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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艷美 訴訟代理人 羅廷淦 被   告 楊朝煌       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林佩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捌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被告楊朝煌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 三日起,被告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楊朝煌、鎰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朝煌、鎰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 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楊 朝煌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 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楊朝煌犯罪而受損害 ,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 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亦 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被告楊朝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當庭追加鎰成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鎰成通運公司)、林佩君為被告,並具狀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600,0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一第30頁),又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6,590,045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 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林佩君,擔任送貨員司機,係以 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佩君並以被告鎰 成通運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貨物運送。被告楊朝煌於103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 新竹縣竹北市○○道路○ 段○○○○○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 ,自水防道路1 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 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朝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 段 。適右側有原告陳艷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道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 被告楊朝煌所駕駛、左轉駛入水防道路1 段之營業大貨車 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左側肱骨、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 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 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及左眼視神經 萎縮之重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煌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449號書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卷可參, 堪認被告楊朝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原告之重傷害結果 既因被告楊朝煌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爰本院刑事庭於104年3月13日判決被告楊朝煌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林佩 君,並靠行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是被告林佩君及鎰成通 運公司分別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渠 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案受傷致生重大損失,茲將請求項目、賠償金額 、請求理由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36,865元: ⑴東元醫院:214,055元(原證一、三)。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50元(原證四)。 ⑶竹苗眼科診所:150元(原證五)。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3,586元(原證六、七)。 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2,160元(原證八、十)。 ⑹正霖牙醫診所:297,250元(原證十一、十二)。 ⑺鄭中醫診所:18,150元(原證十三、十四)。 ⑻雙和醫院:1,184元(原證十五、十六)。 ⑼重光醫院:280元(原證十七、十八)。 2、就醫交通費用115,37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請審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足信原告確有因 傷就醫之情事,其往返醫院既不適合自行開車,亦不方便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從而應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因此支付 車資當然受有損害,惟通常人不知悉索取保留車資憑證, 迨臨訟已無從出具車資數額證據。本件如仍認應由原告提 出單據證明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請依上開規定, 認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均可採信。 ⑴東元醫院(含復健)往返費用66,400元(原證二、三):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東元 醫院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5.3KM,計程車資200元,來回為車資400元。1 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9日,計166次,爰交通費用為66, 400元(166*400=66,400)。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往返費用3,440元(原證四):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地址:臺北市○○街○○號,以Goog le Map計算為:單程76.8KM,計程車資1,720 元,來回為 車資3,440元。103年2月14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3,44 0元(1*3,440=3,440)。 ⑶竹苗眼科診所往返費用2,310元(原證五):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竹苗 眼科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50.2KM,計程車資1,155元,來回為車資2,310 元。103年2月19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2,310元(1*2,3 10=2,310)。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往返費用13,320元(原證七):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Goo gle Map計算為:單程73.7KM,計程車資1,665元,來回為 車資3,330元。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 0日、104年2月5日,計4次,爰交通費用為13,320元(4*3, 330=13,320)。 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往返費用2,000元(原證十):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以Goo gle Map 計算為:單程5.6KM,計程車資200元,來回為車 資400元。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8日,計5次,爰交通費用為2,0 00元(5*400=2,000)。 ⑹正霖牙醫診所往返費用4,500元(原證十二):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正霖 牙醫診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以Google Ma p計算為:單程7.7KM,計程車資250元,來回為車資500元 。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 月2日、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7日、104年3月16日、10 4 年3月23日、104年4月2日,計9次,爰交通費用為4,500 元(9*500=4,500)。 ⑺鄭中醫診所往返費用6,120元(原證十四):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鄭中 醫診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以Google Map 計算為:單程4KM,計程車資170元,來回為車資340元。1 03年9月29日至104年6月9日,計18次,爰交通費用為6,12 0元(18*340=6,120)。 ⑻雙和醫院往返費用16,000元(原證十六):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雙和 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66.6KM,計程車資1,600元,來回為車資3,200 元。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4日、1 0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計5次,爰交通費用為16,0 00元(5*3,200=16,000)。 ⑼重光醫院往返費用1,280元(原證十八):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重光 醫院地址:苗栗縣○○鎮○○路○○○○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25.9KM,計程車資640元,來回為車資1,280元 。104年2月5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1,280元(1*1,200= 1,280)。 3、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原證十九): 租借器材:一般輪椅、便盆椅、電動病床(三段式)、助行 器(四腳椅)。 