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沈振華       陳思哲       吳秋惠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第10條管轄法院 約定:「甲乙雙方如違反上述各項條款,而導致其中一方蒙 受損失,如經書面通知十日後,仍未獲得合理解決時,甲乙 雙方得依法追訴,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此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就 雙方間契約糾紛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