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筌
訴訟代理人 黃廷豪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元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3 年12月起即有業務
往來,於103 年12月24日簽訂客戶信用額度
暨付款協議書,
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日(即由結算日之次月1 日起算至票
據兌現日之天數)之商業交易習慣,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
兩造間之訂約方式為由被告提交其制式採購單向原告採購
貨品,經原告公司主管確認簽名回傳予被告即成立
買賣契約
,兩造以此方式已完成約1,900 萬元之交易。
惟於104 年5
月間原告按慣例依被告之採購單,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將
品名「RT-N56U/PCB 」數量2,000PCS,出貨單號碼SS-00000
00,貨款金額3,171,000 元之貨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清償地
即訴外人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新公司)之設址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8 ,並由其指定之收貨人
即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蓉簽收;於同日另將
上開相同品名數量
20PCS ,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額0 元之貨品寄送
至被告公司設址新竹縣○○鎮○○○路○○號,由被告公司採
購部管理師黃意涵簽收;於同月27日將品名「RT-N56U/PCB
」數量3,000PCS、品名「RT-N56U 」數量30PCS ,出貨單號
碼SS -0000000 ,貨款金額4,756,500 元之貨品寄送至被告
公司上開地址,亦由黃意涵簽收,是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
並經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收受,原告即已完成出賣人之交付義
務,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7,627,5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04 年5 月21日品名「RT-N56U/ PCB
」數量2,000PCS,出貨單號碼SS-0000000之出貨單,該部分
貨品係由設新公司收受,被告就該等貨品之數量及品質是否
正確、有無瑕疵等尚有爭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
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
標的
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
之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
參照)。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定有明文。準此,買
受人就受領物有檢查通知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喪失因
瑕
疵擔保所生之權利。按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規定,因
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
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
法律行為
,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
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
請求
權,買受人之其他
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
債權、締
約上過失或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
。又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
,依其文義,並
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
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
意思表示擬制,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
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
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
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
地為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原證三所示品名「RT-N56U/
PCB」數量20PCS ,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額0
元之貨品及品名「RT-N56U/ PCB」數量3,000PCS、品名「
RT-N56U 」數量30PCS ,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
額4,756,500 元之貨品,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及
同月27日將上開貨品寄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是原告
已為給付,依兩造交易習慣,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亦為請
款之依據,原告即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等情,
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就上開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額
4,756,500 元部分,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
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採購部管理師黃
意涵寄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載「ASUS主板部分(20
00PCS )(即出貨單號碼SS-0000000)煩請協助改送新北
市,…地址:新北市0000○ ○○區○○路○ 段○○號10樓之
8 ,公司名稱: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人:陳惠蓉
小姐」等語,且細觀該出貨單所示,買受人為被告公司,
送貨地址欄則指定設新公司上開地址,收貨人亦載陳惠蓉
,簽收人欄並有陳惠蓉之簽名字樣,且就上開郵件及出貨
單之內容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指定清償地,將
系爭出貨單之貨物送交設新公司,原告依此將系爭貨物送
往該處,並於104 年5 月22日由指定之陳惠蓉收受系爭貨
物,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已依當事人之約定為給付。惟
被告
抗辯就該等貨物數量或品質是否有瑕疵現尚有爭議,
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
嗣經原告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向訴外人設新公司確認伊確有收受該批貨物,且未
有數量或品質瑕疵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即視為買受人
即被告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
縱有數量或品質之瑕疵,已因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已不
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
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
貨款7,627,500 元(即4,756,500 +2,871,000 )未為給
付,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 日以應收帳
款對帳單催告被告,惟未能證明其催告已送達予被告,則
依上開說明,本件給付既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
原告已就本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即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2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