4、殘廢給付600,000元(原證八、九、廿三): 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 8 月18日),原告左眼診斷結果為:左眼視神經萎縮(醫囑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僅辨掌動【低 於零點零貳】),合先陳明。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167號函示略以:「台端申 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L3-10項‧‧‧」,茲證明原告左眼傷害已達第L3-10 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相當於3-10「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爰 請依據前揭給付標準核予理賠金額600,000元。 5、看護費用748,000元(原證一):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按原告主張因本案 受如前述之傷害,觀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5日 、104年4月28日) 醫囑欄,各記載當事人病況略以:「於 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骨肱骨骼復 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 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 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術。」、「104年3月3日入院,104 年3月4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104 年3月6日出院‧‧‧宜 休養參個月,需副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均認 原告因本案受傷施行數次手術後,確需專人照顧,期間為 1年3個月;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標 準約計2,000元,是以原告請求按一年即365日、一月即30 日等時間單位,計算看護費用748,000元(2,000*365+2,00 0*90=748,000),洵屬有據,請予准許。 6、膳食費4,140元(原證一): 原告分別於103 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10日、104年3月3日 至104年3月6日等2段期間,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進行手術 治療,計有23天,1天膳食費180元,總計膳食費為 4,140 元(180*23=4,140)。 7、營養費用60,000元(原證一、廿二): 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8月5日)之醫囑欄記載當事 人略以:「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 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 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 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行動不見,需看護照 料一年。」,爰每月供給營養(含保健食品)補充5,000 元 尚在合理範圍,因原告尚須照料1 年,合計費用為60,000 元(5,000*12=60,000)。 8、精神賠償費用(慰撫金)200萬元。 按凡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 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又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 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身分 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 為35,000元,名下房屋貸款未能還清,尚須負擔房貸每月 20,000元,僅餘15,000元供生活開銷,無其他存款;於10 3年1月23日發生本案後,由救護單位送至東元醫院急救診 治,在加護病房觀察3天後,經醫師同意,1月27日甫轉至 普通病房,2 月10日甫出院返回家中休養(住院19日);原 告因本身為小兒麻痺患者(領有殘障手冊),復因本案造成 多處骨折,稍一移動即疼痛難耐,無法正常行動,進食、 盥洗、便溺等均需他人協助,造成重度自卑感,且原告左 眼視力受損嚴重,縱經家人陪同南北奔波尋求眼科名醫診 治,仍無法有效改善,醫師並警告其左眼視力低於0.02是 既定事實,恢復機會微乎其微,根本無法看清眼前事物, 與失明並無分別,甚至預告原告未來無法再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喪失工作能力之不利事項,原告痛苦程度不言可 喻。次查原告發生本案時,其丈夫羅廷淦適於案發地點運 動,在聽聞撞擊聲響後,目睹其倒地畫面,悲痛莫名,因 急於前往察看其傷勢,立即從事故發生地旁鳳山溪橋堤防 跳下,造成腳踝嚴重骨折,惟身傷易治,心傷難醫,羅廷 淦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救護,並含淚將心愛妻子送至東元醫 院救治,深怕稍有閃失即天人永隔,不捨之情溢於言表, 後原告無論是住院、出院、求醫、復健期間,羅廷淦除上 班外,均陪同原告就醫並悉心照護,疲勞程度非一般人所 能承受。另查原告女兒羅青真與丈夫吳彥輝居住台南,育 有一雙兒女,在得知原告發生車禍後,毅然決然帶著兒女 北上返回新竹,擔負平日照護原告之重責大任,在背負著 為人母的使命感與做女兒的孝心中,羅青真除要照料原告 外,更要顧及教育兒女之責,其情可憫,疏值嘉許。綜上 ,本案造成原告及其親眷身心俱慟,生活步調嚴重失衡, 請求准予精神賠償200萬元,以告宣慰。 9、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 元(原證一、二十、廿一) : 按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治療期間為10 3 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其中原告從103年3月至104 年1 月(計11個月)僅領有16,150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 (計5 個月)未領有薪資,爰建請准予賠償治療期間工作薪 資損失382,350元(【35,000-16,150】*11+35,000*5=382, 350)。 、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補償費用2,129,345元(原證八、九、廿 三):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 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巷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 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生日為47年4 月12日,於本案 發生之日(103年1月23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 112年4 月12日 ),有9年又79日,是以原告一次請求9年又79日之 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屬有據。次查原告左眼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3-10項「一目失 明者」(第8 等級),傷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65.52%,復 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 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係數表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為2,129,345 元,請予准許。 、原告因本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獲賠金額716,30 2 元,此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因符法定 要件方獲理賠,乃原告「保險契約支付行為」,並非由被 告等主動支付,自不得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扣除此 部分之理賠金額。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590,0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當時被告楊朝煌真的沒有看到對方,已盡注意義務, 發生車禍亦非被告楊朝煌所願,已請保險公司協助,但原 告請求的金額已超過其能力範圍。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異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103年1月23日急 診醫院診斷書未提及牙齒部份損害,事後於103年4月17日 才診斷出牙齒部份損害,期間已過數月,是被告否認原告 有此部份之損害,其植牙費用295,500元,請予駁回。 2、殘廢給付費用: 原告已於104年3月26日獲得強制殘廢給付第八級理賠金60 0,000 元,且此金額應屬和解金額一部份非屬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請予駁回。另原告至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總計 716,302 元,及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中,被告楊朝煌 已先行支付支票票款30萬元及現金20萬元,皆應核算於和 解賠償金中。 3、看護費用: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就看護費用是 否有單據佐證?就此看護應屬家人近親看護一日1,200 元 ,就原告認定所請求看護費用408,000 元數額範圍內不爭 執,逾此數額部分請予駁回。另就原告所稱營養液等費用 支出,未見原告提出有使用上開用品必要之證明,故被告 否認原告有此部份之損害,請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數額實屬偏高, 被告懇請依相關法令、判例酌給慰撫金。 5、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原告稱原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事故日起一年 無法工作,經查其工作損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原證二十) ,實際損害應為177,650 元,逾此數額部分請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公式為何?被告雖不否認原告 有減損勞動能力,惟其薪資基準應依33,800元為準。 (三)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 係以駕駛為業,而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號附 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 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 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疏未注意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 防道路1段,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道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致原告受傷害。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 肇事因素,兩造對鑑定報告並無爭執。