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文旗
李胡阿哖
翁淑貞
劉明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金鑫
律師
原 告 黃國立
黃國邦
許陳素
許登淵
許慈娟
被 告 戴天祥
兼
訴訟代理人 何福明
被 告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明順
被 告 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原名:順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
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
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原告丑○○新臺
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分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參拾壹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
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
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伍
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
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原告丑○○
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分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
○、戊○○、丑○○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乙○○、丙○○○、戊○○、丑○○依
序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玖萬貳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壹拾
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
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參拾
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乙○○
、丙○○○、戊○○、丑○○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9萬1,87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65萬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447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47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2萬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嗣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原告丙○○○請求金額為62萬
2,754 元、原告戊○○之請求金額為77萬0,102 元、原告丑
○○之請求金額為68萬8,588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49至52頁
);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原告乙○○之請求金額為10
0 萬2,833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30 頁);原告乙○○、丙
○○○、戊○○、丑○○於104 年8 月13日
準備程序時追加
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13
7 頁反面),並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乙○○、丙○○○、戊○○、丑
○○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
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乙○○自104 年8 月5 日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其餘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重訴卷第249 頁)。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2,833元,及自104年8月
5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2萬2,754 元,及自104 年
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7萬0,102 元,及自104 年 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68萬8,588 元,及自104 年 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447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47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2萬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乙○○、丙○○○、戊○○、丑○○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乙○○、丙○○○、戊○○、丑○○
上開聲明之擴張
與減縮,以及請求權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
本件原告癸○○、子○○、庚○○、辛○○、壬○○經
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
經理即訴外人林晏竹受原告乙○○、丙○○○、戊○○、丑
○○及訴外人等人之委託(實由訴外人古清芬出面接洽),
辦理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兩天一夜之「泰山同學會司馬庫
斯二日知性之旅」(下稱
系爭旅遊),並指派被告寅○○負
責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
司)而為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寅○○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駕駛系
爭車輛,自新北市泰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
○、丑○○及訴外人等共22名乘客,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
馬庫斯部落,進行系爭旅遊,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道9 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
10公尺落差高度約1.5 公尺)與對向由訴外人陳敏益所駕駛
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會車時,因變換檔位時車輛熄火,被
告寅○○本應注意在上坡路段熄火時,應立即拉起手煞車、
踩下腳煞車並控制行車方向,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拉起手煞
車,而是踩下離合器並伸手轉動電門,欲重新發動系爭車輛
,因未能及時發動成功亦未能控制車輛倒退方向,致系爭車
輛一路向後滑行脫離路面,墜落約300 公尺深之山谷,造成
車上13名乘客死亡、9 名乘客受傷。其中原告丙○○○受有
右側第4 至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
