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月雲
原 告 林宥晨即林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吳敵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駿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昇新臺幣
壹佰柒拾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雲新臺幣
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宥晨新臺幣
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各以新臺幣伍拾陸
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元、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
分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萬陸仟零壹拾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新臺幣陸
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敵為被告冠德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吳敵因駕車
不慎致訴外人林秀倩死亡,而原告林○昇為訴外人林秀倩之
子,原告林宥晨、黃月雲為其父、母,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
告林○昇新臺幣(下同)3,123,333 元、黃月雲2,224,349
元、林宥晨1,226,32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林○昇2,721,709 元、黃月雲1,265,160 元、林宥
晨62,823元及
上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意旨
暨訴
之聲明減縮狀(見調字卷第3-7 頁、本院卷第186-204 頁)
在卷
可稽,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冠德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敵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拖車號牌為00-00 號)沿新
竹市○道○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路
○○○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違
規行駛
非砂石車路線,並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綠燈之際,
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搶先左轉欲駛入員山路往北方向,
適有
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公道五路往西方向駛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
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角燈發生碰撞,訴外人
林秀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頸
椎受傷、右股骨、左脛骨、左手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
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頭、胸、頸鈍力傷合
併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吳敵顯然有過失,訴外人林秀
倩則無過失。
(二)被告吳敵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係屬於被告冠德公司所有,客觀上被告吳敵即係為被告
冠德公司服勞務,雖被告主張被告吳敵與冠德公司間為「
靠行」模式,然被告吳敵與冠德公司間
乃有「事實上
僱傭
關係」,被告冠德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與被告吳敵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
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昇為訴外人林秀倩之未成年子女,原告黃月雲及
林宥晨分別為訴外人林秀倩之父母,被害人林秀倩對原告
等均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訴外人林秀倩
死亡無法受到扶養之損害。
⑵訴外人林秀倩於103 年8 月間離開花蓮縣至新竹地區之倍
適得家電賣場任職,雖投保薪資為22,800元,
惟此僅為底
薪,如加計販售家電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每月實際得領
取金額亦至少有3 萬至4 萬元,甚或更高,由此可知,訴
外人林秀倩之薪資所得確實足以扶養原告。而依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公佈103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
,一年總計為207,336 元,原告林○昇於本件訴外人林秀
倩死亡時為8 歲,至其成年為止尚須受扶養12年,扣除
中
間利息後,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88,375 元。原告黃
月雲起訴時為59歲,距離國人女性
平均餘命82.47 歲尚有
23年,有配偶一人與另兩名子女,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7,577 元。原告林宥晨於本件訴外人
林秀倩死亡時為62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96 歲尚
有13年,有配偶一人與另兩名子女,扣除中間利息,其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9,490 元。
⒉訴外人林秀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亡,原告黃月雲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及殯葬費用323,149 元,被告亦應
賠償。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昇年僅8 歲,原與訴外人林秀倩相依為命,因被
告吳敵之侵權行為遭逢巨變,幼年失恃,從此與母親天人
永隔,精神上感到強烈痛苦,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
400,000 元;又原告黃月雲與林宥晨為訴外人林秀倩之父
母,訴外人林秀倩發生變故,其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
外,尚須強打起精神照料、撫養年幼之外孫,亦受有極大
精神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各1,000,000 元。
⒋承上,原告林○昇得請求金額為3,388,375 元,減去已領
取之保險給付666,666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2,721,709 元
;原告黃月雲得請求金額為2,131,826 元,減去已領取之
保險給付666,666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1,465,160 元;原
告林宥晨得請求金額為1,529,490 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
給付666,667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862,823 元。
⒌又因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已自被告吳敵處受償1,000,00
0 元,經原告內部協調後,原告林宥晨部分受償800,000
元、原告黃月雲部分受償200,000 元,故其等受償金額自
上開請求金額中
予以扣除後,被告吳敵及冠德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原告林○昇2,721,709 元、黃月雲1,265,160 元、
林宥晨62,823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敵就訴外人林秀倩之死亡確有過失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冠德公司
為被告吳敵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吳敵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分別給付林○昇2,721,709 元、黃月
雲1,265,160 元、林宥晨62,8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吳敵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見訴外人林秀倩方向之號誌燈號
已變為黃燈,路口又無來車,方會提前左轉,且由被告方
向之紅燈停止線到發生事故撞擊點約70公尺,時間花費約
7 秒,在黃燈5 秒時間內被告仍在快車道行駛,直到訴外
人林秀倩方向之紅燈亮起,被告始左轉到對向車道,故被
告雖然提前左轉,然未侵害訴外人林秀倩之路權,被告之
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主因係
訴外人林秀倩未二段式左轉(即違規左轉)或紅燈左轉,
且二車發生撞擊前,被告已按鳴喇叭提醒訴外人林秀倩避
免碰撞,
詎訴外人林秀倩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往前快速前
進,致被告閃避不及,二車仍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訴外人林秀倩
亦屬