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16,302 元、被告楊朝煌已賠 償50萬元,不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支付計程車往返的費用115, 370元、看護費用48萬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在正霖牙齒診所支付植牙費用297, 25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的看護費用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及營養費用? (三)原告在本件車禍前的工作薪資每月金額為33,800元或35,0 00元?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原告已領取的強制險保險金716,302 元在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中應否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 員司機,係以駕駛為業,而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 道路○段○○○○○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段東 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 1 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楊朝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 段,適右側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被告楊朝煌所駕駛、左轉駛入 水防道路1 段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左 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治療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病歷等件為證(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且本件車禍之相關 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4年6月26日竹 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又 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楊朝煌為肇事原因,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楊朝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頁 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楊朝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朝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 被告楊朝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朝煌 係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且係於執 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 即被告鎰成通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楊朝煌係受僱於被告林佩君,被告林佩君並 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貨物運送,故被告林佩 君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佩君雖為 被告鎰成通運公司之負責人,然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 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 親,是被告楊朝煌雖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客觀上僅 能認被告楊朝煌係被鎰成通運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尚難認被告楊朝煌係被鎰成通運公司之負責人林 佩君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自難認被告林佩君為 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佩君為被 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楊 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6, 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外證物附件),而被告否認其中正霖牙齒診所植牙費用297 ,250元,其餘均不爭執。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發生 本件車禍後係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3年4月 1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牙科看診,經診斷係因意外致右下第 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 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並於103 年8月7日至正霖牙 齒診所拔牙、植牙,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病歷等件可稽(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而經本院 函詢東元綜合醫院上開所謂之意外與原告於103年1月23日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關聯性存在,經該院函覆:「 病人陳艷美於102年2月23日至本院牙科就醫,當時為病人 行齒顎全景X光攝影檢查,可看見44#45#X#47#48# 牙冠牙 橋正常健康,但於103年4月17日再度來院行齒顎全景X 光 攝影檢查時,原44#45#X#47#48#牙冠牙橋掉落併牙冠斷裂 ,可見為意外外力所致,需要非常大的力量,但無法確認 是否與103年1月23日車禍有其關聯性,僅確知為意外造成 。16#46#早期已缺牙,為牙冠牙橋之設計故無意外受傷之 情形。」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 0A號函及所附病歷及X光影像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 26頁至第28頁) ,是原告雖於103年4月17日經東元綜合醫 院牙科醫師診斷係因意外致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 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 斷裂,惟尚無從證明該意外即係指本件車禍,且原告右上 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早期即已缺牙,並非因意外 受傷造成,則就此部分所生之植牙費用猶不應向被告請求 賠償。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 原告復自承:「(問:原告請求膳食費4,140元部分,原告 當時在醫院就醫,服用的膳食是否為正常餐?) 答:是向 醫院訂正常餐。原告有吃少許,當時沒有發現牙齒的問題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果若係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 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則原告 於103年1月23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時,及其後食用醫院 正常餐時,即得發現上情,衡之常情,應無事隔約2 個多 月後,迨至103年4月17日方查覺牙齒疼痛而至牙科就醫之 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牙齒傷害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自無從認其上開牙齒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正霖牙齒診所植牙 費用297,250 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 239,615 元【計算式:536,865-297,250=239,615 】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就醫往返醫院無法自行開 車,亦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因此支付車資115,370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應扣 除原告搭車往返正霖牙醫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資4,500 元, 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110,87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租借一般輪椅 、便盆椅、電動病床(三段式)、助行器(四腳椅),共支出 13,975元,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 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同心樓服務中心繳費收據為證 ( 詳本院卷外證據附件)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殘廢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眼傷害已達第L3-10 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相當於3-1 0「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請求依據前揭給付標準核予 理賠金額600,000 元,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理賠金為保險給付項目,自應向保險公司求償,且保險公 司嗣亦理賠原告此部分金額600,000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參以原告就其左眼失能之損害,已另行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 照顧1年3個月,均由家人照護,請求依一般專人全天看護 之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1年3個月看護費用共748,000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不爭執,惟以家人看護一 日應以1,200 元計算,而認看護費用應為48萬元。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月5日、104年4月2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 股骨及橈尺骨肱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 ,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 .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 104年3月3日入院,104年3月4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 104 年3月6日出院...宜休養參個月,需副木使用及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需專人照顧1 年,及移除 鋼板看護9 日。