、101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30
日及103 年11月27日,訴外人盧玉枝卻一直到104 年9 月10
日才要求被告曾水塗公司開立
系爭本票,才想到要求被告曾
水塗公司提供
擔保,開本票時離初次借款已長達3 年以上,
且此間之利息如何計算,何以未併入本票金額內,與一般交
易行情顯不相符,另有隱情。又依被告曾水塗公司101 年12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曾水塗公司除了長期負債(
土地銀行貸款)外,並無其他負債之紀錄;且被告曾水塗公
司當時有現金70餘萬元,銀行存款37餘萬元,應收票據近50
萬元,應收帳款42餘萬元,並無週轉不靈的情況,自無於10
1 年8 月31日及9 月11日分別向訴外人盧玉枝借貸40萬元之
可能。
6原告將被告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產製之米粉交由神竹公
司銷售,而神竹公司係原告於98年10月5 日獨資成立,99年
10月6 日再轉給其妻范舜芳經營,原告顯然為自己或他人為
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有違公司法第54條第2 條
競業禁止
之義務,同時亦構成背信罪嫌,亦已構成解任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曾水塗公司)
、曾合興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曾合興公司)董事。
(二)原告、被告游春櫻、訴外人曾煥銘、曾淑媛、曾淑華為被告
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之股東。
(三)被告二公司於104 年9 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解任原董事即原
告,並選任被告游春櫻為新任董事,此有股東會議紀錄記載
「
案由:董事曾煥源明顯不適任,應予解任,必須改選任新
任董事。決議:在場全體股東中,游春櫻、曾煥銘、曾淑華
、曾淑媛,均同意解任董事曾煥源,改選游春櫻為新任董事
」等語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章程明定原告為被
告二公司之董事,對內執行公司職務,對外代表公司,如更
換董事,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正,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
條之規定,需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二公司於10
4 年9 月19日在未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並以
3 分之2 股東同意之方式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同時選
任被告游春櫻為新任董事,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內容,因違
反公司法而屬無效;又被告游春櫻就任後,立即撤回被告2
公司對其餘股東即訴外人曾煥銘等人涉犯侵占及違反商標法
之刑事告訴,其等為損害被告二公司之利益而解任原告之董
事職務,自非屬正當理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
51條規定,上開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亦屬無效
等情。被告則以:有限公司解任或選任董事,並非必須召集
股東會為之,且有限公司沒有股東會組織,故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並無實益,另雖股東們之同意,是在該次股東會,
但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倘原告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問題,
提出異見,則與單純股東們「同意」之基礎事實未必相同,
爭點將會增加,礙於訴訟進行,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第一項聲明;被告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均共有5 名股東
,其中4 名股東即被告游春櫻、訴外人曾煥銘、曾淑華及曾
淑媛均已同意解任原告,並選任被告游春櫻為新任董事,並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曾水塗公司及被告曾合興公司
之董事變更登記,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之要件;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期間,從未
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
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依銀行帳目資料,被告
曾水塗公司應無虧損,而有盈餘可資分配,卻遭原告編纂不
實帳目,將款項侵佔,侵害股東們之權益,再繼續放任原告
擔任董事,被告曾水塗公司還要繼續背負債務,是股東會決
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實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追加聲明第一項,程序上是否
合法?㈡被告游春櫻與訴外人曾煥銘、曾淑華、曾淑媛等股
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並選任被告游春櫻擔任董事,是否
符合公司法程序?㈢被告游春櫻與訴外人曾煥銘、曾淑華、
曾淑媛等股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並選任被告游春櫻擔任
董事,有無正當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追加聲明第一項,程序上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被告二公司與被告游春
櫻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
公司於104 年9 月19日召集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
決議無效」,被告對此不表同意,辯以:有限公司解任或選
任董事,並非必須召集股東會為之,且有限公司沒有股東會
組織,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無實益;又雖股東們之同
意,是在該次股東會,但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倘原告對於
股東會召集程序問題,提出異見,則與單純股東們「同意」
之基礎事實未必相同,爭點將會增加,礙於訴訟進行,是以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一項聲明
云云。
2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公
司與被告游春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
二公司於104 年9 月19日在未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召開股
東會,無正當理由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同時選任被告
游春櫻為新任董事。由此足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公司
與被告游春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對於被告二公司於104
年9 月19日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及決議內容合法性有所爭執,
是其提出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二公
司於104 年9 月19日召集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
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二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
加第一項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游春櫻與訴外人曾煥銘、曾淑華、曾淑媛等股東,解任
原告董事職務,並選任被告游春櫻擔任董事,符合公司法程
