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夏偉鵬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昇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君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TR─Q10D平板電腦八八九○台返還之同時
,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參角肆分,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肆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萬柒
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
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TR-Q10D 平板電腦(下稱TR-Q10D )
,再轉售予訴外人日本都築電氣株式會社(下稱都築公司)
,
惟經訴外人都築公司反應TR-Q10D 具有嚴重瑕疵,且無法
改善,故起訴請求被告就該產品瑕疵所致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則主張其出售予原告之TR-Q10D 並無瑕疵,且
原告已自訴外人都築公司收受全部貨款,卻未將部分貨款支
付予被告,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等語,足見
兩造各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TR-Q10D 之採購
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
連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所出售之TR-Q10D 具有嚴重瑕疵,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兩造訂立採購合約第8 條約定及
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該瑕疵已無法改善而具狀解除兩造間就TR
-Q10D 之採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因採購契約已給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具狀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
00,000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原
告支付與被告買賣價金及修模費用、重工材料耗損部分費用
係以美元支付惟由,而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2,422.74美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
789,440 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五)
狀及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十一)狀、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
可稽。經核原告所為或係基於兩造間就TR -Q10D之採
購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101 年9 月、10月間即初步合作並達成由原告行銷
推廣被告生產平板電腦之協議,並於102 年4 月3 日與被
告簽訂採購合約。嗣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TR-Q10D10,
000台出售予訴外人都築公司,TR-Q10D 係訴外人都築公
司配合日本電信NTT 公司關於HHC 系統之用,此即兩造採
購契約之最主要目的,且為被告明知,亦即被告依約保證
其TR-Q10D 必須符合日本電信NTT 公司關於HHC 系統所用
之品質及規格。
(二)而原告多次告知原告向其採購之平板電腦產品需滿足日本
電信NTT 公司作業系統之需求,包括日本電信NTT 工思施
工人員外出時間長之特殊性,須以行動電源來補充平板電
腦的電,或透過US B連接其他device的作業需求、含data
傳輸及供電功能
等情事。原告於102 年8 月間支付美元15
,000元予被告作為本件TR-Q10D 產品之開發費用,然並
非
委託被告開發新產品,僅係就原先採購之10吋平板電腦提
昇其規格,該產品仍須符合前述日本電信NTT 公司之作業
需求。在使用目的上,原告提出日本電信NTT 公司的需求
,並特別說明該產品使用上需連接Printer 和bar code
scanner 等,因此在本件TR-Q10D 之規格要求即特別提及
須有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即須能通過此co nnector對外接裝置供電),此等規格提
昇或變更為被告知悉且確認。
(三)
詎原告陸續出貨予訴外人都築公司,並交付予日本電信NT
T 公司之各個使用分處後,經訴外人都築公司反應被告之
TR-Q10D 具有如下諸多嚴重瑕疵:
⒈103 年3 月10日:日本電信NTT 公司反應TR-Q10D 畫面無
人觸控卻自己亂跳(畫面暴走),使用中突然斷電。
⒉103 年5 月21日:訴外人都築公司
申訴100 台TR-Q10D 又
遭日本電信NTT 公司退回:
⑴主要瑕疵:本機的USB 端子凹陷至機身內、無法開機、
電源故障、無法充電。
⑵其他不良現象:觸控點位移、機身過熱、充電速度過慢
。
⒊103 年5 月28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申訴平板電腦連接滑鼠
後,TR-Q10D Diode出現短路及燒毀。
⒋103 年6 月30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發現TR-Q10D Dram僅有
1GB 與採購規格2GB 不符。
⒌103 年8 月6 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發現TR-Q10D 有無法開
機、無法充電、畫面消失、無法觸控/ 部分無法觸控、輸
出電流超過700MA 等致命性之不良瑕疵。
⒍103 年8 月18日訴外人都築公司申訴該公司交付TR-Q10D
予日本電信NTT 公司後,又遭日本電信NTT 公司反應仍有
無法觸控、畫面消失、電源ON時無法充電、無法開機、突
然斷電、USB 無法供電、無法偵測USB 機器等致命性瑕疵
。
(四)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交付之TR-Q10D 之嚴重瑕疵係因被告
原始設計不當所致,且已無法改善,經訴外人都築公司與
日本電信NTT 公司協議結果,訴外人都築公司必須全數更
換TR-Q10D ,且須賠償日本電信NTT 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失
,都築公司為此已解除其與原告公司間所有之採購合約並
主張損害賠償,故原告乃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解除兩造採購契約,並以104 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書(
五)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兩造間採
購合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即有義務返還
原告因本件採購合約已給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兩造簽定契約第8 條、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五)關於本件被告應返還及賠償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返還已付貨款美元1,519,545.34元:
兩造間係以美金計價付款,每台單價美金167.5 元(須另
計5 ﹪
營業稅),原告已支付美元1,519,545.34元貨款,
兩造間採購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前開原告交付之貨
款。
⒉修模費用34,830元:
修模費用係指修改平板電腦外殼之模具費用,而TR-Q10D
前300 台修模費用總計美金1,102.5 元。TR-Q10D 出貨後
訴外人都築公司電氣人員實施全數產品檢驗發現,其後蓋
有間隙需要修改產品之模具,原告因此通知予被告修改模
具,原此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為了立即改善瑕疵
交貨予日本,原告僅能答應被告先行支付修模費用待日後
再結算此筆費用,故被告應償還原告此修模費用。
⒊重工材料耗損費用部分:
⑴關此重工費用係原告給付予被告公司,將已出貨具瑕疵
之產品重新拉回工廠進行瑕疵修補所需額外支出購買PC
墊片、進行墊片拆裝重工費用美元1,774.9 元、56,886
元,此筆費用原本亦應由被告負擔,為了盡速改善瑕疵
並交付予日本公司,原告不得已因而答應被告先行負擔
重工費用,待日後再結算此款項,故被告亦應償還原告
此重工費用。
⑵重工內容:
因TR-Q10D 陸續出貨至都築公司,並交付予日本電信NT
T 公司之各個使用分處後,發現USB 有嚴重凹陷不良之
情形,為了改善缺陷,將TR-Q10D 計369 台拉回被告工
廠進行重工,補強連結器之強度,並拆除舊有強度不足
的墊片,加裝強度更好的PC材質墊片後重新組裝出貨。
⒋重工人事費用1,648,704元:
⑴人事費用係包含原告外聘人員薪資及公司內部人員調派
支援此案之薪資。
⑵因出貨至日本後,TR-Q10D 瑕疵層出不窮客訴不斷,始
遭訴外人都築公司退貨,原告雖在當時立即請求被告必
須依約配合修補該等瑕疵以滿足日本客戶之需求,然於
拉回被告工廠進行重工後,被告一直無法找到瑕疵存在
之真正原因亦無法統一解決問題,例如:面板畫面閃爍
等問題,被告公司卻稱係單機的瑕疵個別存在,並僅從
該批貨抽出,其餘部分仍照常出貨。然而,該等產品再
次運送至日本後,仍有相同之瑕疵問題,須再進行重工
,此過程不斷反覆且其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情事一再
發生,以致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基此不信任
關係又須立即妥善進行瑕疵修補之前提下,原告須加派
人員於每次出貨前至被告工廠檢驗產品,若有發現不良
品即可向被告立即反映重工,產線檢查員每次檢驗之結
果皆有發現不良品並立即向被告反映。
⑶
綜上所述,原告須聘請業界對面板嫻熟的人員針對TR-Q
