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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謹洛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4 年4 月7 日具狀提起 反訴(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於104 年5 月29日當庭撤 回反訴(見本院重訴卷第167 頁),原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反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9,022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992元,及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司竹調卷第22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前以發展事業為由,於102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貸14,799,022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兩造身分 密切,原告僅要求被告簽署保管書為據,被告遂於記載:「 本人黃智勇奉父親之命,代為保管出售中壢市○○段○○號及 87之3 號土地所得,和智仁還款475 萬元,智勇還款200 萬 元,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整(NT$1 4,799,022 元),日後,父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 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文心園商業大廈出 售時,或本人往生時,本人保管的NT$1479 萬9022元,扣除 102 年7 月4 日之後父親取回之金額,全數交還父親自己應 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 上簽名以佐,以一式兩份為憑。而原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 保管時,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民法第597 、599 、60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該物之孳息 ,並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料,原告前因急需資金週轉, 向被告索還系爭款項,被告卻拒不返還,經多次催討未果, 顯有將寄託物變易為己有之意思,為此依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保管書所記載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前出售原告所有桃園 市○○區○○段農地、中寮段建地所得之獲利,加計被告向 原告借貸2,000,000 元、原告長子即訴外人黃智仁向原告借 貸4,750,000 元之總和。而為協助訴外人黃智仁還款,原告 出售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合建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 號 公寓大樓,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3 人並協議每人分 得獲利後,被告及訴外人黃智仁即應一併結清對原告之上開 欠款,訴外人黃智仁亦表示,嗣後及被告均會不再向原告 借錢,原告之財產由原告自行保管應用。然被告卻以伊尚在 竹東火車站前興建商業大樓,向銀行借貸120,000,000 元之 貸款尚未撥款,需要1 個月左右時間為由,向原告暫借系爭 款項週轉,並稱銀行撥款隨即返還。但至102 年7 月4 日 ,銀行已核貸撥款予被告,被告卻將系爭款項存入原告設於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又全數領出存回自己之帳戶。並 以恐遭國稅局查帳、要課稅、要說明錢的來路等理由,不願 依約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是此可知,系爭款項被告代原 告及原告配偶何貴蘭管理名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之現金,而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甚明。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藉故不予返還 ,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保管時(實為借貸 ),已推定為消費寄託,自被告受領寄託時,準用消費借貸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寄託物所生之利息,自屬當然。 2被告固辯稱經其所同意之保管書,應係如原證十二所示之內 容,然兩造合意之保管書,實如原證十七所示: 原告未免訴外人何貴蘭及被告等家人,掏空原告之錢財,遂 要求被告寫借據或保管書,惟經被告所拒。是於103 年6 、 7月間某日,原告便將事先寫好如原證九所示之保管書放置 於被告開設診所1樓之辦公桌上,令被告簽寫,惟被告卻將 該保管書內容中「50萬以內當天就交還父親,100 萬以內二 天內交還父親,300 萬以內三天內交還父親,500 萬以內四 天內交還父親,1000萬以內五天內交還父親」等字全數刪除 ,改為如原證十所示之保管書,並於其上加計「無息」等字 ,原告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更改協議內容為對被告有 利之文字,自不同意,遂再將重寫過後如原證十一所示之保 管書放在被告診所1 樓之辦公桌上,要被告簽名。詎被告又 將如原證十一所示之保管書,約定「只要父親口頭要求取回 若干元,本人不問任何理由,無條件奉還(存回彰銀存簿00 000000000000)」等文字刪除後,再製作如原證十二所示之 保管書,原告遂又重新撰寫如原證十三所示之保管書,放在 被告診所1 樓之辦公桌,待被告簽名。惟被告又將「只要… 不問任何理由無條件奉還」等字全數刪除,並加上若干字彙 ,改成如原證十四所示之保管書,再交予原告。因原告仍不 同意被告所變更之內容,又再重新繕打如原證十五所示之保 管書,交予被告,惟被告又於該保管書上加註「此份保管書 不能做為任何人借款給黃謹洛或借錢而向本人請款的憑據。 黃智勇」等文字,並書立被告之姓名,再將如原證十六所示 之保管書交付予原告,原告雖不滿意,亦勉強接受。後於10 3 年8 月10日,原告即依前開原證十六之保管書約定所示, 口頭要求被告還錢,欲至高雄購屋與訴外人何貴蘭居住(因 原告所有位於高雄、中壢之不動產均遭被告出售,並占有價 款,原告名下已無房屋可住),為證明此事,並繕打「智勇 :本月底(中華民國103 年08月31日)之前,將父親委託你 保管的新台幣1445萬5992元(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全數存回父親在竹東的彰化銀行存簿,父親要自 己應用。目前你存簿有幾拾萬就先存回幾拾萬,餘額月底前 還清。父示103.8.10」等文字,浮貼於原證十六所示之保管 書上,以為憑據。即製成如原證十七所示之保管書,並有被 告簽名其上為憑。