、臉部、腰部及左小腿挫傷;原告乙○○受有疑右膝脫臼合
併多重韌帶斷裂、胸壁擦傷;原告丑○○受有腹部鈍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
落;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
、四肢及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另訴外人即同車乘客黃樹塗(即原告癸○○、子○○
之被
繼承人)、許桂元、余淑娥(即原告辛○○、壬○○之
被
繼承人)則因受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寅○○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㈡被告寅○○受僱於被告甲○○,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
並靠行於被告永豐公司,而系爭旅遊實際由被告華督旅行社
之林晏竹負責規劃安排,且被告永豐公司與被告華督旅行社
之法定代理人各為己○○、丁○○,兩人為夫妻關係,兩家
公司屬關係企業,而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及甲○○共
同指派被告寅○○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其等均屬被告
寅○○之僱用人,
詎對被告寅○○前有多次駕駛違規紀錄未
盡相當之注意,是其等選任與監督上具有過失,自應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
係,被告寅○○為被告華督旅行社之履行
輔助人,原告亦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督旅行社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100萬2,833元:
⑴醫藥費1萬5,741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102年1月22日
迄今
,於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5,586元;又為
清理傷口而需購買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及棉棒,共支出15
5 元,合計1 萬5,741 元。
⑵看護費20萬6,400元:
原告乙○○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院,經診
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 月26日
出院,依其住院
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後行動較
為不便,依桃園長庚醫院統一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2,1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原告乙○○於住
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應為8,400 元【計算式:2,100 元× 4
】。又原告乙○○因於出院後3 至9 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
之需求,遂依半日之看護費計算標準1,100 元計算6 個月需
他人協助之看護費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1,100 元×18
0 日】,合計看護費用20萬6,400 元。
⑶購買功能性護膝款及計程車資9,220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之傷
害,遂於101年12月10日購買7,000元之功能性護膝;嗣因出
院後3至9個月內,無法自行活動而需他人接送回診就醫,於
101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及102 年1 月17日乘坐計程
車支出2,220 元,應有其必要性。
⑷工作損失17萬1,472元:
原告乙○○於發生車禍前從事農耕業,依桃園長庚醫院
前揭
函文意旨可知,其自手術後9 個月內,均不宜從事劇烈活動
及負重工作,原告乙○○自得按102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數
額,向被告等請求自102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
之基本工資損失171,472 元【計算式:(1 萬8,780 ÷31×
5+1 萬8,780 ×3+1 萬9,200 〈102 年5 月起基本工資調漲
為1 萬9,200 元〉×5+1 萬9,200 ÷31×26)】。
⑸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乙○○高職畢業,曾任台塑南亞纖維公司倉庫主管,月
薪6萬元,已退休 10年,退休後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其
與配偶即原告丙○○○共同參與系爭旅遊,事先未獲得任何
預警,驟遇大客車墜落山谷,遭拋出車外,造成身體多處受
傷迄今仍驚恐不已,難以平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⑹小結: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額應為100 萬
2 ,833元【計算式:1 萬5,741 元+ 20萬6,400 元+9,220元
+17 萬1,472 元+60 萬元】。
2.原告胡李阿哖62萬2,754元:
⑴醫療費1,308元:
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送往臺大新竹分院救治
,支出醫藥費1,308元。
⑵看護費1萬7,446元:
原告丙○○○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因
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宜有全日看護或他人照料,出院後依常
理及病情判斷,其受傷後有人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週,
依臺大新竹分院之看護費用【1,296 元/12 小時/ 班】
等情
以觀,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7,776 元【計算式:1,
296 元×2 ×3 】;原告丙○○○出院後,依僱請外籍看護
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加以計算,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尚有 9,670
元【計算式:2 萬0,722 元÷30×14】,合計1 萬7,446 元
。
⑶救護車就醫費 4,000元:
原告丙○○○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第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
行動不便,需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支出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丙○○○國中畢業,家管,車禍前與配偶即原告乙○○
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原告丙○○○乘坐於車內,無預警遭
拋出車外墜落山谷,身體多處受傷,迄今仍驚恐不已,為此
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小結: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2,
754 元【計算式:1,308 元+7,776元+9,670元+4,000元+60
萬元】。
3.原告戊○○77萬0,102元:
⑴醫療費4萬5,770元:
原告戊○○因被告寅○○之過失摔落深谷,造成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與臉部、背部多處擦傷、
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4萬5,770元。
⑵看護費12萬4,332元:
原告戊○○自101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即被送往新竹馬
偕醫院救治,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計住院11日,住院期間
無法行動,皆由原告戊○○之配偶加以看護,此部分得請求
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1日】。嗣原
告戊○○出院後,卻因頭部及胸部傷勢未癒,身體移動即感
疼痛暈眩,難以行動,生活起居仍係繼續由原告戊○○之配
偶看照,故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萬2,332 元,是合計原
告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2萬4,332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10萬2,332元 】。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戊○○大學畢業,家管,曾擔任新北市泰山區早覺會監
事。原告戊○○係因夫即訴外人李國書無法參加系爭旅遊而
臨時加入,卻突遭逢此重大墜谷意外,造成上開傷害,治療
期間頭痛難耐,迄今則仍須忍受身心煎熬,原告於大客車墜
谷後遭重力拋出車外,伸手四處亂抓求生,倖抱住樹枝,方
得以活命,對原告所造成之內心衝擊極大,至今仍驚恐莫明
,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小結: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7萬0,10
2元【計算式:4萬5,770元+12萬4,332元+60萬元】。
4.原告丑○○68萬8,588元:
⑴醫療費2萬1,188元:
原告丑○○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至新竹馬偕醫院、臺北新光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2,908 元;住院期間並支出醫療費
用1 萬8,280 元,合計2 萬1,188 元【計算式: 1 萬7,680
元+600元+2,908元】。
⑵救護車費1,400元:
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救護車就醫,支出 1,400
元。
⑶看護費1萬6,000元:
原告丑○○於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住院期
間宜有全日看護照顧,依新竹馬偕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
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 萬6,00
0 元【計算式:2,000 ×8 】。
⑷假牙5萬元:
原告丑○○因本件事故牙齒掉落,故需裝設活動假牙花費 5
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丑○○國中肄業,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3,900
元,夫黃樹塗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即結束營業。丑○○因此次
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膝部鈍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傷勢嚴重,曾於101 年12月10日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
院,且須追蹤治療,精神上承受之痛苦
非輕,就其本人受傷
部分,自得請求60萬元之精神賠償。
⑹小結:原告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8萬8,58
8 元【計算式:2 萬1,188 元+1,400元+1萬6,000 元+5萬元
+60 萬元】。
5.原告癸○○、子○○為黃樹塗之子,原告丑○○則係黃樹塗
之配偶,而黃樹塗、原告丑○○夫妻偕同參與系爭旅遊,黃
樹塗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癸○○、子○○自得分別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⑴原告癸○○447萬9,580元:
①喪葬費47萬9,580元:
原告癸○○為黃樹塗長子,處理黃樹塗之後事,計支出喪
葬費用47萬9,580元。
②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癸○○與黃樹塗父子情深,因黃樹塗之死亡,遭受莫
大之痛苦,自得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小結:原告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7萬9,5
80元【47萬9,580元+400萬元】。
⑵原告子○○400萬元:
原告子○○為黃樹塗之次子,自小即深受父親之疼愛,原告
得知此噩耗後,悲痛欲絕,亦得請求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6.原告庚○○為許桂元之母,原告辛○○、壬○○則係許桂元
、余淑娥之子女,101 年12月9 日許桂元及其配偶余淑娥共
同參加系爭旅遊,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庚○○、辛○○
、壬○○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⑴原告庚○○547萬7,018元:
①
扶養費147萬7,018元:
原告庚○○本係由許桂元夫妻扶養照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屆88歲之高齡,無自謀生活之能力。今許桂元及妻余
淑娥均因系爭事故不幸死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庚○○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告性別為女性及年齡已達88歲之事實
,對照98至100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庚○○之
平均
餘命為7.98年,而依100 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顯示,住居新北市地區者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
2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扶養費147 萬7,01
8 元【計算式:1 萬8,722 元×12×[ 5.00000000 +0.98
×(6.00000000-0.00000000)] 】。
②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庚○○平日與許桂元共同住居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4 樓,生活起居皆仰賴許桂元照料,今許桂
元因系爭事故罹難,原告庚○○晚年喪子,生活頓失依靠
,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以原告庚○○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00 萬元之精神
撫慰金。
③小結:原告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47萬7,018元
【計算式:147萬7,018元+ 400萬元】。
⑵原告辛○○792萬7,948元:
①喪葬費92萬7,948元:
原告辛○○為處理父母即許桂元、余淑娥之喪葬事宜,共
支出92萬7,948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原告辛○○之父母許桂元、余淑娥原係快樂出遊,原告辛
○○亦樂見父母出外散心,並期待二人於 101年12月10日
傍晚返家闔家團聚,詎料卻於出發之當日下午即聞惡耗,
原告因本件車禍一次痛失父母,在現實或情感上實均難以
接受,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不可謂非鉅,原告自得向被
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700萬元。
