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艷美
訴訟
代理人 羅廷淦
被 告 楊朝煌
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
定代理人 林佩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捌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被告楊朝煌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
三日起,被告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楊朝煌、鎰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楊朝煌、鎰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
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
非犯
罪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
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楊
朝煌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
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楊朝煌犯罪而受損害
,固得就己身人格
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
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亦
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被告楊朝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當庭追加鎰成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鎰成通運公司)、林佩君為被告,並具狀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600,045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一第30頁),又於10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捨
棄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將
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6,590,045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
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林佩君,擔任送貨員司機,係以
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佩君並以被告鎰
成通運公司名義對外
承攬貨物運送。被告楊朝煌於103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
新竹縣竹北市○○道路○ 段○○○○○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
,自水防道路1 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
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朝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 段
。
適右側有原告陳艷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道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
被告楊朝煌所駕駛、左轉駛入水防道路1 段之營業大貨車
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左側肱骨、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
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
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及左眼視神經
萎縮之重傷害。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楊朝煌於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訊問時
坦承不諱,且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449號書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卷
可參,
堪認被告楊朝煌為
本案肇事之原因,而原告之重傷害結果
既因被告楊朝煌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
爰本院刑事庭於104年3月13日判決被告楊朝煌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林佩
君,並靠行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是被告林佩君及鎰成通
運公司分別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
渠
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案受傷致生重大損失,茲將請求項目、賠償金額
、請求理由
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36,865元:
⑴東元醫院:214,055元(原證一、三)。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50元(原證四)。
⑶竹苗眼科診所:150元(原證五)。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3,586元(原證六、七)。
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2,160元(原證八、十)。
⑹正霖牙醫診所:297,250元(原證十一、十二)。
⑺鄭中醫診所:18,150元(原證十三、十四)。
⑻雙和醫院:1,184元(原證十五、十六)。
⑼重光醫院:280元(原證十七、十八)。
2、就醫交通費用115,37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請審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足信原告確有因
傷就醫之情事,其往返醫院既不適合自行開車,亦不方便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從而應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因此支付
車資當然受有損害,
惟通常人不知悉索取保留車資憑證,
迨臨訟已無從出具車資數額證據。本件如仍認應由原告提
出單據證明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請依上開規定,
認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均可採信。
⑴東元醫院(含復健)往返費用66,400元(原證二、三):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東元
醫院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5.3KM,計程車資200元,來回為車資400元。1
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9日,計166次,爰交通費用為66,
400元(166*400=66,400)。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往返費用3,440元(原證四):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地址:臺北市○○街○○號,以Goog
le Map計算為:單程76.8KM,計程車資1,720 元,來回為
車資3,440元。103年2月14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3,44
0元(1*3,440=3,440)。