序:
1原告主張更換公司董事,涉及章程之修正,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之規定,需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
二公司於104 年9 月19日在未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召開股
東會,並以3 分之2 股東同意之方式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
務,同時選任被告游春櫻為新任董事,違反
前揭公司法規定
,故被告二公司於104 年9 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應屬無效等
情。被告對於104 年9 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79 頁),惟以:本件經原告
以外之其餘4 名股東同意解任原告,合於公司法之規定等語
置辯。
2按有限公司
乃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
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
事有不適任情形,
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 分
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
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3 分之2 以上之決議,固符
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惟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祗須同意解任之股東達3 分之2 以上
,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
裁定參照)。又所謂「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係
指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
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3查原告、被告游春櫻、訴外人曾煥銘、曾淑媛、曾淑華5 人
為被告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其等之持股情形如附表一、二所
示,亦有公司章程及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之資料可稽(見本卷一第11、42頁、卷一第29頁、卷
三第92頁)。被告二公司於104 年9 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解
任原董事即原告,並選任被告游春櫻為新任董事,係經在場
股東游春櫻、曾煥銘、曾淑華、曾淑媛4 人同意,亦有股東
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頁)。依此核計,被告曾水
塗公司係經百分之75之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被告曾合興公
司則係經百分之80之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參見附表一、二
),解任原告並改選被告游春櫻為新任董事,稽諸上開說明
,即屬合法。
4原告固主張:更換公司董事,涉及章程之修正,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47條之規定,需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並
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為憑。
惟查,原告
所提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該判決所確認
之股東會決議日期為90年4 月23日,適用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前之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
董事人數及姓名)、第113 條(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第47條規定(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
東之同意),即董事之選任類推適用變更章程之方式,應經
全體股東同意為之;惟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已修正為董事之選任應經股東3 分之2 以上
同意,自無類推適用無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理。
(三)被告游春櫻與訴外人曾煥銘、曾淑華、曾淑媛等股東,解任
原告董事職務,並選任被告游春櫻擔任董事,應有正當理由
:
1再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
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
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
同一方式即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28 條定有明文。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
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外,被告二
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1條均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
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
告書、㈡資產負債表、㈢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㈣損益表、
㈤股東權益變動表、㈥現金流量表、㈦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
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11-12 、42-43 頁)。
2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之股東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經查,被告
二公司之股東於104 年9 月19日股東會中,討論解任原董事
即原告,並選任新董事即被告游春櫻,而使原告退職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並有系爭股東
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報告事項之記載,可知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係
以「曾煥源(即原告)擔任董事,多年來從未依約報告公司
財產營收情形,亦未進行盈餘分派,更未清償公司各項帳款
…」為由,因有違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及被告二公司章程
第11條規定之情事,而提議改選董事,原告對於未依公司法
第110 條第1 項及章程之規定,造具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之
事實,並未爭執,復未提出其擔任被告二公司董事期間製作
之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資料,舉證證明其未違反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及前揭公司
章程之規定,被告二公司自有正當理由改選董事,原告主張
被告二公司之股東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游春櫻與訴外人曾煥銘、曾淑華、曾淑媛等
股東,解任原告擔任被告二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改選被告游
春櫻擔任新任董事,具有正當理由,且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確認被告游春櫻、曾淑媛、曾淑華、曾
煥銘於104 年9 月19日召開之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股東