③小結:原告辛○○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92萬7,948元
【計算式:92萬7,948元+700萬元】。
⑶原告壬○○700萬元:
原告壬○○為許桂元、余淑娥之女,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
親情甚篤,茲突逢父母因系爭事故雙亡之悲劇,心碎欲絕,
傷痛之情迄今難以平復,原告壬○○自亦得請求700 萬元之
精神賠償。
㈣為此,原告乙○○、丙○○○、戊○○、丑○○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其餘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永豐公司:
1.被告寅○○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亦有定期保
養,車輛狀態良好,系爭事故實屬司機於臨時狀況下,個人
操作失誤所致。又被告永豐公司於電子公路監理網站評鑑成
績為甲等,且被告寅○○亦無任何酒駕或肇事紀錄,
足證被
告永豐公司實已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免付賠償之責。
2.雖被告華督旅行社並非被告甲○○或寅○○之僱用人,伊才
是被告甲○○或寅○○的僱用人,然伊於系爭事故之初,即
已給付原告乙○○、丙○○○、戊○○、丑○○各1 萬元慰
問金,其餘原告各5 萬元。又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亦已理賠原告乙○○3 萬6,85
7 元、丙○○○1 萬7,323 元、戊○○3 萬9,618 元、丑○
○2 萬5,979 元。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另與原告癸○
○、子○○、庚○○、辛○○、壬○○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其等卻仍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且金額亦屬過高。
3.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項次金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原告乙○○部分:伊認為原告乙○○應提出醫藥費收據,
且其手術至出院僅有4 天,看護支出亦應檢附收據,另19萬
餘元之看護費業屬過高,復未有此等醫囑
可參;另計程車車
資亦應提出收據;而慰撫金過高,工作損失亦應提出實際有
工作的證明,原告乙○○雖有農民保險資料,
惟不能認其確
有工作。原告丙○○○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
,救護車4,000 元亦不爭執,然慰撫金過高,看護費亦應有
醫生證明必須要有看護照顧的必要始屬合理。原告戊○○部
分:醫藥費有單據之部分同樣不爭執,看護費則須醫生認為
有看護的必要,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丑○○的部分:救護
車1,400 元沒有爭執,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然就
裝假牙之部分,應視是否是因系爭事故導致有製作假牙的必
要,看護費用需要有醫師證明有看護的必要,慰撫金也過高
。
㈡被告華督旅行社:
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為兩間不同的公司,系爭旅遊為
原告等人委託林晏竹代為規劃行程,並由主辦人古清芬自行
支付食宿費用,伊並無收到任何旅遊費用。伊並無直接指派
被告寅○○出車,自非被告寅○○之僱用人,伊僅幫忙代辦
投保及透過被告永豐公司調車,對於調車的監督(車輛之性
質、司機紀錄),伊均已審查,並無疏失,無須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各賠償項次金額之
抗辯,與被告永
豐公司相同。
㈢被告寅○○、甲○○:
1.對原告主張各賠償項次金額之抗辯,與被告永豐公司相同。
對於原告乙○○、丙○○○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6,375 元、
原告戊○○醫療費用4 萬4,400 元、丑○○醫療費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5 萬4,308 元,亦不爭執。惟被告甲○○僅國中畢
業,擔任駕駛,事故發生前年收入約40多萬元,近2 年無固
定收入,經濟尚有困難,請求本院合理判決。
2.被告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經過之路線,共有3 個景
點,從泰崗到司馬庫斯有16公里長,被告寅○○開過3 ○○
○鎮○○○路他也開過2 次,到司馬庫斯連同系爭旅遊,他
是第3 次開,故其應有十足的駕駛經驗。實係山區有
不可抗
力之因素,無法預測,始肇致系爭事故。且被告寅○○目前
的身體狀況不好,亦無力賠償。
㈣並均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反面以下):
㈠被告寅○○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
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丑○○及訴外人
等共22名乘客,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進行系
爭旅遊,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鄉○○○○○道9
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落差高度約 1.5
公尺)與對向休旅車會車時,因在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擋變速
操作不當,導致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疏未注意而
未及時拉起手煞車,導致系爭車輛倒退移動且未能控制車輛
倒退方向,向後滑行墜落300 公尺深之山谷,造成車上13名
乘客死亡、9 名乘客受傷。
㈡被告寅○○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
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㈢被告寅○○受僱於被告甲○○,被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
靠行被告永豐公司,被告永豐公司與被告華督旅行社之法定
代理人分為己○○、丁○○,兩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旅遊之
行程實際由被告華督旅行社之董事林晏竹負責安排規劃。
㈣原告乙○○、丙○○○、戊○○、丑○○已受領富邦產物公
司給付
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金額依序為3 萬6,857 元、 1
萬7 ,323元、3 萬9,618 元、2 萬5,979 元。被告華督旅行
社亦已給付前開4 人每人1 萬元慰問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被告永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
自與被告寅○○,對原告乙○○、丙○○○、戊○○、丑○
○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與永豐
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為
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
約關係或
報酬,以及名稱為何。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
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僱為該公司服
務。且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
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又僱用人舉證免責,係指其已盡相當注意,認受僱
人的技術能力、道德品行等,足以勝任委辦職務,不致侵害
他
人權利,即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
2.