⑶竹苗眼科診所往返費用2,310元(原證五):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竹苗
眼科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50.2KM,計程車資1,155元,來回為車資2,310
元。103年2月19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2,310元(1*2,3
10=2,310)。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往返費用13,320元(原證七):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Goo
gle Map計算為:單程73.7KM,計程車資1,665元,來回為
車資3,330元。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
0日、104年2月5日,計4次,爰交通費用為13,320元(4*3,
330=13,320)。
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往返費用2,000元(原證十):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以Goo
gle Map 計算為:單程5.6KM,計程車資200元,來回為車
資400元。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8日,計5次,爰交通費用為2,0
00元(5*400=2,000)。
⑹正霖牙醫診所往返費用4,500元(原證十二):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正霖
牙醫診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以Google Ma
p計算為:單程7.7KM,計程車資250元,來回為車資500元
。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
月2日、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7日、104年3月16日、10
4 年3月23日、104年4月2日,計9次,爰交通費用為4,500
元(9*500=4,500)。
⑺鄭中醫診所往返費用6,120元(原證十四):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鄭中
醫診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以Google Map
計算為:單程4KM,計程車資170元,來回為車資340元。1
03年9月29日至104年6月9日,計18次,爰交通費用為6,12
0元(18*340=6,120)。
⑻雙和醫院往返費用16,000元(原證十六):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雙和
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66.6KM,計程車資1,600元,來回為車資3,200
元。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4日、1
0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計5次,爰交通費用為16,0
00元(5*3,200=16,000)。
⑼重光醫院往返費用1,280元(原證十八):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重光
醫院地址:苗栗縣○○鎮○○路○○○○號,以Google Map計
算為:單程25.9KM,計程車資640元,來回為車資1,280元
。104年2月5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1,280元(1*1,200=
1,280)。
3、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原證十九):
租借器材:一般輪椅、便盆椅、電動病床(三段式)、助行
器(四腳椅)。
4、殘廢給付600,000元(原證八、九、廿三):
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
8 月18日),原告左眼診斷結果為:左眼視神經萎縮(醫囑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僅辨掌動【低
於零點零貳】),合先陳明。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167號函示
略以:「台端申
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L3-10項‧‧‧」,茲證明原告左眼傷害已達第L3-10
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相當於3-10「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爰
請依據
前揭給付標準核予理賠金額600,000元。
5、看護費用748,000元(原證一):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
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參照 )。按原告主張因本案
受如前述之傷害,
觀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5日
、104年4月28日) 醫囑欄,各記載當事人病況略以:「於
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骨肱骨骼復
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
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
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術。」、「104年3月3日入院,104
年3月4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104 年3月6日出院‧‧‧宜
休養參個月,需副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均認
原告因本案受傷施行數次手術後,確需專人照顧,
期間為
1年3個月;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標
準約計2,000元,
是以原告請求按一年即365日、一月即30
日等時間單位,計算看護費用748,000元(2,000*365+2,00
0*90=748,000),
洵屬有據,請予准許。
6、膳食費4,140元(原證一):
原告分別於103 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10日、104年3月3日
至104年3月6日等2段期間,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進行手術
治療,計有23天,1天膳食費180元,總計膳食費為 4,140
元(180*23=4,140)。
7、營養費用60,000元(原證一、廿二):
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8月5日)之醫囑欄記載當事
人略以:「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
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
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
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行動不見,需看護照
料一年。」,爰每月供給營養(含保健食品)補充5,000 元
尚在合理範圍,因原告尚須照料1 年,合計費用為60,000
元(5,000*12=60,000)。
8、精神賠償費用(慰撫金)200萬元。
按凡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
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又按
人格權被不法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
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身分
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
為35,000元,名下房屋貸款未能還清,尚須負擔房貸每月
20,000元,僅餘15,000元供生活開銷,無其他存款;於10
3年1月23日發生本案後,由救護單位送至東元醫院急救診
治,在加護病房觀察3天後,經醫師同意,1月27日甫轉至