因此,原證十六、原證十七所示之保管書 ,既係經被告簽名之保管書,亦為最後一份之保管書,被告 抗辯以原證十二所示之內容作為兩造合意保管系爭款項之依 據,並不合法理。 3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書未具一定方式,故保管書為變造,未完 成之契約書,應屬無效契約云云。茲以保管書為片務契約, 以收受保管物為要件,雙方未約定須證人在場,或做成契約 而簽署,保管書證明收受保管物即可,無所謂欠缺一定方式 之可言,被告所言顯有誤會。又原告並未塗改系爭保管書之 內容,該保管書之正本兩份均為原告留存,其上立可白痕跡 僅係紙上有髒東西,原告將之塗去,以免影印有髒污,亦不 影響保管書之真偽。 4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盡照顧訴外人何貴蘭之責,又對訴外人何 貴蘭提出離婚訴訟,為利離婚訴訟後之共同財產分配,兩造 及訴外人何貴蘭口頭協議:①由原告保留渠等處分名下不動 產所得現金之保管書共4 份;②由訴外人何貴蘭保留渠等處 分不動產所生之現金,待離婚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③被告 不再保管渠等寄託之財產所得。是原告不得提前向被告請求 返還保管物。惟參: ⑴被告辯稱該口頭協議係於103 年8 、9 月的某一天之白天 ,於被告開設之診所2 樓餐廳內協議,並表示此協議係因 原告已對訴外人何貴蘭欲提起離婚訴訟所致,並稱原告及 訴外人何貴蘭於該日發生爭執。惟訴外人何貴蘭卻係證稱 渠等係於診所1 樓辦公室講好協議,未上2 樓談事情。並 表示伊與原告並未因金錢全部由訴外人何貴蘭保管之事發 生爭吵,原告當時亦未對訴外人何貴蘭提起離婚之訴,伊 對原告要跟伊離婚,均不知悉等語。可徵被告與訴外人何 貴蘭所言,係各說各話,而所謂口頭協議,即為被告杜撰 捏造之詞。 ⑵被告又辯稱其已依上開口頭約定,將系爭款項匯予訴外人 何貴蘭,但被告就此事發生之經過、時序均多次混淆,互 為矛盾,難認其所述為真。蓋訴外人何貴蘭與原告雖未訂 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惟兩人財產早有分別之實,此從被告 分別為渠2 人保管金錢可知,是被告明知原告持有訴外人 何貴蘭之保管書,即應將何貴蘭之保管物交還原告,而非 將原告之保管物交付何貴蘭,被告辯稱伊將上開款項存入 訴外人何貴蘭之帳戶,實與常情不符。縱認被告確已將系 爭款項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帳戶,亦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 。 ⑶且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走訪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及竹東分 行,發現被告根本未將上開全數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名下帳 戶,而此情業經鈞院於104 年2 月25日向彰化銀行竹東分 行函詢訴外人何貴蘭帳戶之存款餘額暨103 年1 月今之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經該行檢送何貴蘭帳戶,目前存款餘 額為30,162元,均與系爭款項不符,是被告辯稱伊已將代 原告、訴外人何貴蘭保管之款項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名下, 自非真實,而係詐騙他人,製造還錢之假象。且經原告檢 視訴外人何貴蘭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 存入之7,000,000 元、7,455,992 元(即系爭款項),經 被告於同日全數領出,再匯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秀莉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被告於103 年 1 月14日存入500,000 元、同年8 月20日存入1,500,000 元、同年9 月12日存入1,450,000 元、同年9 月15日存入 1,250,000 元、同年9 月19日存入2,400,000 元、同年9 月23日存入6,000,000 元、同年9 月30日存入1,400,000 元、104 年2 月5 日存入1,500,000 元,惟上開款項卻遭 被告於同日或數日後批次領出,已全數再分別匯入被告所 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 已依上開口頭協議將代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保管之款項均 匯予訴外人何貴蘭,即非事實,為至明。 5被告再辯稱伊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智仁購買桃園縣中壢市○○ 段 ○○○號土地後,興建中壢市○○路○○○巷○○號之套房大樓 出售,並以賺得之盈餘代償訴外人黃智仁向原告借貸之4,75 0,000 元,嗣又否認代償之事,以「我哥哥黃智仁沒說同意 ,也沒說不同意」為辯,似表示伊毋庸對此款項負責之意, 且稱伊未與原告、訴外人黃智仁訂定合建契約。實則: ⑴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確有因上開套房建案共同簽立合建契 約,因訴外人黃智仁對兩造有諸多欠款,無力償還,而斯 時被告於竹東火車站前蓋商業大廈又急需用錢,遂覓原告 及訴外人黃智仁共同合建,3 人並簽訂合建協議書。 ⑵該協議書及協議更正書均分別記載有「以便結清黃智仁向 黃智勇與黃謹洛之借款,使其負債為零」、「黃智仁欠黃 智勇新台幣720萬元,欠黃謹洛新台幣475萬元,於此次結 算時償還完畢,同時交還智勇開出之1500萬元本票與借據 」,並於當時交還訴外人黃智仁所簽立、4,750,000 元之 保管條,改由被告開給原告4,750,000 元之保管條借用該 款,並約定直到102 年7 月4 日被告向銀行借貸興建竹東 商業大廈之款撥下,將原告出售中壢之公寓大樓所獲8,04 9,022 元及被告借款6,750,000 元(2,000,000 +4,750, 000 ),共計如系爭款項之金額存入原告存簿。基上可徵 ,訴外人黃智仁確已同意由被告代償4,750,000 元,並與 兩造共同簽立合建契約,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⑶而被告代訴外人黃智仁清償欠款,既由債權人(即原告) 承諾受領清償,訴外人黃智仁之債務業已消滅,民法第31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者,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同法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既事前徵得第三人(訴外人黃智仁)之同意,代為清償 其所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代為清償後,自依法取得代位 權,而今已事隔多年,卻稱主債務人仍未表示云云,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 6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委託保管之系爭款項中,僅有售地款3, 530,000 元係原告所有,所言不實。因原告並無售地給被告 ,而是原告父子三人(即兩造、訴外人黃智仁)合建大樓出 售,已如前述。依該大樓出售後結算,原告依比例可分得8, 049,022 元之利潤(14,799,022-4,750,000 《被告代償黃 智仁借款》-2,000,000 《被告借款》),自非3,530,000 元。 