與有過失,被告至多僅負擔一半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林○昇部分: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是有關原告
林○昇部分同意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並應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黃月雲、林宥晨部分:
訴外人林秀倩死亡時之每月薪資所得為22,800元,生前扶
養原告3 人,則原告黃月雲、林宥晨每月得請求扶養費用
應以前開金額1/3 為計算,始符合公平。又因原告黃月雲
、林宥晨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該二人除訴外人林秀倩
外另有二名子女,同意訴外人林秀倩對原告黃月雲、林宥
晨扶養費用由訴外人林秀倩及其他2 名子女、另1 名配偶
平均負擔。另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第2 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以求其總
和。
⒉就原告黃月雲請求之醫療費用1,100 元及殯葬費用253,40
0 元不爭執,其他原告主張之法會、交通、住宿等費用與
殯葬費用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各以20
0,000 元為適當。
⒋承上所述,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與
訴外人林秀倩亦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再乘以1/2 。
⒌又被告已於104 年5 月11日匯款1,000,000 元予原告,原
告亦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額,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等語
。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冠德公司於最後言詞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內側之快車車道,且訴外人林秀倩可能有
闖紅燈,故
兩造雖均有過失,但訴外人林秀倩之過失責任較
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吳敵係被告冠德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吳敵於103 年
9 月14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
(拖車號牌為00-00 號),沿新竹市○道○路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鎮○道○路與員山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搶先左轉欲駛入員山路往
北方向,適有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往西方向駛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遂與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角燈發生碰撞,
訴外人林秀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
、頸椎受傷、右股骨、左脛骨、左手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
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頭、胸、頸鈍力傷合
併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2 月13日竹縣東警交字
第10460008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蔡志賢警詢筆錄、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
64-110頁)
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
告吳敵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訴外人林秀倩是否與有
過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
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敵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訴外人林秀倩
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⑴錄
影時間14:33:36公道五路之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被告
吳敵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駛入路口欲左轉。⑵另於錄影時
間14:33:40公道五路之號誌由黃燈變紅燈,並於14:33
:41-42吳敵所駕駛之聯結車與對向直行林秀倩所駕駛之
普通重機車發生撞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
52頁)
可按。參以被告吳敵於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亦
自承其在號誌燈號左轉綠燈輛前就提前左轉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8 頁
)。足見被告吳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
拖車號牌為00-00 號)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
綠燈之際,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林秀倩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
方與訴外人人林秀倩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肇
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吳敵、訴外人林秀倩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該鑑定機關參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
片、現場圖,並請員警至現場測量自訴外人林秀倩所騎乘
之車道路口前方停止線往回算至第一棵路樹之距離後,認
訴外人林秀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可看見大貨車之接近,
並有足夠時間反應等情,亦有國立科技澎湖大學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105 年7 月1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56003152號函
及函附之道路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
143-144 頁、第146-150 頁)可按,被告吳敵及訴外人林
秀倩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吳敵之過失所致
,而被害人林秀倩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是被
告吳敵、訴外人林秀倩之過失與訴外人林秀倩之死亡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敵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即屬有據。
⒊雖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主因係訴外人林秀倩未二段式左轉(
即違規左轉)或紅燈左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則被告前開主張,
尚無足採。
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雖認:訴外人
林秀倩所騎乘機車係黃燈時相駛入路口,則訴外人林秀倩
駕駛普通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前開鑑
定並未審酌訴外人林秀倩所騎乘之車道路口前方停止線往
回算至第一棵路樹之距離,是前開鑑定結果,應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
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林0昇母親即原告黃
越雲、林峟晨之子林秀倩死亡,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將該
項目及金額臚陳如下:
⑴醫療費及喪葬費:
①原告黃月雲主張因訴外人林秀倩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10
0 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
原告黃月雲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經查,原告黃月雲主張為訴外人林秀倩支出殯葬費用32
3,149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4-1
6 頁)為證。然其所檢附單據中關於骨灰罈10,000元、陪
葬用品10,000元、謝禮毛巾2,400 元、蓮位76,000元、祭
拜用品5,000 元、殯葬費用150,000 元項目、金額合計25
3,400 元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
林秀倩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
殯葬費用,復為被告吳敵所不爭執,另被告冠德公司亦未
於本院爭執,原告黃月雲請求前開費用,應屬有據。其餘
原告黃月雲主張辦往生用品、法會費用、為處理林秀倩身