會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曾水塗公
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曾合
興公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
曾水塗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被告曾合
興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
請求:「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50萬元及自
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合興公司5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予反訴
原告曾水塗公司。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止,按月給付5 萬元之
損害賠
償」。㈡嗣因聲明第三項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907 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反訴原告乃更正第三
項聲明為「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9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撤銷查封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予反訴
原告曾水塗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1頁)。㈢又再就聲明第
三項變更為:「先位聲明: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907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撤銷查封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予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
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514,592 元」(見本院卷三第19頁)
。㈣復再就聲明第三項變更為:「先位聲明:鈞院105 年司
執字第9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撤銷查封後,反訴被告
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予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備位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397,653 元」(見
本院卷三第41頁)。㈤另就聲明第4 項變更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38,710元」(見本院卷三第87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三、四之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或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無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至於反訴聲明第一、二項程
序上是否合法,詳如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原為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董事,經
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9日
予以解任在案,並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及23日獲經濟部核准
變更在案。然反訴被告任職董事期間,於98年10月5 日獨資
設立神竹公司,於99年10月6 日轉由其妻范舜芳任神竹公司
負責人迄今,該公司銷售產品為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及曾合
興公司產製之米粉,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二公司之銷售及利潤
,雖神竹公司由反訴被告之妻掛名負責人,實則為反訴原告
與其妻、其母共同經營,反訴被告顯然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
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反訴被告違反執行股東競業禁止之義務
,反訴原告二公司之其餘股東於104 年12月13日全體決議,
將反訴被告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
,行使反訴原告二公司之歸入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
第3 項、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二公司各50萬元。
(二)另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前已函請反訴被告交出公司之財產帳
冊等物件,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迄未交出公司之各項財產
,仍繼續使用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所有生產米粉之生財器具
,包括運輸設備(貨車)及鍋爐、包裝機、蒸爐、製米粉機
器、米粉烘乾機等機器設備,顯係
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曾水塗
公司之財產,而上開設備業經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907 號執
行事件查封在案,為此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依
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於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9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撤銷查封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予反訴
原告曾水塗公司;倘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有因查封而無法返還
之情況,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97,65
3 元。又反訴被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致反訴原告每
月受有租金損失逾5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38,710元。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合興公司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先位聲明: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9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撤銷查封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予反訴
原告曾水塗公司。
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397,653 元
。
4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38,710元。
5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之配偶范舜芳所經營之神竹公司,係向被告曾水塗
公司購買米粉產品,並於門市銷售,與被告曾水塗公司為米
粉工廠不同。再者,被告曾水塗公司除銷售給神竹公司外,
亦有出貨給其他米粉廠商,
益徵反訴被告並無所謂競業行為
,自無所謂歸入權之適用。