7被告復抗辯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98 條規定,非有不得已之事 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但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00,00 0 元時,確已約定原告可隨時取回,原告才借被告;縱令定 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此即寄託與借款性 質不同之處。而被告以民法第598 條所為之抗辯,則係被告 不諳法律所致,因該條規定係禁止受寄人返還之限制,並非 指寄託人不得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602 條第2 項規定,寄 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寄託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 限屆滿前,請求返還;而原告因無處可住,急需購置房屋, 以避風雨,並曾於103 年8 月10日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口頭 通知被告,惟被告未將保管物返還,是原告確有不得已之事 由,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雖如系爭保管書所述,尚有文心 園之不動產(即新竹縣○○鎮○○路○○號之商業大廈)未售 完,但該處已分別出租他人,租金收入可觀,且被告資產豐 厚,自無拒絕返還之理。 (三)是以,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以系爭14,799,022元扣除 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50,000元 及293,030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14,455,992元。而起息日之 計算,則應以被告之再借款日(即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將 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又於同日全數提領轉存至 被告帳戶),為保管起算日期,附此說明。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992元,及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為夫妻關係,渠等因年事已高,前曾分 別委請被告暫時保管渠 2人處分名下不動產後所得之現金。 而被告管理渠等財產之情形,析述如下: 1過去因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黃智仁因經濟情況不佳,積欠被 告及被告雙親高額金錢長達十多年未還,其亦表明伊僅有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無法售出,無力清償借款。而 被告見雙親均已老邁,為協助兄長解決上述債務(被告善意 協助兄長訴外人黃智仁清償其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所有借款 ,僅只是被告單方承諾),以及協助原告將難以出售之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及同段87-3號地號土地換成現金供雙 親使用,因此於99、100 年間,以被告經營之文心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文心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智仁購買土地, 嗣於該地開發出中壢市○○路○○○ 巷○○號套房大樓,並於10 2 年初成功賣出。 2復因上開土地建案之獲利,不足訴外人黃智仁償還其積欠被 告及被告雙親所有借款,被告遂將出售上述57間套房大樓後 所得的盈餘加以分配,使訴外人黃智仁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 之借款歸零,同時也讓原告夫妻能分別所有相當財產,得以 安享晚年。此外,被告尚出售母親何貴蘭所有、位於中壢市 及高雄市之2 間不動產,以避免雙親再為出租事宜南北奔波 ,管理修繕,就此賣得價金14,500,000元。被告雙親了解上 情,且知悉被告因經營文心公司向銀行貸款上億元,仍代兄 長處理債務,及給予渠等龐大現金使用之心意,遂表示願將 原告(原告共計獲取之金額為:訴外人黃智仁之借款4,750, 000 元、被告之借款2,000,000 元、土地售價3,530,000 元 、分配利潤4,519,022 元,合計14,799,022元)及訴外人何 貴蘭(何貴蘭共計獲取之金額為:出售不動產所獲14,500,0 00元),合計29,000,000餘元之現金,提供予被告做為減輕 利息負擔之用,並協議爾後渠等若在生活上(如出國旅遊、 生病住院、請看護照顧等)需要用錢時,被告將再提領現金 予渠等使用。截至103 年8 月底,被告之雙親均有取出部分 金錢使用,且被告也未曾推託。被告雙親亦言明「被告不用 付給他們任何利息,直至文心公司所擁有之文心園大樓出售 成功後,才須將他們未用完的其他金錢,一次性全部還給他 們」。是此可知,當時原告、訴外人何貴蘭及被告確有協議 將財產委託予被告保管,而該保管係暫時性,被告亦毋庸支 付利息至明。 3而被告與被告雙親及兄長間的金錢往來與此之間的照顧, 幾乎均為口頭承諾,鮮少白紙黑字。一日,原告不知係何緣 故,突向被告提出不希望他們去世離開後,後代子孫們為了 爭產而有所紛爭,希望被告能就其所草擬如鈞院卷二第20頁 到23頁之4 紙保管書上簽名,以利其他手足知悉錢之去向。 然因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曾有多次欺瞞訴外人何貴蘭私自出 借他人巨額款項、表示要與何貴蘭分居等記錄,再加上其所 草擬之保管書內容與上開承諾之事項有太多出入,被告礙難 同意,復未簽名。惟原告竟於訴外人何貴蘭住院之時,即10 3 年9 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要與訴外人何貴蘭離婚之請求, 被告不忍母親受到打擊,遂於原告所草擬之4 張保管書上單 方簽名,並在其旁加註「此份保管書不能做為任何人借款給 他們或借錢而向被告請款的憑據」,以保障訴外人何貴蘭之 權益。 4嗣後,訴外人何貴蘭知悉此事,復考量原告對他人尚有債權 ,於70年間自公立學校退休後每月所領之退休金亦未給予訴 外人何貴蘭分文,而離婚訴訟牽涉贍養費與原告及訴外人何 貴蘭間共同財產之分配等節,與原告口頭協議如下:①原告 保留雙親處分名下不動產後所得現金之保管書正本總共4 份 。②訴外人何貴蘭保留其等夫妻處分名下不動產後所得之現 金,待離婚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③被告不再保管雙親的寄 託物。此協議所代表者,係以「一人拿存款簿一人拿印章」 比喻,認為一人拿保管書、一人拿錢,錢才不會遭其中一人 所私吞,而經被告多次與雙親確認上開協議內容無誤。被告 復依上述口頭協議,於103 年9 月底前,將保管款項全數匯 入訴外人何貴蘭名下帳戶。是以,被告已就上述口頭協議不 再保管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之寄託物,故被告目前已無擁有 原告所主張的寄託物。 (二)詎料,原告嗣後因故悔諾上述口頭協議,竟以被告先前所簽 名之系爭保管書,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索取現金,顯有違 誤: 1按保管書屬契約之一種,契約通常只會簽署一次,若要修改 內容,通常會在契約後再予加註,而非「重複簽署契約」。 