經查,被告載天祥受僱於被告甲○○,經其指派擔任系爭旅
遊之司機,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
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丑○○及黃樹塗
、許桂元、余淑娥等人,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
,進行系爭旅遊,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
○○○道9 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落差
高度約1.5 公尺)與對向由陳敏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休
旅車會車時,因在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
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
致系爭車輛倒退移動,向後滑行墜落山谷,造成黃樹塗、許
桂元及余淑娥死亡;原告丙○○○受有右側第4 至6 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臉部、腰部及左小
腿挫傷;原告乙○○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胸
壁擦傷;原告丑○○受有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落;原告戊○○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背部
多處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寅○○因
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
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5 張、
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本件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22頁、司竹調卷第82至94頁、重
訴卷第190 至19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
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
乃被告寅○○個人駕駛之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於上
坡路段熄火,又未能及時煞車,向後滑行墜落山谷,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寅○○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寅○○係於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甲○○指
派系爭旅遊之駕駛職務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寅○○、
甲○○應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3.次查,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並靠行於被告永豐公司
,乃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永豐公司利用他人擴
大其活動範圍,基於損益兼歸原則,理應承擔系爭車輛司機
即被告寅○○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始足保護被害人,且被告永豐公司既為專業交通公司,自得
以較少之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亦得透過價格機能或保險分散
損害,
堪認被告寅○○於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時,外觀
上,應屬為被告永豐公司服務,為其受僱人無誤,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永豐公司應就被告寅○
○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其等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被告甲○○與永豐公司皆屬被告
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然其等間應非立基於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永豐公司亦應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又被告甲○○、永豐公司各基於其等為
被告寅○○之僱用人地位,與被告寅○○因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
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4.至被告華督旅行社負責人雖與被告永豐公司負責人間為夫妻
關係,然兩家仍屬各別獨立之公司法人,且各自經營不同業
務內容(即分別為旅行業、遊覽車客運業),有兩家公司登
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26 至128 頁),
足見被告辯稱司機與車輛調度係由被告華督旅行社透過永豐
公司指派,並非華督旅行社直接指派寅○○,
尚非無稽。再
參以被告寅○○係受僱被告甲○○,被告甲○○所有之系爭
車輛靠行被告永豐公司;被告寅○○並非任職華督旅行社,
抑或為華督旅行社所直接選任或指示出車之司機等節,縱認
被告寅○○客觀上為華督旅行社所使用,而從事系爭旅遊之
駕駛業務,難遽謂被告華督旅行社對被告寅○○有直接監督
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其自非被告寅○○之僱用人,是原告
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
寅○○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5.被告永豐公司抗辯對被告寅○○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應予免責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採僱
用人
推定過失責任,即須由僱用人提出
反證始得免責,查被
告永豐公司並未積極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足認其於選任被告
寅○○出車前,已實際考核過被告寅○○就系爭旅遊路線駕
駛之
適任性(如駕駛司馬庫斯道路或類似山路之經驗),以
及其於執行駕駛職務過程中採取何種監督措施,
難謂盡舉證
之責。至被告寅○○無酒駕及肇事紀錄,被告永豐公司評鑑
成績為甲等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永豐公司具免責事由,
蓋如有酒駕或肇事紀錄之駕駛,連一般道路駕駛之適任性皆
有疑義,遑論系爭旅遊路線。況且,原告另提出被告寅○○
違規紀錄,
稽之次數達19次,有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資料 1
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53 頁),益證被告永豐公司此部
抗辯,難予採信。
㈡原告乙○○、丙○○○、戊○○、丑○○與被告華督旅行社
就系爭旅遊之規劃安排成立
委任契約,而被告華督旅行社應
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寅○○之過失行為,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
旅遊服務,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其
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
任,或為
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
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旅遊契約應屬