(二)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前因資金困難,向訴外人盧玉枝調借款
項120 萬元,並開立本票予訴外人盧玉枝作為擔保,因反訴
原告曾水塗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故訴外人盧玉枝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之財產。反訴原
告所列附表三之機器設備等財產,已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在案,縱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系爭機器設備已遭訴外
人盧玉枝聲請扣押,已屬給付不能。另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
曾水塗公司之合法負責人,故反訴被告自有權使用上開機器
設備,且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之股東曾煥銘亦證稱,曾家子
孫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之機器設備,既然
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反訴原告何來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況系爭機器設備之動產遭訴外人盧玉枝查
封,並保管於訴外人盧玉枝所在之房屋內,反訴原告亦無法
使用,甚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也從未使用過,何來損害
可言?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盧玉枝前執反訴被告代表曾水塗公司
簽發之120 萬元本票及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9 號本票裁
定為
執行名義,執行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之財產,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三之車輛機器設備等,業
經本院105 年度執字第90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執行處函件、
執行命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08 頁)。
(二)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對訴外人盧玉枝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案件受理後,已
於105 年4 月21日裁定於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民事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亦經本
院調卷查明無誤,有停止訴訟程序裁定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不得競業之義務,行
使歸入權而為反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程序上不應准許
: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原為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
公司之董事,經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於
104 年9 月19日予以解任在案,然反訴被告任職董事期間,
於98年10月5 日獨資設立神竹公司,於99年10月6 日轉由其
妻范舜芳任神竹公司負責人迄今,該公司銷售產品為反訴原
告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產製之米粉,嚴重影響反訴原告
二公司之銷售及利潤,反訴被告違反執行股東競業禁止之義
務,反訴原告二公司之其餘股東已於104 年12月13日全體決
議,將反訴被告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
所得,行使反訴原告二公司之歸入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3 項、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公司各50萬元等情。
2按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二公司104 年9 月19日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請求㈠確認被告游春櫻、
曾淑媛、曾淑華、曾煥銘於104 年9 月19日召開之曾水塗公
司、曾合興公司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曾水塗公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曾合興公司與被告游春櫻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曾水塗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㈤確認被告曾合興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
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
告獨資設立經營神竹公司,違反執行股東競業禁止之義務,
反訴原告二公司之其餘股東已於104 年12月13日全體決議,
行使反訴原告二公司之歸入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3 項、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二公司各50萬元。經核本訴部分係確認被告二
公司104 年9 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並改選被
告游春櫻為新任董事」之決議無效;反訴聲明一、二項部分
則係基於反訴原告二公司於104 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
議「反訴原告游春櫻與曾煥銘、曾淑華、曾淑媛等股東決議
對反訴被告行使歸入權」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兩
造所主張之股東會決議並不相同,本訴與反訴之雙方權利義
務,顯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兩者在事實上並無密切關
係,其證據資料亦無共通性,反訴第一、二項聲明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尤不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對反訴被告行使歸入權,而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各50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車輛機器
設備或請求397,653 元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主張:前已函請反訴被告交出公司之財
產帳冊等物件,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迄未交出公司之各項
財產,仍繼續使用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所有生產米粉之生財
器具,包括運輸設備之貨車及鍋爐、包裝機、蒸爐、製米粉
機器、米粉烘乾機等機器設備(見本院卷三第63頁),顯係
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之財產,而上開車輛機器設備
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07 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於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9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撤銷查封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予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倘附表三所示之物