依原告所提出保管書條以觀,自原證九至十七,均係對相同 事件所繕打之保管書,究竟何件係兩造最後之共識,已屬有 疑。而上述9 份保管書中,有被告署名者就有三份,實係因 原告為達成對自己最有利的目的,一再強迫被告重複簽署與 事實不符的保管書,原告拿到被告所簽署的保管書只要認為 內容對其不利,即反悔,再繕打一份新的保管書要被告重新 簽署所致。 2實則,原告於本件返還寄託物中所提之系爭保管書,乃一件 經過原告加工變造的「變造文書」,即一件只有被告單方簽 名的「未完成契約書」,因簽寫系爭保管書當時僅有被告一 人署名,被告雙親當場均未簽署,而原告亦在事後不知何日 何時才補簽署,而被告母親則係從未認同該四張保管書,迄 今仍未在保管書上署名,更是一件被告簽署當時日期與契約 書上所記載標示日期相差一年以上的「無效契約書」。是依 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保管書之契約為不成立。 原告以上開「變造文件」、「未完成」、「無效」之契約書 ,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3再者,系爭保管書中明確定有返還期限,係「文心園商業大 廈出售」或「被告往生」時。而文心園商業大廈(新竹縣○ ○鎮○○路○○號等8 個門牌)迄今尚未售出,自不得謂返還 期限業已屆至。而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第2 款之規定 ,伊有「不得已之事由」,伊無處可住,急需購置房舍,此 亦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與訴外人何貴蘭一同居住於新竹縣 ○○鎮○○路○段○○○ 號之房屋已經10多年,此棟透天房屋 每一層樓約有20多坪空間,共有5 層樓,除1 樓是被告診所 外,2 至5 樓均為原告與其配偶的居所,原告亦是此門牌戶 籍的戶長。現在原告係因外遇與他人在外同居,才不回家居 住,實非所為「不得已之事由」。 4縱使原告有權向被告索取系爭款項,然因被告讓原告、訴外 人何貴蘭擁有彼此相當的金額運用,係作為養老所用,而原 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中,僅有3,530,000 元係其出售桃園縣 中壢市土地之價款,扣除兩筆借款4,750,000 元、2,000,00 0 元外,餘4,519,022 元則係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建案利潤。 上開金額被告均願意予原告使用,惟避免原告恣意花費,故 有附加條件存在,亦即原告動用該等金錢時,需要經過被告 之同意,如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同年月26日動支之50,0 00元、293,030 元,均係被告親自陪同原告至銀行轉帳,並 當場將錢領出匯款予旅行社,以防原告將錢移做他用。因此 自非如原告所述,於保管書所記載之金額,伊不問任何理由 ,均能任意索取。 (三)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等建案,係兩造共 同合建,並非事實,蓋: 1上開建案所使用之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等3 筆土地,其中中壢市○○段○○○○○○○○號共2 筆原 為原告所有,中壢市○○段○○○號原為訴外人黃智仁所有。 被告為協助兄長訴外人黃智仁償還借款,決定開發中壢市○ ○路○○○ 巷○○號等9 個門牌的建案。先以文心公司之名義, 於99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黃智仁簽署合建契約書,另於99年 5 月4 日再以3,530,000 元向原告購買中壢市○○段○○○○○ ○○○號共2 筆土地。而此建案於99年8 月18日取得「建造執 照」,嗣於100 年3 月7 日文心公司與訴外人黃智仁解除合 建契約書。當日文心公司再以5,555, 000元向訴外人黃智仁 購買中壢市○○段○○○號土地,嗣於100 年6 月3 日上述建 案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 年7 月11日取得「所有權狀 」。 2而衡諸一般常情,「合建」係在建案開始興建之前所為之約 定,原告固提出「多份」合建契約書,惟上載日期均係在上 述建案興建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狀之後為之,於建案完成後才 來簽署合建契約,明顯不合常理。且該部分契約書除時序錯 誤外,或係不完整、或係多頁無騎縫章,均可知係原告移花 接木而來。又原告未提出其所謂合建契約書之「正本」,則 其據此主張,即乏所據。 (四)被告為原告保管之款項僅有原告售地所得3,530,000元: 原證18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之保管條與被告持有之 被證16保管條明顯不同,因為被告所持之保管條上有原告親 筆寫上「註:本保管款已於101 年6 月間被黃智仁借去」等 字;被告善意協助被告兄長訴外人黃智仁清償其積欠被告及 被告雙親所有借款,僅只是被告單方承諾而已,倘若訴外人 黃智仁不接受被告此善意協助,沒有要被告替其償還向原告 的借款(被告兄長訴外人黃智仁至今都沒有表態說要償還其 對原告475 萬元的借款),則原告根本就沒有所謂的1,400 多萬元了,如此原告所提系爭保管書內容則與事實不符,契 約根本不成立。而訴外人黃智仁「反悔」、「不同意」被告 對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等9 個門牌賣出所得利潤 所做的分配,此事實兩造皆知曉也認可,因此原告並無擁有 保管書中所載14,799,022元,實際上僅有賣出土地的3,530, 000 元。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何貴蘭委託被告保管款項,被告曾經於 一式二份、記載內容如下之保管書上簽名(本院卷重訴卷第 20-21、22-23 頁): 1「本人黃智勇奉父親之命,代為保管出售中壢市○○段○○號 及87之3 號土地所得,和智仁還款475 萬元,智勇還款200 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整(NT $14,799,022 元),日後,父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 人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文心園商業大廈 出售時,或本人往生時,本人保管的NT$1479 萬9022元,扣 除102 年7 月4 日之後父親取回之金額,全數交還父親自己 應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下稱系爭保管書】。 2本人黃智勇奉母親之命,代為保管出售中壢市○○街○○號及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 元整(NT$1450 萬元),日後,只要母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 元時,本人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文心 園商業大廈出售時,或本人往生時,本人保管的NT$1450 萬 元,扣除102 年7 月4 日之後母親取回金額,全數交還母親 自己應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二)原告持有本院重訴卷第20頁到23頁之4 紙保管書「原本」。 (三)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取回系爭保管書所載款項中之50,000 元,於103 年5 月26日取回293,030 元,有存款憑條2 份可 稽(本院重訴卷第12頁)。 (四)原告嗣後於系爭保管書上浮貼「本月底(中華民國103 年08 月31日)之前,將父親委託你保管的新台幣1445萬5992元(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全數存回父親在竹 東的彰化銀行存簿,父親要自己應用。目前你存簿有幾拾萬 就先存回幾拾萬,餘額月底前還清 父示103.8.10」等文字 ,有一式二份之系爭保管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20-2 1 頁)。 (五)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提出與訴外人何貴蘭之離婚訴訟,嗣於 104 年3 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刻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本 院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 第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前以發展事業為由,於10 2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貸14,799,022元,因兩造身分密切, 原告僅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書為據,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 保管時,已約定原告要求取回若干元,被告即應將款存回原 告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縱認兩造未約定返還期 限,惟依民法第597 、599 、60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該物之孳息,並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詎料,原告前向被告索還系爭款項,被告卻拒不返還,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黃智仁因經濟情況不佳, 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高額金錢長達十多年未還,其亦表明伊 僅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無法售出,無力清償借 款,被告為協助訴外人黃智仁解決上述債務,以及協助原告 將其所有難以出售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同段87-3 地號土地換成現金使用,因此於99、100 年間,以被告經營 之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 智仁購買土地,嗣於該地開發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套房大樓,並於102 年初成功賣出;因上開土地建案之 獲利,不足訴外人黃智仁償還其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所有借 款,被告遂將出售上述57間套房大樓後所得的盈餘加以分配 ,使訴外人黃智仁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之借款歸零,同時也 讓原告夫妻能分別所有相當財產,得以安享晚年,被告雙親 了解上情,且知悉被告因經營文心公司向銀行貸款上億元, 遂表示願將其等合計29,000,000餘元之現金提供予被告做為 減輕利息負擔之用(原告共計獲取之金額為:訴外人黃智仁 之借款4,750,000 元、被告之借款2,000,000 元、土地售價 3,530,000 元、分配利潤4,519,022 元,合計14,799,022元 ;訴外人何貴蘭共計獲取之金額為:出售不動產所獲14,500 ,000元),原告及訴外人何貴蘭確曾與被告協議將財產委託 予被告保管,而被告亦毋庸支付利息;原告嗣於103 年9 月 中旬對訴外人何貴蘭提出離婚訴訟,考量離婚訴訟牽涉贍養 費與共同財產之分配,兩造與訴外人何貴蘭遂口頭協議由原 告保管4 份保管書、訴外人何貴蘭保管現金,被告則不再保 管雙親之款項,被告依上述口頭協議,於103 年9 月底前, 將所餘保管款項,全數匯入訴外人何貴蘭名下帳戶,故原告 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㈠兩造與訴外人何貴蘭是否另行合意系爭款項轉交由 訴外人何貴蘭保管?㈡原告依系爭保管書、消費寄託、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55,992元及其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與訴外人何貴蘭並未另行合意系爭款項轉交由訴外人何 貴蘭保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不否認在系爭保管書上簽名暨為原告保管金錢之事實 ,惟辯以:兩造及訴外人何貴蘭嗣後另行口頭協議改由原告 保留系爭保管書正本、訴外人何貴蘭保管現金,被告則不再 保管雙親寄託之金錢,被告已依該口頭協議將原告寄託之款 項全數匯給訴外人何貴蘭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口頭協議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聲請之證人何貴蘭於本院證述:第一次看到系爭 保管書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原告和我打離婚官司之前沒 有多久的某一天白天,原告把保管條打好,拿○○○鎮○○ 路○段○○○ 號診所1 樓的後面給被告簽名,我當時在被告診 所1 樓後面的辦公室,當場有看到被告簽名,被告還在保管 條上面補寫手寫的這些字,簽好後,我們3 人在診所1 樓辦 公室講好,4 張保管書上面的錢由我保管,4 張保管書由原 告保管,這是我提議的,我提議之後原告立刻就同意了,沒 有反對,被告也同意,沒有反對,當天我們沒有上2 樓,都 是在1 樓辦公室談這個事情,我和原告並沒有因為錢全部由 我保管之事發生爭吵,我們3 人做這樣的協議時,原告還沒 有對我提離婚訴訟,協議當時,我跟原告還沒有談離婚的事 ,我都還不知道原告要跟我離婚。(問:既然錢要全部由你 保管,為何這4 張保管條寫的是錢全部由被告保管?)以前 約定由被告保管,保管一段時間之後,原告才寫保管條來要 被告簽名。(問:既然當天已經協議錢要全部由妳保管,為 何不重寫保管書?)是簽好保管條之後,才這樣講。(問: 為何不補寫由妳保管的書面?)原告拿4 張保管書,我拿錢 ,錢就不會給人家騙走,所以就不必寫書面了。(問:為何 不繼續由被告保管?)因為原告和我要離婚,如果錢繼續放 在被告那邊,我怕原告向被告拿走這些錢,我會拿不到贍養 費。(問:你不是說協議當時,你不知道原告要和你離婚嗎 ?)原告之前有提過離婚,但是沒有真的提訴訟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第49-50 頁)。查:證人何貴蘭於本院原證述:其 於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書當天向兩造提議款項改由其保管,三 方均欣然同意而未發生爭執,且斯時,其尚不知道原告要跟 其離婚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為何款項不繼續由被告保管?