10D (包含主機板及平板)加強檢驗,惟該專業外部人
員訓練有其難度,原告還須調派內部人員每天外出至被
告新竹工廠支援此案,公司內部其他業務、專案皆停擺
,致原告蒙受損失,全然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
告須支付派遣工及公司內部人員之人事費用,被告依法
當須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賠償日本客戶之損失部分:
依都築公司105 年9 月1 日請款書所示,因被告產品之瑕
疵,都築公司已賠償其終端客戶之損失(包括材料費、人
工費、替換電源變電器3,200 台,更換機器、償還回路費
用)共計62,962,603日圓,依原告起訴時104 年1 月29日
之日圓匯率0.2693換算折合新臺幣為16,955,829元【計算
式如下:62,962,603×0.2693=16,955,829】,訴外人都
築公司並限期要求原告須於105 年10月1 日前賠償其包括
已付貨款及賠償
上揭更換機器之材料、人工費用等損失,
原告暫就其中83,850元為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採購TR-Q10D 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其生產交付之TR-Q10D 不但不
具保證之品質且具
有嚴重瑕疵,若不重新設計根本無法改善,致訴外人都築
公司對原告解除採購合約及請求鉅額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
第359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併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8 條約定及
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22.74美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440 元,及自106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
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之採購合約,其買賣標的為TR
-7U 、TA-97G、TR-10HBT三種產品,該合約與本件TR-Q10
D 產品
無涉。兩造就10,000台TR-Q10D 之採購合約,係存
在於原告102 年8 月30日、102 年10月25日簽回予被告之
2 張訂單及於102 年8 月22日簽回之美元15,000元開發費
訂單。TR-Q10D 係被告受原告委託生產之全新機種,並非
上開機種之提升。
(二)嗣被告即依兩造確認之TR-Q10D 規格進行產品設計開發,
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至102 年11月13日共累計交貨首批
TR-Q10D mock-up 樣機50台給原告,進行各項機器規格、
功能之驗證,且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而生產之TR-Q10D ,有
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的
功能,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對首批mock up 樣機測試項
目中,已列出測試項目包含USB ,且原告及其下游客戶都
築公司就首批50台的機器規格功能驗證後,對TR-Q10D 支
援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
的功能,並未提出不符規格的改善要求。原告於102 年11
月7 日確認TR-Q10D 首批樣機硬體規格沒有問題後,被告
隨即配合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取得日本無線通訊
認證,
且配合原告TR-Q10D 首批量產出貨的要求,原告派人到被
告公司驗貨確認合格後交貨,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9 月
被告共計交貨8,890 台之TR-Q10D 給原告。
(三)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才表示客戶端使用上較大數量的
客訴問題,在此之前僅有累計零星個位數的問題反應。而
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客戶即都
築公司於測試TR-Q10D 連接外部裝置測試結果「異常」,
並提供都築公司測試環境的視頻。由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及
視頻內容,被告始知原告客戶使用TR-Q10D 時所連接的外
部裝置USB Hub 本身沒有另外接獨立電源,且又連接多個
功耗較大的裝置。原告雖有要求TR-Q10D 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對外供電功能,但
未表述要求於連接USB Hub 之後,再連接另外好幾個裝置
,且不接獨立電源,此種使用方式顯然不當。
(四)被告除告知原告其外接裝置使用方式有問題外,亦積極就
原告退回的已損壞之TR-Q10D 進行原因分析與修復,並在
雙方
合意下對機器損壞的現況做單點式的強化處理,經雙