普通病房,2 月10日甫出院返回家中休養(住院19日);原
告因本身為小兒麻痺患者(領有殘障手冊),復因本案造成
多處骨折,稍一移動即疼痛難耐,無法正常行動,進食、
盥洗、便溺等均需他人協助,造成重度自卑感,且原告左
眼視力受損嚴重,縱經家人陪同南北奔波尋求眼科名醫診
治,仍無法有效改善,醫師並警告其左眼視力低於0.02是
既定事實,恢復機會微乎其微,根本無法看清眼前事物,
與失明並無分別,甚至預告原告未來無法再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喪失工作能力之不利事項,原告痛苦程度不言可
喻。次查原告發生本案時,其丈夫羅廷淦適於案發地點運
動,在聽聞撞擊聲響後,目睹其倒地畫面,悲痛莫名,因
急於前往察看其傷勢,立即從事故發生地旁鳳山溪橋堤防
跳下,造成腳踝嚴重骨折,惟身傷易治,心傷難醫,羅廷
淦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救護,並含淚將心愛妻子送至東元醫
院救治,深怕稍有閃失即天人永隔,不捨之情溢於言表,
後原告無論是住院、出院、求醫、復健期間,羅廷淦除上
班外,均陪同原告就醫並悉心照護,疲勞程度非一般人所
能承受。另查原告女兒羅青真與丈夫吳彥輝居住台南,育
有一雙兒女,在得知原告發生車禍後,毅然決然帶著兒女
北上返回新竹,擔負平日照護原告之重責大任,在背負著
為人母的使命感與做女兒的孝心中,羅青真除要照料原告
外,更要顧及教育兒女之責,其情可憫,疏值嘉許。綜上
,本案造成原告及其親眷身心俱慟,生活步調嚴重失衡,
請求准予精神賠償200萬元,以告宣慰。
9、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 元(原證一、二十、廿一)
:
按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治療期間為10
3 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其中原告從103年3月至104
年1 月(計11個月)僅領有16,150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
(計5 個月)未領有薪資,爰建請准予賠償治療期間工作薪
資損失382,350元(【35,000-16,150】*11+35,000*5=382,
350)。
、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補償費用2,129,345元(原證八、九、廿
三):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
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巷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
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生日為47年4 月12日,於本案
發生之日(103年1月23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 112年4
月12日 ),有9年又79日,是以原告一次請求9年又79日之
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屬有據。次查原告左眼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3-10項「一目失
明者」(第8 等級),傷勢
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65.52%,復
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
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係數表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為2,129,345 元,請予准許。
、原告因本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獲賠金額716,30
2 元,此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因符法定
要件方獲理賠,
乃原告「保險契約支付行為」,並非由被
告等主動支付,自不得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扣除此
部分之理賠金額。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590,0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當時被告楊朝煌真的沒有看到對方,已盡注意義務,
發生車禍亦非被告楊朝煌所願,已請保險公司協助,但原
告請求的金額已超過其能力範圍。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
原告負
舉證責任。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異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103年1月23日急
診醫院診斷書未提及牙齒部份損害,事後於103年4月17日
才診斷出牙齒部份損害,期間已過數月,是被告否認原告
有此部份之損害,其植牙費用295,500元,請予駁回。
2、殘廢給付費用:
原告已於104年3月26日獲得強制殘廢給付第八級理賠金60
0,000 元,且此金額應屬和解金額一部份非屬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請予駁回。另原告至今已請領
強制險理賠金總計
716,302 元,及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中,被告楊朝煌
已先行支付支票票款30萬元及現金20萬元,皆應核算於和
解賠償金中。
3、看護費用: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就看護費用是
否有單據
佐證?就此看護應屬家人近親看護一日1,200 元
,就原告認定所請求看護費用408,000 元數額範圍內不爭
執,逾此數額部分請予駁回。另就原告所稱營養液等費用
支出,未見原告提出有使用上開用品必要之證明,故被告
否認原告有此部份之損害,請予駁回。
4、
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數額實屬偏高,
被告懇請依相關
法令、判例酌給慰撫金。
5、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原告稱原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事故日起一年
無法工作,
經查其工作損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原證二十)
,實際損害應為177,650 元,逾此數額部分請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公式為何?被告雖不否認原告
有減損勞動能力,惟其薪資基準應依33,800元為準。
(三)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
係以駕駛為業,而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號附
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 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
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疏未注意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
防道路1段,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道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致原告受傷害。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
肇事因素,
兩造對鑑定報告並無爭執。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16,302 元、被告楊朝煌已賠
償50萬元,不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支付計程車往返的費用115,
370元、看護費用48萬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在正霖牙齒診所支付植牙費用297,
25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的看護費用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及營養費用?