其 答稱「因為原告和我要離婚,如果錢繼續放在被告那邊,我 怕原告向被告拿走這些錢,我會拿不到贍養費」等語,前後 證詞顯然矛盾,而有可議。 3且被告對於口頭協議經過係表示:我母親住在我診所樓上, 103 年8 、9 月的某一天白天,原告拿系爭4 張保管條來診 所找我要我簽名,我就在診所1 樓後面的辦公室簽了,但是 我在保管條旁邊有附註手寫的那些字,我寫這些字的時候, 我母親並不在場,我簽完之後,原告上2 樓,我也跟著上去 ,兩造發生爭吵,我母親並指責我,不是叫我不要簽保管書 ,怎麼我又簽了,我就回我母親說,錢不是我的,我只是替 你們保管而已,你們現在要打離婚官司,這些錢的確是你們 的,不是我的,在這個時間點,錢的確是在我身上,所以我 一定要簽名,但我有在保管書旁邊加註手寫的文字,之後我 母親說當初他們兩人把錢擺在我這邊的理由,是因為錢在我 母親的戶頭,我母親就沒有辦法領老年年金,而我父親帳戶 不能放錢的原因,是因為他會把錢借給別人,所以我母親說 由父親保管4 張保管書,這4 張保管書所指的錢她要暫時保 管,等離婚官司確定之後,看誰要拿多少錢,再來分,我同 意,但我父親當時不同意,有與我母親發生爭吵,我因為還 有患者,所以就下樓,我父親離開的時候,有跟我說要跟我 母親離婚…,我們3 人是在樓上的餐廳協議這些事情。(問 :有無跟原告確認是否同意你母親上開的提議,也就是保管 書所有的錢由她先保管?)有確認。(問:如何確認?)因 為4 張保管書在原告身上,如果沒有同意的話,應該是我拿 2 張,我父母各拿1 張。(問:所以沒有跟原告再談過這件 事情,你是由他持有4 張保管書來推測原告同意嗎?)不是 ,原告有同意上開提議,我簽名的當天就同意了,原告當天 在2 樓時,最後有說「不吵了,就這樣做了」,然後我就離 開了…,我簽保管書跟我答辯狀所寫的口頭協議是同一天發 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6-47 頁反面)。查被告所 述口頭協議之過程,就其簽署系爭保管書時訴外人何貴蘭是 否在場;訴外人何貴蘭提議改由伊保管款項、原告保管保管 書原本之地點係在被告開設診所之1 樓或2 樓;原告是否不 同意訴外人何貴蘭之提議而發生爭執等節,俱與證人何貴蘭 證述內容迥異。尤其證人何貴蘭證述「口頭協議當時都還不 知道原告要與其離婚」等語,更與被告陳述「我就回我母親 說,錢不是我的,我只是替你們保管而已,你們現在要打離 婚官司,這些錢的確是你們的,不是我的,在這個時間點, 錢的確是在我身上,所以我一定要簽名」、「我母親說由父 親保管4 張保管書,這4 張保管書所指的錢她要暫時保管, 等離婚官司確定之後,看誰要拿多少錢,再來分」等語,全 然歧異,認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抗辯之口頭協議存在,兩造 並未另行合意改由訴外人何貴蘭保管系爭款項乙情,應為可 採,被告抗辯依口頭協議其已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云云,難 認正當。 (二)原告依系爭保管書及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4,455,992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系爭保管書應為真正,且已成立生效: ⑴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至原證十七保管書,均係 對相同事件所繕打之保管書,究竟何件係兩造最後之共識 ,已屬有疑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 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這兩份保管書簽 署時,原告還沒有簽名蓋章,只有我簽名,並在左下角加 註手寫的文字,原告是事後再補簽名上去的,但『文件的 內容是我和父母三方同意的』,另一份保管書上面103 年 8 月10日浮貼的文句是原告事後自行加註的,不是當時同 意的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8頁正反面),準 此可知,系爭一式二份之保管書除原告嗣後於其中一份浮 貼「本月底(中華民國103 年08月31日)之前,將父親委 託你保管的新台幣1445萬5992元(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全數存回父親在竹東的彰化銀行存簿, 父親要自己應用。目前你存簿有幾拾萬就先存回幾拾萬, 餘額月底前還清 父示103.8.10」等文字外(參不爭執事 項第㈣點),其餘內容則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參不爭執事 項第㈠點),此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況系爭保管書內容, 除浮貼文字外,經核亦與被告提出之保管書內容完全相同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9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管書 確為真正,僅浮貼之文字,係原告事後向被告索款所為之 意思表示,而未經被告同意履行而已。 ⑵原告主張兩造經多次協議修正文字而達成系爭保管書內容 之協議,而提出原證九至原證十七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 112-120 頁);被告固以究竟何者為兩造最後之共識,已 屬有疑置辯。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原證十四保管書上手寫 之文字係其加註修改,而原證十四上手寫加註「本人(指 被告)往生時」之返還寄託款項期限,並未出現在原證九 至十三之保管書上,足見原證九至十三應非兩造最後達成 合意之內容,堪以認定。至於原證十四至十七之保管書中 ,原證十四、十五均未經兩造簽名,足認該2 份保管書之 內容,亦非兩造之最後共識,所餘原證十六、十七均經被 告簽名,實為系爭一式二份之系爭保管書,二者不同處, 僅在於原證十七之保管書經原告浮貼前揭文字,且經原告 在委託保管人欄簽名(見本院重訴卷第119-120 頁),基 此亦堪證原證十六、十七之保管書即系爭保管書確為真正 ,且除浮貼文字外,確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無誤。 ⑶被告復以:簽寫系爭保管書當時僅有其1 人署名,被告雙 親均未簽署,而原告亦在事後不知何日何時才補簽署,被 告母親則係從未認同該4 張保管書,迄今仍未在保管書上 署名,更是被告簽署當時日期與契約書上所記載標示日期 相差1 年以上的無效契約書,是依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 應推定系爭保管書之契約為不成立云云置辯。 ①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而消費寄託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 若雙方就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等節互相同意,即不能 謂其寄託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且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 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96年度台 上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4 份保管書經其與父母 三方同意(見本院重訴卷第18頁正反面),堪認兩造意 思已有合致之表示,原告於被告在系爭保管書上簽名後 ,始於系爭保管書補簽其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要無礙 於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另細繹系爭保管書之內容 ,係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何貴 蘭無涉,被告以未經訴外人何貴蘭同意簽名而無效置辯 ,自非可採。