方合意對TR-Q10D 進行diode (二極體)/ 電阻更換。嗣
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回覆原告,對10台TR-Q10D 進行di
ode 與電阻(resistor)的更換實驗結果,在原告對USB
輸出電流上限700mA 的要求前提下,一定要更換U16 IC的
限流電阻為10K 歐姆。被告本著期望與原告是可以長久合
作的關係,故同意積極配合原告對TR-Q10D 進行diode 及
電阻更換之強化機器的召回處理方式,原告亦了解被告須
投入大量人物力進行此一更換作業,故雙方會議中原告亦
同意分擔部份召回機器重工的運費,此係雙方合意下對TR
-Q10D 依原告客戶之個別須求作個別修正。而經原告及訴
外人都築公司工程師在被告之生產工廠對TR-Q10D 強化重
工後進行逐一測試,確認合格的400 台於103 年8 月1 日
出貨到日本後,原告與訴外人都築公司隨即於103 年8 月
7 日反應有9 台仍發生相同之致命性不良現象即無法充電
、無法開機、畫面消失、觸控失效等。其後經訴外人都築
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委託富士通實驗室調查分析結果,始
發現該公司使用TR-Q10D 時所連接的外接裝置Usb Hub 與
紅外線sensor(即Ba r code reader)於插拔時,會產生
高達6 ~8A(安培)的瞬間湧入大電流(或稱為「突入大
電流」),而引起TR -Q 10D 零件損壞/ 無畫面/ 無法開
機等不良現象發生。茲因被告所有交付予原告收受之TR-Q
10D ,都是經過原告每批逐一驗貨合格後才出貨,而導致
TR-Q10D 交貨後出現使用上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均係原
告客戶USB 外接裝置不當與外接裝置品質所造成的,與被
告交付之TR-Q10D 本身無關。
(五)原告向被告採購TR-Q10D 時,並未提出TR-Q10D 必須具備
以USB 對外供電之規格。至於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電子
郵件中固曾提及日本電信NTT 公司標案,惟該電子郵件內
容係說明:「關於NTT 西日本標案,現在聽到的需求數量
是五千台左右(for NTT 西日本),…,目前收到tablet
選定條件如下(TD prefer 用TR-Q10D 拿到這個案子,不
用再開發新的產品和再花錢做另外的日本認證)」亦即原
告想以TR-Q10D 爭取日本電信NTT 公司標案,並以該標案
與TR-Q10D 做規格比對,然兩造對於該標案之系統規格、
使用方式、使用環境、保固條件完全未進行討論,
足徵TR
-Q10D 並非被告為日本電信NTT 公司標案而開發之新產品
。
(六)關於USB 凹陷,經被告查明正常使用情形下並不會發生US
B 凹陷的狀況,認為是因原告客戶反插USB 連接線卻又硬
要插入的不當使用造成的,因考量原告部份客戶存在此種
不當使用的狀況,對此被告提出對USB connector 的固定
提出補強對策:於USB connector 的前端固定腳,在PCB
板的反面端進行補加錫量的加強固定作法,並且回覆原告
紅膠對USB conn ector的固定並無功效,由於原告堅持要
加紅膠並且還要額外加上墊片,配合原告額外再多做加紅
膠與加墊片的重工,此額外加紅膠與加墊片增加被告生產
人力上許多額外的負荷,而原告卻扭曲陳述此事件的始末
,被告在此予以嚴正澄清。
(七)關於TD-Q10D 之記憶體(DRAM)容量僅有1G乙事實屬DDR
供應商錯誤。於從日本召回處理有效容量1G之有問題的機
器、拆開機器取出主板後委外更換為單片選512MX16 的DD
R 、再將換好的DDR 主板重新組裝好後再出貨給原告,此
部分處理費用及人力投入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絕非惡意以
1G DRAM 物料混充2G DRAM 物料。
(八)原告將TR-Q10D 交貨給訴外人都築電氣後,訴外人都築電
氣與日本電信NTT 公司等會再對TR-Q10D 進行軟、硬體整
合的處理,故原告要求本訴被告需提供TR-Q10D 的ADB dr
iver,以便其下游客戶都築電氣對前開產品做後續軟、硬
體整合技術處理之用,以符合其本身之需求,且經由原告
客戶自行變更後,檢查符合各項品管後,再出貨予客戶使
用。此由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52頁規格表
可憑。被告對於
此種非原始交貨的產品不負任何責任,更遑論原告客戶不
當的增加其他許多額外的連結裝置所造成的損壞問題,自
然更非被告的責任。
(九)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
⒈修模費用:
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來信中除確認TR-Q10D mock-up 樣
機50台硬體規格符合要求外,還要求被告需於102 年11月
25至27日完成300 台的交貨,但因首批50台TR-Q10D 為mo
ck-up 樣機,而當時殼料模具開發處在T0階段,還需要一
段時間才能完成修模,根本無法滿足原告交貨時程的要求
,但原告有其本身交貨客戶急迫時程的原因,故兩造雙方
協商以T0階段的模具先行生產50套,並委外以CNC 工具改
善殼料T0階段的缺點,且經原告同意支付此筆殼料委外CN
C 修改的費用,此項費用即原告所指「修模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⒉重工費用:
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部分客戶使用不當造成的USB 連接頭