後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非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不應准許
。
⑵扶養費用:
①原告林○昇為未滿20歲未成年人,居住在花蓮縣,有
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其於訴外人林秀倩死
亡時為8 歲6 個月,至115 年2 月29日時滿20歲,故其可
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年限為11年11月又16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03 年度花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以第1 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
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林○昇可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982,512 元【計算式如下:207,336 ×8.00000000+
(207,336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 =1,982,51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②黃月雲為訴外人林秀倩母親,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
林秀倩死亡時為58歲,依103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
27.44 年餘命,有戶籍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
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
黃月雲名下僅有2 部車齡超過18年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顯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黃月雲
主張於訴外人林秀倩生前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應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黃月雲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3 年度花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元,以
前開金額計算扶養費用基準尚屬適當。而原告黃月雲尚有
配偶即林宥晨及2 名子女林秀玲、林偉聖,前開3 人年所
得分別為22,784元、169,464 元、252,000 元,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告黃月雲主張訴外
人林秀倩與其餘3 人各負1/4 法定扶養義務,亦屬有據。
則訴外人林秀倩生前每年應支付原告黃月雲扶養費用為51
,834元,第1 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
原告黃月雲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10,526 元【計算式如下
:51,834×17.00000000 +(51,834×0.44)×(17.000
00000 -00.00000000 )=910,525.0000000000。其中17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 .44[ 去整數得0.4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林宥晨為訴外人林秀倩父親,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
林秀倩死亡時為61歲,,依103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
有20.92 年餘命,有戶籍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
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
告林宥晨年收入僅2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顯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林宥晨主張於訴外
人林秀倩生前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應屬有據。本院參酌
原告林宥晨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花
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元,以前開金額計
算扶養費用基準尚屬適當。而原告林宥晨尚有配偶即黃月
雲及2 名子女林秀玲、林偉聖,前開3 人年所得分別為0
元、169,464 元、252,00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告林宥晨主張訴外人林秀倩與其餘
3 人各負1/4 法定扶養義務,亦屬有據。則訴外人林秀倩
生前每年應支付原告林宥晨扶養費用為51,834元,第1 年
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林宥晨得請
求金額為755,536 元【計算方式為:51,834×14.0000000
0 +(51,834×0.92)×(14.00000000 -00.00000000
)=755,535.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林秀倩為原告林○昇母親、原告
黃月雲、林宥晨次女,其等遭受突然間之喪母、喪子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
堪同情;茲審酌被告吳敵高
中畢業,名下2 筆
不動產,價值約6,000,000 元,因駕駛
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林○昇於喪母之時年僅8 歲,
名下無財產,原告黃月雲名下僅有2 部無價值汽車、原告
林宥晨年所得2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調字卷第52-55 頁、本院卷第42-49 頁)認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各以1,400,000 元、800,000 、80
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各應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
例減輕為2,706,010元【計算式如下:(1,982,512 +1,4
00,000)×0.8 =2,706,01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572,021 元【計算式如下:(1,100 +253,400 +
910,526 +800,000 )×0.8 =1,572,021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1,244,429 元【計算式如下:(755,53
6 +800,000 )×0.8 =1,24,4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2,000,000 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其等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另被告吳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已賠付原
告1,000,000 元,亦應予扣除。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玆原告已領取保險
金額2,000,000 元、被告吳敵清償1,000,000 元,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三人分受之,及原告三人每人各分受1,
000,000 元。則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於扣除前開
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吳敵請求1,706,010 元、57
2,021 元、244,429 元。而原告林宥晨部分僅請求62,823
元,亦屬有據。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
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
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被告吳敵係被告冠德公司之靠行司機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冠德公司自
應與被告吳敵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就本院准許前開金額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與被告吳敵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尚嫌無據。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
上訴人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吳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被告
冠德公司自10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敵、冠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昇1,706,010
元、原告黃月雲572,021 元、原告林宥晨62,823元,及被告
吳敵自104 年2 月11日起、被告冠德公司自104年2 月7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