又消費寄託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須用一定之 方式,否則契約不成立,且由被告抗辯「原告不知係何 緣故,突向被告提出不希望他們去世離開後,後代子孫 們為了爭產而有所紛爭,希望被告能就其所草擬如本院 卷二第20頁到23頁之4 紙保管書上簽名,以利其他手足 知悉錢之去向」等語、系爭保書記載「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書」,暨證人何貴蘭證述「以前約定由被告保管, 保管一段時間之後,原告才寫保管條來要被告簽名」等 語,益知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書之目的,在於保 全證據,非約定為要式契約。末查,系爭保管書上載日 期為被告將14,799,022元存入原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 戶後隨即全數提領運用之102 年7 月4 日,然兩造嗣後 始於103 年6 月以後間立據系爭保管書,此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管書、存摺內頁影本、 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0-21 、63-64 頁), 惟此乃雙方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後,為保 全證據而事後補簽系爭保管書,被告以其簽署時間與保 管書上載日期相差1 年以上,而認契約無效,並援引民 法第166 條之規定抗辯系爭保管書約定之消費寄託契約 不成立,均非可採。 2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款項應為14,799,022元: 被告復辯以:原證18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保管條與被 告持有之被證16保管條明顯不同,因為被告所持之保管條上 有原告親筆寫上「註:本保管款已於101 年6 月間被黃智仁 借去」等字,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00 萬元借款;又被告善 意協助被告兄長訴外人黃智仁清償其積欠被告及被告雙親所 有借款,僅只是被告單方承諾而已,倘若訴外人黃智仁不接 受被告此善意協助,沒有要被告替其償還向原告所借款項( 訴外人黃智仁至今都沒有表態說要償還其對原告475 萬元的 借款),則原告根本就沒有所謂的1,400 多萬元了;而訴外 人黃智仁「反悔」、「不同意」被告對中壢市○○路○○○ 巷 ○○號等9 個門牌賣出所得利潤之分配,此事實兩造皆知曉也 認可,因此原告並無擁有保管書中所載14,799,022元,實際 上僅有賣出土地的3,530,000 元等語,並提出200 萬元之保 管條、原告與文心公司簽訂價金為353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51、163 頁)。惟查: ⑴系爭保管書明確記載「本人黃智勇奉父親之命,代為保管 …,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整(NT $14,799,022 元)…」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且 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我母親並指 責我,不是叫我不要簽保管書,怎麼我又簽了,我就回我 母親說,『錢不是我的,我只是替你們保管而已』,你們 現在要打離婚官司,『這些錢的確是你們的,不是我的, 在這個時間點,錢的確是在我身上,所以我一定要簽名』 」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6頁反面)。 ⑵被告雖以其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款項已被訴外人黃智仁 借去,且訴外人黃智仁至今都沒有表態要被告代其償還積 欠原告之475 萬元借款,並提出上載「註:本保管款已於 101 年6 月間被黃智仁借去」等字之200 萬元保管條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163 頁)。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 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 1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存入原 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14,799,022元中之200 萬及475 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63-64 頁),為被告代償訴外人 黃智仁積欠原告之款項,則依被告於本院自承「當初我 有意願把利潤分配給大家,我要把黃智仁跟我及父母借 的債務歸零,我們講好的內容,原告將之打成書面,這 個書面兩造及黃智仁、何貴蘭簽了名之後,黃智仁就反 悔了,再召開第二次協調,黃智仁希望能夠再跟我多拿 一點錢,我同意,錢有另外的算法,一樣讓黃智仁跟我 及父母,還有銀行的借款及股市融資融券能夠全部歸零 ,『當時黃智仁還是同意由我代償他對原告的欠款』」 等內容,足證訴外人黃智仁同意由被告代償其積欠原告 之款項,並無異議,且原告亦未拒絕被告之代償,依前 揭民法之規定及被告出具系爭保管書予原告收執以觀, 訴外人黃智仁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被告之代償而消滅 ,且該等款項已轉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款項。 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亦 有規定。本件如認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存入原告彰化 銀行竹東分行之14,799,022元中之200 萬及475 萬元並 非代訴外人黃智仁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蓋同日隨即遭 被告提領),而僅為被告承擔訴外人黃智仁債務之意思 表示,則由兩造簽立系爭保管書上載被告代原告保管訴 外人黃智仁還款475 萬元,足徵原告(債權人)與被告 (第三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債務人黃智仁積 欠原告之475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兩造 於簽訂系爭保管書時,系爭475 萬元債務已移轉由被告 承擔至明。另系爭保管書所載被告代原告保管「智勇還 款200 萬元」之款項,縱另遭訴外人黃智仁於100 年6 月間轉借,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於其後簽訂系爭保管書 時,系爭200 萬元債務亦已移轉予被告承擔。