凹陷所造成,且該筆重工費用亦經原告同意支付,故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筆重工費用。
⒊人事費用:
TR-Q10D 嚴重瑕疵問題,係原告客戶就TR-Q10D 之使用方
式不當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均
與被告無關。
⒋訴外人都築公司已於103 年9 月16日及103 年9 月25日分
別付款美金26,325元、26,325元、30,172元及45,630元予
原告,
足證原告並未因轉售TR-Q10D 予訴外人都築公司而
受有任何貨款損害。
⒌再
觀諸訴外人都築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寄予原告之通知
書
所載內容,其標題為「都築電氣與NTT 西日本(及其相
關電信業者)之協議事項」,首段主旨內容:「關於本公
司於2014年10月20日送交貴公司的解約暨損害賠償通知書
,日前已與客戶達成解決共識特此通知,全文如下。至於
損害賠償金額於確定之際會再另函告知,並要求台灣產品
製造商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可知訴外人都築公司係
主張向與其無買賣關係的被告
求償,而對於與訴外人都築
公司存在買賣關係之原告則只是進行損害賠償金額之告知
,顯已背離商業往來原則,亦足證訴外人都築公司並未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十)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予原告之TR-Q10D 並無任何瑕疵,原
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就TR-Q10D 之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實屬無據。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出貨予
反訴被告之TR-Q10D 產品,共計出貨8,89
0 台,反訴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外,其餘結帳
期間自10
3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之貨款,合計美元147,
892.5 元,付款期限為103 年10月25日,惟經反訴原告以
新竹西大路郵局第113 號
存證信函催討付款,逾期
迄今仍
未給付,經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
(二)又反訴被告於收到反訴原告之TR-Q10D 產品後,再將該產
品轉售予訴外人都築公司,且訴外人都築公司已將全部貨
款支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無故不支付此部分貨款予
反訴原告,顯非合理。
(三)綜上,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催告,依上開契約
請求反訴被告依兩造採購契約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元147,89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陳述。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約定,由被告開發、製造具有wiFi
功能之7 吋Android 平扳電腦(TR-7U )、具有3G功能之
9.7 吋Android 平板電腦(TA-97G)以及具有WiFi功能之
10.1吋Android 平板電腦(TR-10HBT),銷售原告,及向
原告提供開發所需之開發服務。而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約
定由被告另行開發TR-Q 10D全新機種,其規格如本院卷一
第117 頁所示,並約定由原告支付開發費用美金15,000元
。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得知訴外人都築公司欲以原告
委託被告開發TR-Q10D 以選定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
格投標日本電信NTT 公司平板電腦採購標案,及將此訊息
告知被告,並請被告確認是否得以該規格選定製造,經被
告於同日回覆可以。嗣訴外人都築公司標得日本電信NTT
公司平板電腦採購標案,原告即將前於102 年7 月24日向
被告委託開發、購買5,000 台TR-Q10D 規格改選定為如本
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另於102 年10月24日再訂購5,
000 台TR-Q10D 。被告自102 年11月起自103 年9 月止,
已交付8,890 台TR-Q10D 之事實,有主採購合約書、訂購
單、電子郵件、外觀照片、被告回覆規格表(見本院卷一
第97-101頁、第65頁、109-110 頁、第121 頁、第122頁
)再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一)被告交付TR-Q10D 是否有瑕疵?(二)兩造
間
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金額為何?