(三)原告在本件車禍前的工作薪資每月金額為33,800元或35,0
00元?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原告已領取的強制險保險金716,302 元在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中應否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
員司機,係以駕駛為業,而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
道路○段○○○○○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段東
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
1 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楊朝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 段,適右側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被告楊朝煌所駕駛、左轉駛入
水防道路1 段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左
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治療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病歷等件為證(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且本件車禍之相關
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4年6月26日竹
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又
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楊朝煌為肇事原因,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楊朝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頁
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楊朝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一節,洵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朝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
被告楊朝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朝煌
係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且係於執
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
即被告鎰成通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楊朝煌係受僱於被告林佩君,被告林佩君並
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貨物運送,故被告林佩
君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被告林佩君雖為
被告鎰成通運公司之負責人,然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
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
親,是被告楊朝煌雖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客觀上僅
能認被告楊朝煌係被鎰成通運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尚
難認被告楊朝煌係被鎰成通運公司之負責人林
佩君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自難認被告林佩君為
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佩君為被
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楊
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6,
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外證物附件),而被告否認其中正霖牙齒診所植牙費用297
,250元,其餘均不爭執。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發生
本件車禍後係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3年4月
1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牙科看診,經診斷係因意外致右下第
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
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並於103 年8月7日至正霖牙
齒診所拔牙、植牙,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病歷等件可稽(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而經本院
函詢東元綜合醫院上開所謂之意外與原告於103年1月23日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關聯性存在,經該院函覆:「
病人陳艷美於102年2月23日至本院牙科就醫,當時為病人
行齒顎全景X光攝影檢查,可看見44#45#X#47#48# 牙冠牙
橋正常健康,但於103年4月17日再度來院行齒顎全景X 光
攝影檢查時,原44#45#X#47#48#牙冠牙橋掉落併牙冠斷裂
,可見為意外外力所致,需
要非常大的力量,但無法確認
是否與103年1月23日車禍有其關聯性,僅確知為意外造成
。16#46#早期已缺牙,為牙冠牙橋之設計故無意外受傷之
情形。」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
0A號函及所附病歷及X光影像資料附卷
可憑(詳本院卷二第
26頁至第28頁) ,是原告雖於103年4月17日經東元綜合醫
院牙科醫師診斷係因意外致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
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
斷裂,惟尚無從證明該意外即係指本件車禍,且原告右上
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早期即已缺牙,並非因意外
受傷造成,則就此部分所生之植牙費用
猶不應向被告請求
賠償。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
原告復
自承:「(問:原告請求膳食費4,140元部分,原告
當時在醫院就醫,服用的膳食是否為正常餐?) 答:是向
醫院訂正常餐。原告有吃少許,當時沒有發現牙齒的問題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果若係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
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則原告
於103年1月23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時,及其後食用醫院
正常餐時,即得發現上情,衡之常情,應無事隔約2 個多
月後,
迨至103年4月17日方查覺牙齒疼痛而至牙科就醫之
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牙齒傷害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自無從認其上開牙齒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正霖牙齒診所植牙
費用297,250 元,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
239,615 元【計算式:536,865-297,250=239,615 】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就醫往返醫院無法自行開
車,亦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因此支付車資115,370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應扣
除原告搭車往返正霖牙醫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資4,500 元,
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110,87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租借一般輪椅
、便盆椅、電動病床(三段式)、助行器(四腳椅),共支出
13,975元,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
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同心樓服務中心繳費收據為證 (
詳本院卷外證據附件)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殘廢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眼傷害已達第L3-10 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相當於3-1
0「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請求依據前揭給付標準核予
理賠金額600,000 元,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理賠金為保險給付項目,自應向保險公司
求償,且保險公
司嗣亦理賠原告此部分金額600,000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參以原告就其左眼失能之損害,已另行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
照顧1年3個月,均由家人照護,請求依一般專人全天看護
之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1年3個月看護費用共748,000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不爭執,惟以家人看護一
日應以1,200 元計算,而認看護費用應為48萬元。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月5日、104年4月2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
股骨及橈尺骨肱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
,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
.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
104年3月3日入院,104年3月4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 104
年3月6日出院...宜休養參個月,需副木使用及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需專人照顧1 年,及移除
鋼板看護9 日。至於被告雖
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看護
費用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固係由家人
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核與目前社