綜上,被 告承擔675 萬元債務,兩造並以書立系爭保管書之方式 存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為原告保管售地所得之35 3 萬元,並非可採。 ⑶被告又以:訴外人黃智仁「反悔」、「不同意」被告對桃 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等9 個門牌賣出所得利潤所 做的分配,因此原告並未擁有保管書中所載14,799,022元 ,實際上僅有賣出土地的353 萬元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本 院陳述:當初(100 年間)我有意願把利潤分配給大家, 我要把黃智仁跟我及父母借的債務歸零,我們講好的內容 ,原告將之打成書面,這個書面兩造及黃智仁、何貴蘭簽 了名之後,黃智仁就反悔了,再召開第二次協調,黃智仁 希望能夠再跟我多拿一點錢,我同意,錢有另外的算法, 一樣讓黃智仁跟我及父母,還有銀行的借款及股市融資融 券能夠全部歸零,當時黃智仁還是同意由我代償他對原告 的欠款,簽完名之後,黃智仁又覺得不夠,還要再拿錢, 我就不答應了,我不答應之後,黃智仁就打電話給我說之 前的都不算數,他不想要讓我代償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頁68頁正反面、169 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兩造及訴外人黃智仁對於合資共同開發桃園縣中壢市○ ○路○○○ 巷○○號套房大樓之利潤分配固於100 年間有所爭 執,惟被告既於102 年7 月4 日將14,799,022元存入原告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後隨即全數提領運用(見本院重訴 卷第63-64 頁),並於103 年6 月以後與原告合意立據系 爭保管書,足證被告同意將售地款、借款、債務承擔以外 部分之款項,作為共同開發套房大樓之利潤分配予原告, 並轉為消費寄託款項,而由被告保管,被告以兩造及訴外 人黃智仁對於利潤之分配存有爭議,抗辯僅為保管原告售 地所得353 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3原告依系爭保管書及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餘之保管款項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被告再辯稱:系爭保管書中明確定有返還期限,係文心園 商業大廈出售或被告往生時,而新竹縣○○鎮○○路○○號 文心園商業大廈迄今尚未售出,自不得謂返還期限業已屆 至;系爭保管金額被告均願意予原告使用,惟避免原告恣 意花費,故有附加原告動用該等金錢時,需要經過被告之 同意之條件云云置辯。惟查,系爭保管書係約定「父親( 原告)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被告)就將該款存 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文心園商業大廈出售時,或 本人往生時,本人保管的NT$1479 萬9022元,扣除102 年 7 月4 日之後父親取回之金額,全數交還父親自己應用」 等語,可知兩造約定除「文心園商業大廈出售」或「被告 死亡」時為返還之期限外,原告隨時要求被告返還寄託款 項時,被告亦應交還,此由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同年 月26日分別應原告之要求返還50,000元、293,030 元可知 佐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 告動用寄託款項時附加需經過被告同意之條件,並以原證 十四保管書原繕打之「不問任何理由,無條件奉還」之文 字遭其刪除,修改為「將款項」等字為證,惟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為原告否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 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甚明。 查兩造協議保管書之內容時,被告固修改原告繕打之保管 書,而為上開修正,惟綜觀原證十四之前後文,被告係將 之修改為「日後,父親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將款 項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117 頁),客觀上並未表彰返還寄託款須附加被告同意之條件 ,縱被告內心存有該等意思,惟其為真意保留,依民法第 8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仍應受其表達之意思表示(即未附 加條件)所拘束,不得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附加原 告動用款項需經被告同意之條件。 ⑵末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管 書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亦自承沒有特別約定要不要給利 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67 頁反面),雖原告依民法第599 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2 年7 月4 起迄清償日止寄 託款項之利息,惟上開規定乃「一般寄託」之規範,本件 既為未特別約定利息之無償「消費寄託」,原告請求自10 2 年7 月4 起之利息,自乏所據,不應准許。惟按,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 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復有明文。則依民法第602 條之規定準用478 條後 段之結果,寄託人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 人返還。經查,本件系爭保管書約定之「文心園商業大廈 出售」或「被告死亡」之期限雖尚未屆至,惟兩造既另行 約定「父親(即原告)口頭要求取回若干元時,本人(即 被告)就將該款存回彰銀存簿00000000000000」,則原告 已於103 年11月2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催告(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頁),至今逾1 個月以上,被告仍未 返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寄託款14,455,992元(14,799,022-50,000-29 3,030 ),並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系爭保管書上浮貼 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31日返還寄託款之文字,惟 系爭一式二份之保管書正本目前係由原告執有(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點),無證據顯示該意思表示已於起訴前合法送 達予被告,此部分附此說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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