經查:
(一)關於被告交付TR-Q10D 是否有瑕疵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將訴外人都築公司欲以原告委託被
告開發TR-Q10D 以選定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投標
日本電信NTT 公司平板電腦採購標案訊息告知被告,被告
同意以該規格選定製造。嗣訴外人都築公司標得日本電信
NTT 公司平板電腦採購標案,原告即將前於102 年7 月24
日向被告委託開發、購買5,000 台TR-Q10D 規格改選定為
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另於102 年10月24日再訂
購5,000 台TR-Q10D 之事實,已如前數;另參以卷附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6頁)關於TR-Q10D 討論開
發時程表時間,及訴外人都築公司亦回覆本院
略以:訴外
人都築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告製造TR-Q10D 係提供給訴外人
日本電信NTT 公司工作人員到各戶府上進行網路電線開通
測試,測試結束後讓顧客簽名及打印工程完成報表的機器
。平板電腦在和週邊設備連接時,USB 需要主機提供電源
的事情,已經在MAIL裡面提到。訴外人都築電氣雖沒有直
接通知被告,但原告已在2013年8 月23日10點50分(台灣
時間)發給被告的MAIL裡提到了這些是提供日本電信NTT
公司的終端機及要求的規格,被告已經知道這些是業務目
的使用。另外,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4 樓會議室,召開
兩造及伊公司的3 方會議時,已經討論TR -Q10D和外部週
邊設備連接時需要的內容,還寫在白板上說明,當時被告
還回答了可以配合等語,有訴外人都築公司回覆書(見本
院卷三第127-138 頁、第217-224 頁)可憑,亦有3 方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
可按。
參諸兩造不爭
執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規格書編號9 選訂條件欄載:
「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
」、目的欄記載:「peripherals (printer/bar codere
a deretc .)」、TR-Q10D 規格蘭記載:「micro USB 2.
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 orted)」,足見原告委
託被告開發、購買10,000台TR-Q10D 係為提供日本電信NT
T 公司工作人員到各戶府上進行網路電線開通測試,測試
結束後讓顧客簽名及打印工程完成報表的機器,平板電腦
在和週邊設備連接時,USB 需要主機提供電源,且亦為被
告所知悉。則被告所開發出售TR-Q10D 必須符合上開始用
上需求,自無疑義。被告辯稱被告原告雖有要求TR-Q10D
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power supported)對外
供電功能,但未表述要求於連接USB Hub 之後,再連接另
外好幾個裝置,且不接獨立電源,且於103 年5 月29日經
原告告知始知原告客戶使用TR-Q10D 時所連接的外部裝置
USB Hub 本身沒有另外接獨立電源,且又連接多個功耗較
大的裝置,顯無足採。
⒉訴外人都築公司對於本院詢問原告出售予該公司TR-Q10D
是否有瑕疵,函覆本院略以:訴外人都築公司將TR-Q10D
交付訴外人日本電信NTT 公司,該公司從2014年5 月21日
左右在公司客戶住處發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USB 端子凹
陷,Touch panel 會有明顯的錯誤反應,輸出電流超過50
0MA 時,裡面的零件除了發熱及發煙的同時內部還有燒焦
的情況發生,USB 接頭在連接外部設備時,當電流突然流
入時還會出現錯誤反應,信號突然消失現象『CPU 遇到高
負載時畫面會突然消失』。另外,出貨前檢驗後再檢查時
發現TR-Q10D 平板PC的內存的規格應該是2G,出貨的機器
幾乎只有存1G的容量等語,亦有訴外人都築公司前開函文
在卷可按。
益徵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製造並出售之TR-Q10D
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
⒊雖被告辯稱被告依兩造確認之TR-Q10D 規格進行產品設計
開發,就交貨首批TR-Q10Dmock-up樣機50台交付原告,由
原告進行各項機器規格、功能之驗證,就micro USB 2.0
connector (bus power supported )的功能,並未提出
不符規格的改善要求。嗣被告配合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
取得日本無線通訊認證,且配合原告TR-Q10D 首批量產出
貨的要求,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驗貨確認合格後交貨,自
102 年11月至103 年9 月被告共計交貨8,890 台之TR-Q10
D 給原告等語。然查:
⑴依卷附被告提出認證(見本院卷三第65頁),係就TR-Q
10D 天線、產品文件、通訊技術、無線網路介面規格,
符合日本國內規範標準之認證,並非就TR-Q10是否符合
兩造約定或通常效用之效能。
⑵原告雖有就被告交貨首批TR-Q10D mock-up 樣機50台交
付原告,由原告進行各項機器規格、功能之驗證,然其
實施測驗項目並未包括micro USB 2.0connector(bus
power supported )的功能,其餘測驗項目不論係外觀
、操作或軟體、螢幕顯示內容,尚有諸多瑕疵待改善,
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可按。
