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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月雲 原   告 林宥晨即林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吳敵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昇新臺幣 壹佰柒拾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雲新臺幣 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宥晨新臺幣 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各以新臺幣伍拾陸 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元、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 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萬陸仟零壹拾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新臺幣陸 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敵為被告冠德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敵因駕車 不慎致訴外人林秀倩死亡,而原告林○昇為訴外人林秀倩之 子,原告林宥晨、黃月雲為其父、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 告林○昇新臺幣(下同)3,123,333 元、黃月雲2,224,349 元、林宥晨1,226,3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林○昇2,721,709 元、黃月雲1,265,160 元、林宥 晨62,823元及上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暨訴 之聲明減縮狀(見調字卷第3-7 頁、本院卷第186-204 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冠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敵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拖車號牌為00-00 號)沿新 竹市○道○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路 ○○○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違 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並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綠燈之際, 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搶先左轉欲駛入員山路往北方向,適有 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公道五路往西方向駛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 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角燈發生碰撞,訴外人 林秀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頸 椎受傷、右股骨、左脛骨、左手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 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頭、胸、頸鈍力傷合 併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吳敵顯然有過失,訴外人林秀 倩則無過失。 (二)被告吳敵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係屬於被告冠德公司所有,客觀上被告吳敵即係為被告 冠德公司服勞務,雖被告主張被告吳敵與冠德公司間為「 靠行」模式,然被告吳敵與冠德公司間乃有「事實上僱傭 關係」,被告冠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與被告吳敵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昇為訴外人林秀倩之未成年子女,原告黃月雲及 林宥晨分別為訴外人林秀倩之父母,被害人林秀倩對原告 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訴外人林秀倩 死亡無法受到扶養之損害。 ⑵訴外人林秀倩於103 年8 月間離開花蓮縣至新竹地區之倍 適得家電賣場任職,雖投保薪資為22,800元,惟此僅為底 薪,如加計販售家電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每月實際得領 取金額亦至少有3 萬至4 萬元,甚或更高,由此可知,訴 外人林秀倩之薪資所得確實足以扶養原告。而依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公佈103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 ,一年總計為207,336 元,原告林○昇於本件訴外人林秀 倩死亡時為8 歲,至其成年為止尚須受扶養12年,扣除中 間利息後,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88,375 元。原告黃 月雲起訴時為59歲,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47 歲尚有 23年,有配偶一人與另兩名子女,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7,577 元。原告林宥晨於本件訴外人 林秀倩死亡時為62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96 歲尚 有13年,有配偶一人與另兩名子女,扣除中間利息,其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9,490 元。 ⒉訴外人林秀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亡,原告黃月雲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及殯葬費用323,149 元,被告亦應 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昇年僅8 歲,原與訴外人林秀倩相依為命,因被 告吳敵之侵權行為遭逢巨變,幼年失恃,從此與母親天人 永隔,精神上感到強烈痛苦,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 400,000 元;又原告黃月雲與林宥晨為訴外人林秀倩之父 母,訴外人林秀倩發生變故,其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 外,尚須強打起精神照料、撫養年幼之外孫,亦受有極大 精神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各1,000,000 元。 ⒋承上,原告林○昇得請求金額為3,388,375 元,減去已領 取之保險給付666,666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2,721,709 元 ;原告黃月雲得請求金額為2,131,826 元,減去已領取之 保險給付666,666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1,465,160 元;原 告林宥晨得請求金額為1,529,490 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 給付666,667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862,823 元。 ⒌又因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已自被告吳敵處受償1,000,00 0 元,經原告內部協調後,原告林宥晨部分受償800,000 元、原告黃月雲部分受償200,000 元,故其等受償金額自 上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後,被告吳敵及冠德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原告林○昇2,721,709 元、黃月雲1,265,160 元、 林宥晨62,82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敵就訴外人林秀倩之死亡確有過失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冠德公司 為被告吳敵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吳敵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分別給付林○昇2,721,709 元、黃月 雲1,265,160 元、林宥晨62,8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吳敵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見訴外人林秀倩方向之號誌燈號 已變為黃燈,路口又無來車,方會提前左轉,且由被告方 向之紅燈停止線到發生事故撞擊點約70公尺,時間花費約 7 秒,在黃燈5 秒時間內被告仍在快車道行駛,直到訴外 人林秀倩方向之紅燈亮起,被告始左轉到對向車道,故被 告雖然提前左轉,然未侵害訴外人林秀倩之路權,被告之 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主因係 訴外人林秀倩未二段式左轉(即違規左轉)或紅燈左轉, 且二車發生撞擊前,被告已按鳴喇叭提醒訴外人林秀倩避 免碰撞,詎訴外人林秀倩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往前快速前 進,致被告閃避不及,二車仍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訴外人林秀倩 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至多僅負擔一半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林○昇部分: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是有關原告 林○昇部分同意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並應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黃月雲、林宥晨部分: 訴外人林秀倩死亡時之每月薪資所得為22,800元,生前扶 養原告3 人,則原告黃月雲、林宥晨每月得請求扶養費用 應以前開金額1/3 為計算,始符合公平。