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看護 費用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固係由家人 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 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以此計算1年9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共計748,000元【計算式:2,000×365+2,000×9 =748,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748,000 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10 日、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6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共計 23日,支出膳食費4,140 元,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 資證明,況日常三餐本為正常支出,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向 醫院訂正常餐(詳本院卷第34頁),而非特殊餐,是原告縱 未發生本件車禍亦需支出膳食費用,而與醫療行為無涉, 故此部分無從准許。 7、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術後宜休養1年需專人照護,每月需供給營養(含保 健食品)支出5,000元,1 年費用為60,000元,固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外證物附 件),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1年需 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惟並未記載原告必須另外加 強食用營養或保健食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食用營養 或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其此部分支出亦與醫療行為無涉, 無從准許。 8、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因 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 ,其中103年3月至104年1月(計11個月)每月僅領有16,150 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 個月)未領有薪資,故請求 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 元,並提出原證一診斷證 明書、原證二十原告103年度薪資明細、原證廿一原告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詳本院卷外證物附 件 ),而被告則以原告月薪應為33,800元,且原告工作損 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而認原告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應 為177,650元。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 「一、陳艷美於102.10-104.01.31任職於本公司, 10402 留職停薪,於本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工作內容為報表編製 ,計算薪資,進出貨管理等,任職期間薪資新台幣叄萬伍 仟元整。二、陳艷美於103年1月23日因車禍受傷而請假, 請假日自103.01.24至104.01.31共計342 日,薪資減少金 額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整,車禍受傷後,因需長 期復健,自104.02起,留職停薪。」,有該函及所附原告 102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68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治療期 間103年3月至104年1月(計11個月)每月僅領有16,150元, 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個月) 未領有薪資等情,堪信為 真。 ⑵又上開函文雖載原告薪資為35,000元,惟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 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惟通 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 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 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 開函文所附原告102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所示(詳本 院卷一第68頁),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包含本薪30, 800 元、主管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等,而於本 件車禍請假後即無領取全勤獎金,惟全勤獎金部分本需視 員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非屬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不應 列入工資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應為33 ,800元【計算式:本薪30,800元+主管津貼3,000 元=33,8 00元】。 ⑶基上,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33,800元計算原告於 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為363,15 0 元【計算式:(33,800-16,150)×11+33,800×5=363,15 0】,則原告請求其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在363,15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9、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補償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眼失能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 ,傷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65.52%,是自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9 年又79日之工 作年數,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 129,345 元,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目失明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52%乙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 工作薪資計算基準(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目失明,致勞動能 力減損65.52%,尚屬可採;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3,800元,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⑶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故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 月23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9年2月 20日,由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03年1月23日至 104 年6月30日共1年5月7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金額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該1 年5月7日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而扣 除後為7年9月11日,以原告每月工資33,800元計算,因本 件車禍事件減少勞動能力65.52%,即每月所得減少22,146 元【計算式﹕33,800x65.52%=2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7年9月11日(約93.00000000月)勞動力減 少之損失為1,749,643元【計算式:22,146×78.00000000 +( 22,146×0.00000000)×(79.00000000-00.0000 0000) =1,749,64 3.0000000000。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1,749,64 3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本 件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 管,每月工資約33,800 元,名下擁有房地,於102年度財 產總額760,750元,103年度所得為252,504 元;而被告楊 朝煌為專科肄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被告鎰成通運公司 擔任送貨員司機,每月工資約4、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5 ,590元,103 年度所得為258,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 一字第18頁至第2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楊朝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025,253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39,615元+就醫交通費用110,870元+輔具器 材費用13,975元+看護費用748,000 元+治療期間工作薪資 損失363,150元+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49,643元+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4,025,25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716,302 元,及被告楊朝煌所賠償之5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808,951元【計算式:4,025,253-716,302-500,000 =2,808,95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2,80 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被告楊朝 煌為104年3月13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為10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煌、 鎰成通運公司連帶賠償2,808,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 註:被告楊朝煌為104年3月13日,被告鎰成通運公 司為104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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