⑶又被告提出出貨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77-83 頁),亦
係針對外觀以目式方式、基本操作檢驗,均未對其他功
能為檢測,尚難以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驗貨確認後交貨
,即認被告所交付之TR-Q10D 符合兩造約定而無瑕疵。
⑷被告復主張關於USB 凹陷,正常使用情形下並不會發生
USB 凹陷的狀況,認為是因原告客戶反插USB 連接線卻
又硬要插入的不當使用造成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
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⑸至被告主張原告將TR-Q10D 交貨給訴外人都築公司後,
訴外人都築公司與日本電信NTT 公司會再對TR-Q10D 進
行軟、硬體整合的處理,故原告要求本訴被告需提供TR
-Q10D 的ADB driver,以便其下游客戶訴外人都築公司
對前開產品做後續軟、硬體整合技術處理之用,以符合
其本身之需求,且經由本訴原告客戶自行變更後,檢查
符合各項品管後,再出貨予客戶使用,被告對於此種非
原始交貨的產品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惟驅動程式(driv
er),是一個允許高階(High lev el )電腦軟體(co
mputer software )與硬體(hardwar e )互動的程式
,這種程式建立了一個硬體與硬體,或硬體與軟體溝通
的介面,經由主機板上的匯流排(bus )或其它溝通子
系統(subsystem )與硬體形成連接的機制,這樣的機
制使得硬體裝置(device)上的資料交換成為可能。而
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購買TR-Q10D 係為提供日本電信NT
T 公司工作人員到各戶府上進行網路電線開通測試,測
試結束後讓顧客簽名及打印工程完成報表的機器,平板
電腦必須和週邊設備連接時,即須使用驅動程式以為連
結使用,並無對TR-Q10D 軟、硬體為何改造或變造。被
告前開
抗辯未明確指出訴外人都築公司與日本電信NTT
公司對TR-Q10D 究有何對TR-Q10D 進行軟、硬體整合的
處理,以致變更為非原始交貨的產品,顯無足採。
(二)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交付TR-Q10D 有USB 端子凹陷,Touch panel 會有
明顯的錯誤反應,輸出電流超過500MA 時,裡面的零件除
了發熱及發煙的同時內部還有燒焦的情況發生,USB 接頭
在連接外部設備時,當電流突然流入時還會出現錯誤反應
,信號突然消失現象『CPU 遇到高負載時畫面會突然消失
』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開發製造、出售TR-Q10D
不具有通常效用,應
堪認定。
⒊茲訴外人日本電信NTT 公司於發現TR-Q10D 瑕疵後,於10
3 年5 月21日通知訴外人都築公司,訴外人都築公司亦轉
知原告改善,原告也立即要求被告改進,但無進展。訴外
人都築公司乃將TR-Q10D 委託富士通品質實驗試進行瑕疵
分析、研究,結果為:AC變壓器的話,在接觸高電壓流後
可能會有破損和發煙/ 發火等問題發生。電池因為沒有配
備過電流保護裝置,溫度保護,0V充電禁止保護,所以研
判零件有破損和發煙,發火的可能性。在USB 電源線調查
中,我們對有做二極管短路發生後對策的平板電腦進行了
調查。調查結果證實了修改二極管後最大溫度得到控制,
較難熱破壞,零件和利用環境參差不齊的情況下考慮了現
狀上還有熱破壞的可能性。Touch panel 靜電輸入試驗的
結果,確定有誤動作發生。其他的瑕疵問題,因為原告,
被告沒有提出TR-Q10D 平板PC完整的設計圖及裝配零件的
規格,所以無法查出根本的原因,亦有訴外人都築公司回
覆書在卷
可參。而被告所主張係因使用端使用不當造成情
形,則無相關證明,尚
難認定被告主張為可採。
⒋而被告雖嘗試改善瑕疵,但完全無法釐清瑕疵的根本原因
在哪裡,至2014年10月還是無法改善所有的瑕疵問題之事
實,亦有訴外人都築公司回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除
前開主張外,對於瑕疵應如何補正,均未提出。原告主張
依前開規定以準備書(五)狀解除兩造間採購合約,
即屬
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併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無庸再行審酌。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已付貨款部分:
⑴原告前向被告採購TR-Q10D 已支付貨款美元1,519,545
.34 元,未據被告爭執,亦有被告提出發票、電匯交易
憑證(見本院卷四第68-87 頁),在卷可憑。原告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付貨款美
元1,519,545.34元,自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第264 條至
第267 條之規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
、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TR-Q10D 採購合約
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即負有返還被告
前已交付8,890 台TR-Q10D 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
返還原告前已交付貨款美元1,518,153 元,二者既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
洵有所據。是被告在
原告將8,890 台TR-Q10D 返還之同時,即應返還原告前
所受領之貨款美元1,519,545.34元,及自106 年9 月12