又因原告黃月雲 、林宥晨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該二人除訴外人林秀倩 外另有二名子女,同意訴外人林秀倩對原告黃月雲、林宥 晨扶養費用由訴外人林秀倩及其他2 名子女、另1 名配偶 平均負擔。另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第2 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以求其總 和。 ⒉就原告黃月雲請求之醫療費用1,100 元及殯葬費用253,40 0 元不爭執,其他原告主張之法會、交通、住宿等費用與 殯葬費用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各以20 0,000 元為適當。 ⒋承上所述,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與 訴外人林秀倩亦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再乘以1/2 。 ⒌又被告已於104 年5 月11日匯款1,000,000 元予原告,原 告亦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額,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等語 。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冠德公司於最後言詞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內側之快車車道,且訴外人林秀倩可能有 闖紅燈,故兩造雖均有過失,但訴外人林秀倩之過失責任較 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吳敵係被告冠德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吳敵於103 年 9 月14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 (拖車號牌為00-00 號),沿新竹市○道○路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鎮○道○路與員山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搶先左轉欲駛入員山路往 北方向,適有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往西方向駛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遂與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角燈發生碰撞, 訴外人林秀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 、頸椎受傷、右股骨、左脛骨、左手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 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頭、胸、頸鈍力傷合 併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2 月13日竹縣東警交字 第10460008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蔡志賢警詢筆錄、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 64-11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 告吳敵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訴外人林秀倩是否與有 過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敵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訴外人林秀倩 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⑴錄 影時間14:33:36公道五路之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被告 吳敵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駛入路口欲左轉。⑵另於錄影時 間14:33:40公道五路之號誌由黃燈變紅燈,並於14:33 :41-42吳敵所駕駛之聯結車與對向直行林秀倩所駕駛之 普通重機車發生撞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 52頁)可按。參以被告吳敵於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亦 自承其在號誌燈號左轉綠燈輛前就提前左轉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8 頁 )。足見被告吳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 拖車號牌為00-00 號)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 綠燈之際,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林秀倩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 方與訴外人人林秀倩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肇 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吳敵、訴外人林秀倩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該鑑定機關參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 片、現場圖,並請員警至現場測量自訴外人林秀倩所騎乘 之車道路口前方停止線往回算至第一棵路樹之距離後,認 訴外人林秀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可看見大貨車之接近, 並有足夠時間反應等情,亦有國立科技澎湖大學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105 年7 月1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56003152號函 及函附之道路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 143-144 頁、第146-150 頁)可按,被告吳敵及訴外人林 秀倩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吳敵之過失所致 ,而被害人林秀倩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是被 告吳敵、訴外人林秀倩之過失與訴外人林秀倩之死亡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敵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⒊雖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主因係訴外人林秀倩未二段式左轉( 即違規左轉)或紅燈左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前開主張, 尚無足採。 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雖認:訴外人 林秀倩所騎乘機車係黃燈時相駛入路口,則訴外人林秀倩 駕駛普通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前開鑑 定並未審酌訴外人林秀倩所騎乘之車道路口前方停止線往 回算至第一棵路樹之距離,是前開鑑定結果,應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林0昇母親即原告黃 越雲、林峟晨之子林秀倩死亡,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將該 項目及金額臚陳如下: ⑴醫療費及喪葬費: ①原告黃月雲主張因訴外人林秀倩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10 0 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 原告黃月雲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經查,原告黃月雲主張為訴外人林秀倩支出殯葬費用32 3,149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4-1 6 頁)為證。然其所檢附單據中關於骨灰罈10,000元、陪 葬用品10,000元、謝禮毛巾2,400 元、蓮位76,000元、祭 拜用品5,000 元、殯葬費用150,000 元項目、金額合計25 3,400 元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 林秀倩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 殯葬費用,復為被告吳敵所不爭執,另被告冠德公司亦未 於本院爭執,原告黃月雲請求前開費用,應屬有據。其餘 原告黃月雲主張辦往生用品、法會費用、為處理林秀倩身 後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非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不應准許 。 ⑵扶養費用: ①原告林○昇為未滿20歲未成年人,居住在花蓮縣,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其於訴外人林秀倩死 亡時為8 歲6 個月,至115 年2 月29日時滿20歲,故其可 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年限為11年11月又16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03 年度花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以第1 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 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林○昇可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982,512 元【計算式如下:207,336 ×8.00000000+ (207,336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 =1,982,51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②黃月雲為訴外人林秀倩母親,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 林秀倩死亡時為58歲,依103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 27.44 年餘命,有戶籍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 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 黃月雲名下僅有2 部車齡超過18年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顯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黃月雲 主張於訴外人林秀倩生前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應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黃月雲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3 年度花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元,以 前開金額計算扶養費用基準尚屬適當。而原告黃月雲尚有 配偶即林宥晨及2 名子女林秀玲、林偉聖,前開3 人年所 得分別為22,784元、169,464 元、252,000 元,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告黃月雲主張訴外 人林秀倩與其餘3 人各負1/4 法定扶養義務,亦屬有據。 則訴外人林秀倩生前每年應支付原告黃月雲扶養費用為51 ,834元,第1 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 原告黃月雲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10,526 元【計算式如下 :51,834×17.00000000 +(51,834×0.44)×(17.000 00000 -00.00000000 )=910,525.0000000000。其中17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 .44[ 去整數得0.4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林宥晨為訴外人林秀倩父親,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 林秀倩死亡時為61歲,,依103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 有20.92 年餘命,有戶籍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 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 告林宥晨年收入僅2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顯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林宥晨主張於訴外 人林秀倩生前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應屬有據。本院參酌 原告林宥晨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花 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元,以前開金額計 算扶養費用基準尚屬適當。而原告林宥晨尚有配偶即黃月 雲及2 名子女林秀玲、林偉聖,前開3 人年所得分別為0 元、169,464 元、252,00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告林宥晨主張訴外人林秀倩與其餘 3 人各負1/4 法定扶養義務,亦屬有據。則訴外人林秀倩 生前每年應支付原告林宥晨扶養費用為51,834元,第1 年 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林宥晨得請 求金額為755,536 元【計算方式為:51,834×14.0000000 0 +(51,834×0.92)×(14.00000000 -00.00000000 )=755,535.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林秀倩為原告林○昇母親、原告 黃月雲、林宥晨次女,其等遭受突然間之喪母、喪子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茲審酌被告吳敵高 中畢業,名下2 筆不動產,價值約6,000,000 元,因駕駛 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林○昇於喪母之時年僅8 歲, 名下無財產,原告黃月雲名下僅有2 部無價值汽車、原告 林宥晨年所得2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調字卷第52-55 頁、本院卷第42-49 頁)認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各以1,400,000 元、800,000 、80 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各應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 例減輕為2,706,010元【計算式如下:(1,982,512 +1,4 00,000)×0.8 =2,706,01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572,021 元【計算式如下:(1,100 +253,400 + 910,526 +800,000 )×0.8 =1,572,021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1,244,429 元【計算式如下:(755,53 6 +800,000 )×0.8 =1,24,4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2,000,000 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其等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另被告吳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已賠付原 告1,000,000 元,亦應予扣除。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玆原告已領取保險 金額2,000,000 元、被告吳敵清償1,000,000 元,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三人分受之,及原告三人每人各分受1, 000,000 元。則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於扣除前開 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吳敵請求1,706,010 元、57 2,021 元、244,429 元。而原告林宥晨部分僅請求62,823 元,亦屬有據。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 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 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被告吳敵係被告冠德公司之靠行司機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冠德公司自 應與被告吳敵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就本院准許前開金額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與被告吳敵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嫌無據。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上訴人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吳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被告 冠德公司自10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敵、冠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昇1,706,010 元、原告黃月雲572,021 元、原告林宥晨62,823元,及被告 吳敵自104 年2 月11日起、被告冠德公司自104年2 月7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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