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以此計算1年9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共計748,000元【計算式:2,000×365+2,000×9
=748,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748,000 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10
日、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6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共計
23日,支出膳食費4,140 元,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
資證明,況日常三餐本為正常支出,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向
醫院訂正常餐(詳本院卷第34頁),
而非特殊餐,是原告縱
未發生本件車禍亦需支出膳食費用,而與醫療行為
無涉,
故此部分無從准許。
7、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術後宜休養1年需專人照護,每月需供給營養(含保
健食品)支出5,000元,1 年費用為60,000元,固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外證物附
件),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1年需
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惟並未記載原告必須另外加
強食用營養或保健食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食用營養
或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其此部分支出亦與醫療行為無涉,
無從准許。
8、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因
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
,其中103年3月至104年1月(計11個月)每月僅領有16,150
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 個月)未領有薪資,故請求
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 元,並提出原證一診斷證
明書、原證二十原告103年度薪資明細、原證廿一原告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詳本院卷外證物附
件 ),而被告則以原告月薪應為33,800元,且原告工作損
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而認原告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應
為177,650元。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
「一、陳艷美於102.10-104.01.31任職於本公司, 10402
留職停薪,於本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工作內容為報表編製
,計算薪資,進出貨管理等,任職期間薪資新台幣叄萬伍
仟元整。二、陳艷美於103年1月23日因車禍受傷而請假,
請假日自103.01.24至104.01.31共計342 日,薪資減少金
額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整,車禍受傷後,因需長
期復健,自104.02起,留職停薪。」,有該函及所附原告
102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68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治療期
間103年3月至104年1月(計11個月)每月僅領有16,150元,
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個月) 未領有薪資等情,
堪信為
真。
⑵又上開函文雖載原告薪資為35,000元,惟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
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惟通
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
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
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
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
開函文所附原告102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所示(詳本
院卷一第68頁),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包含本薪30,
800 元、主管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等,而於本
件車禍請假後即無領取全勤獎金,惟全勤獎金部分本需視
員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非屬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不應
列入工資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應為33
,800元【計算式:本薪30,800元+主管津貼3,000 元=33,8
00元】。
⑶基上,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33,800元計算原告於
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為363,15
0 元【計算式:(33,800-16,150)×11+33,800×5=363,15
0】,則原告請求其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在363,15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9、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補償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眼失能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 ,傷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65.52%,是自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9 年又79日之工
作年數,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
129,345 元,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目失明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52%乙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
工作薪資計算基準(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目失明,致勞動能
力減損65.52%,尚屬可採;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3,800元,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⑶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故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
月23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9年2月
20日,由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03年1月23日至 104
年6月30日共1年5月7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金額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該1 年5月7日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而扣
除後為7年9月11日,以原告每月工資33,800元計算,因本
件車禍事件減少勞動能力65.52%,即每月所得減少22,146
元【計算式﹕33,800x65.52%=2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7年9月11日(約93.00000000月)勞動力減
少之損失為1,749,643元【計算式:22,146×78.00000000
+( 22,146×0.00000000)×(79.00000000-00.0000 0000)
=1,749,64 3.0000000000。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1,749,64
3 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本
件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
管,每月工資約33,800 元,名下擁有房地,於102年度財
產總額760,750元,103年度所得為252,504 元;而被告楊
朝煌為專科肄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被告鎰成通運公司
擔任送貨員司機,每月工資約4、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5
,590元,103 年度所得為258,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
一字第18頁至第2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楊朝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025,253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39,615元+就醫交通費用110,870元+輔具器
材費用13,975元+看護費用748,000 元+治療期間工作薪資
損失363,150元+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49,643元+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4,025,25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716,302 元,及被告楊朝煌所賠償之5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808,951元【計算式:4,025,253-716,302-500,000
=2,808,95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2,80
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被告楊朝
煌為104年3月13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為10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煌、
鎰成通運公司連帶賠償2,808,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 註:被告楊朝煌為104年3月13日,被告鎰成通運公
司為104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