日起計至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106 年12月22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⒉修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TR-Q10D 出貨後訴外人都築公司電氣人員實施全
數產品檢驗發現,其後蓋有間隙需要修改產品之模具,原
告因此通知予被告修改模具,支出修模費用美元1,102.5
元,有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8-49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
亦不否認所交付50台樣品機時,殼料模具開發處在TO階段
,須要一段時間才能完成修模,足見被告當時所交付樣機
外殼有瑕疵,而須補正。此費用雖由原告墊付,但原告否
認原告同意支付此費用,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⒊重工材料耗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TR-Q10D 陸續出貨至訴外人都築公司,並交付
予日本電信NTT 公司之各個使用分處後,發現USB 有嚴重
凹陷不良之情形,為了改善缺陷,將TR-Q10D 計369 台拉
回被告工廠進行重工,補強連結器之強度,並拆除舊有強
度不足的墊片,加裝強度更好的PC材質墊片後重新組裝出
貨額外支出之費用,其中向訴外人鴻耀公司購買PC墊片共
計美元1,774.9 元,再將墊片交予被告公司進行墊片拆裝
重工費用共計支付56,886元,有付款申請表、賣匯交易憑
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6-50 頁)可憑。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774.9 美元、56,886元,亦屬有據。
⒋重工人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出貨至日本後,TR-Q10D 瑕疵層出不窮客訴不
斷,始遭都築公司退貨。原告雖在當時立即請求被告必須
依約配合修補該等瑕疵以滿足日本客戶之需求,然於拉回
被告工廠進行重工後,被告一直無法找到瑕疵存在之真正
原因亦無法統一解決問題,例如:面板畫面閃爍等問題,
被告公司卻稱係單機的瑕疵個別存在,並僅從該批貨抽出
,其餘部分仍照常出貨。然而,該等產品再次運送至日本
後,仍有相同之瑕疵問題,須再進行重工,此過程不斷反
覆且其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情事一再發生,以致原告對
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基此不信任關係又須立即妥善進
行瑕疵修補之前提下,原告須加派人員於每次出貨前至被
告工廠檢驗產品,若有發現不良品即可向被告立即反映重
工,產線檢查員每次檢驗之結果皆有發現不良品並立即向
被告反映,而支出人事費用1,648,704 元。
惟查:原告主
張派員至被告工廠檢驗產品,此乃原告行使其受領貨物所
為之物之瑕疵檢查,並非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費用,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賠償日本客戶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產品之瑕疵,都築公司已賠償其終端客戶
之損失(包括材料費、人工費、替換電源變電器3,200 台
,更換機器、償還回路費用)共計62,962,603日圓,依原
告起訴時104 年1月29日之日圓匯率0.2693 換算折合新臺
幣為16,955,829元【計算式如下:62,962,603×0.2693=
16,955,829】,訴外人都築公司並限期要求原告須於105
年10月1 日前賠償其包括已付貨款及賠償上揭更換機器之
材料、人工費用等損失,固據其提出請款書(見本院卷四
第)可憑。然查:前開請款書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已經賠
付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出貨予反訴被告之TR-Q10D ,共計出
貨8,890 台,反訴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外,其餘結帳期間
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之貨款,合計美金14
7,892.5 元,折合新臺幣共計4,442,089 元,付款期限為10
3 年10月25日,逾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依兩造採購契約給付等語。然查,兩造間買賣契
約已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已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1 、2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
890 台TR-Q10D 返還之同時,即應返還原告前所受領之貨款
1,519,545.34美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60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77.4美元、56,886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
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47,892.5美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徦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