品有因查封而無法返還之情況,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397,653 元等語。
2按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限於查封
債務人之財產後拍賣取償,
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9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反訴原告所指
如附表三所示車輛機器設備係以該等車輛機器設備為該案債
務人即本件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之財產,作為該案債權取償
之標的,雖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對於該案債權是否存在尚有
爭執,
刻正提起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上開車輛機器設備
無法取回,係因本院強制執行作為,如若強制執行之債權經
司法認定為不存在,亦屬該強制執行案件之
債權人即訴外人
盧玉枝依法應對反訴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與反訴被告前
擔任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負責人乙事
無涉,基此,反訴原告
曾水塗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於附
表三之車輛機器設備撤銷查封後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予
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備
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97,65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占用系爭車輛機器
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8,710元,亦無理由:
查訴外人曾煥銘、曾淑媛等人與反訴被告之大哥即證人曾煥
賢(即被告游春櫻之夫)早於98年2 月26日成立金大公司而
擔任負責人,反訴被告亦另於98年10月5 日成立神竹公司,
由其配偶范舜芳擔任負責人,
渠等所販售均是反訴原告曾水
塗公司、曾合興公司所生產之佛祖牌米粉,反訴被告及曾煥
賢等3 位兄弟既均有販售家族企業所生產產品,且其等均為
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曾合興公司之股東,惟反訴被告及訴
外人曾煥賢又另有成立公司運作,為解決諸如品牌使用、原
料及機具生產成本暨商品販售等諸多問題之情況,是以在證
人即其等之叔叔曾清誠見證下,家族成員有開會討論相關事
宜等情,
業據證人曾清誠於另案偵訊時證述:(99年4 月你
曾為曾煥銘及曾煥源等主持一個家族會議?)是,確定時間
忘記,是我哥哥大兒子曾煥賢要我跟他們協調品牌的事情,
就是新竹米粉佛祖牌,因為曾煥賢要自己出去開工廠,希望
可以用該品牌名字。曾煥銘因為他爸爸去世後接續曾水塗公
司經營,有在市區賣。當時我爸爸曾水塗還在,他講說只要
是曾家子女後代都可以用該佛祖品牌。當時他們大家協調,
除曾煥賢在場外,還有我2 個嫂子,其中1 個是曾巫花枝,
當時曾煥源已經在外面開1 家店,曾煥銘還在曾水塗公司經
營。他們在會議時,也有在工廠的客廳談起希望機具可以共
享狀況。(曾煥銘提及該次會議大家同意他在家族工廠可以
從事生產米粉生意,也可以用曾水塗公司器材,是否有此事
?)我想這已經是大家間默契,因為當時他們討論時都沒有
表示意見,應該是同意等語
綦詳,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
卷三第64-81 頁)。反訴原告對於附表三之車輛機器設備即
為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父親曾清霖
繼承人得共用之財產亦不爭
執(參本院卷三第87頁)。基此可知,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
、曾合興公司之品牌使用、原料及機具生產成本暨商品販售
等諸多問題,曾在家族長輩曾清誠之見證下,開會討論達成
曾家子孫均可使用之默契,反訴被告為曾清霖之
繼承人,依
上開家族會議達成之共識,自得使用附表三之車輛機器設備
,故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請求反訴被告使用附表三車輛機器
設備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非有理由,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不得競業
之義務,行使歸入權而為反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程序
上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曾水塗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三
所示車輛機器設備或請求397,653 元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暨占用車輛機器設備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8
,71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丙、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一:
┌────────────────┐
│曾水塗公司 │
├──┬────┬────────┤
│編號│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出資額 │
├──┼────┼────────┤
│ 01 │曾煥源 │1,250,000 │
├──┼────┼────────┤
│ 02 │曾淑媛 │1,000,000 │
├──┼────┼────────┤
│ 03 │曾煥銘 │1,250,000 │
├──┼────┼────────┤
│ 04 │曾淑華 │ 500,000 │
├──┼────┼────────┤
│ 05 │游春櫻 │1,000,000 │
├──┴────┼────────┤
│ 合計│5,000,000 │
├───────┴────────┤
│股東表決權數計算式: │
│3,750,000/5,000,000=75% │
└────────────────┘
附表二:
┌────────────────┐
│曾合興公司 │
├──┬────┬────────┤
│編號│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出資額 │
├──┼────┼────────┤
│ 01 │曾煥源 │ 300,000 │
├──┼────┼────────┤
│ 02 │曾煥銘 │ 300,000 │
├──┼────┼────────┤
│ 03 │曾淑華 │ 300,000 │
├──┼────┼────────┤
│ 04 │曾淑媛 │ 300,000 │
├──┼────┼────────┤
│ 05 │游春櫻 │ 300,000 │
├──┴────┼────────┤
│ 合計│1,500,000 │
├───────┴────────┤
│股東表決權數計算式: │
│1,200,000/1,500,000=80%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104 年殘值餘額│
│ │ │ │ │ │
├──┼─────────────┼──┼──┼───────┤
│ 01 │8457-YU 中華廂式自用小貨車│ 輛 │ 1 │ 64,000元│
├──┼─────────────┼──┼──┼───────┤
│ 02 │4658-N3 中華廂式自用小貨車│ 輛 │ 1 │ 5,000元│
├──┼─────────────┼──┼──┼───────┤
│ 03 │鍋爐 │ 台 │ 1 │ 316,002元│
├──┼─────────────┼──┼──┼───────┤
│ 04 │收縮模包裝機 │ 台 │ 1 │ 618元│
├──┼─────────────┼──┼──┼───────┤
│ 05 │米粉烘乾機 │ 台 │ 1 │ 3,239元│
├──┼─────────────┼──┼──┼───────┤
│ 06 │拖米粉台車 │ 台 │ 5 │ 1,166元│
├──┼─────────────┼──┼──┼───────┤
│ 07 │製米粉機器 │ 台 │ 2 │ 5,907元│
├──┼─────────────┼──┼──┼───────┤
│ 08 │蒸爐 │ 台 │ 2 │ 1,721元│
├──┴─────────────┴──┴──┴───────┤
│ 合計:397,6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