有償契約
,以旅遊營業人因提供旅遊服務而受有報酬為要件,如旅遊
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僅收取各項代支費用而不收取報酬者
,尚不成立旅遊契約。次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
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旅遊為原告(實由古清芬代理出面接洽)委託被
告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林晏竹規劃安排,有行程說明書
及費用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 123至1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上開資料記載:古大哥,請
所有費用當天帶去交司機結帳;費用採實報實銷,項目有遊
覽車、住宿、餐費、其他(履責險+醫療及其他); 全程無
領隊或服務小姐等文字,另未註明支付其他報酬予華督旅行
社,佐以原告陳稱:被告華督旅行社安排規劃系爭旅遊行程
,並未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02頁), 堪認
被告華督旅行社僅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食宿服務,並未向
原告收取旅遊費用,依前開說明,
核與旅遊契約中,旅遊營
業人提供旅遊服務,而旅客須支付旅遊費用為報酬之有償性
質,
尚屬有間,則原告委託被告華督旅行社規劃系爭旅遊之
法律關係,應非旅遊契約,而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性質之無
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次查,依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向原告提供系爭旅遊之食宿、交通等規
劃安排服務,而被告華督旅行社復將交通部分委由被告永豐
公司安排,永豐公司再經被告甲○○指派被告寅○○負責載
運原告出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寅○○屬被告華督旅行社
之履行輔助人,此由被告華督旅行社提供之費用分析表載明
遊覽車項目(見本院重訴卷第 123頁),益證系爭旅遊交通
運送之安排為被告華督旅行社所受委任範疇無訛,則被告寅
○○因個人駕駛行為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華督旅行社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寅
○○之駕駛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既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安全之交通運送服務,且與被告寅○○負同一責任
,自具
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乙○○、丙○○○、戊○○、丑
○○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所負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其餘被告前述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間,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茲認定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乙○○受有65萬2,833 元之損害:
⑴醫藥費1萬5,741元: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102年1月22日
迄今,於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5,586元;為清
理傷口所購買之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及棉棒所支出之 155
元,合計1萬5,741元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104年7月6日 (
104)長庚桃院法字第33號函1紙
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6張
、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83至100頁、審交附民卷第
25頁),堪認屬實,為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20萬6,400元:
原告乙○○主張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院,
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 月
2 6 日出院,依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後
行動較為不便,依桃園長庚醫院統一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2,1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原告乙○
○於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應為8,400 元【計算式: 2,100
元×4 】;於出院後3 至9 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之需求,
遂依半日之看護費計算標準1,100 元計算6 個月需他人協助
之看護費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1,100 元×180 日】,
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20萬6,400 元等情,核與前揭桃園長庚
醫院回函1 紙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83至84頁),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購買功能性護膝款及計程車資9,220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
胸壁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股骨髁軟骨缺損等
情,有臺大新竹分院、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乙○○主
張需要護膝及因傷無自行活動能力而需他人接送為真,是其
於101 年12月10日購買功能性護膝支出7,000 元,又於 101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及102 年1 月17日乘坐計程車就
醫支出2,220 元,
業據提出發票1 紙、計程車收據4 張
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4、27至29頁),堪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17萬1,472元:
原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年籍
資料可參,至101 年12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尚未滿65歲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既未達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依一般客觀情形,應具一般勞動能力無訛。
次查,原告乙○○於94年3 月2 日投保,103 年6 月30日退
保,資格別為自耕農,有其農保投保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
重訴卷第133 頁),足見原告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從事農耕工作而具勞動能力為真。佐以前揭桃園長庚醫院回
函,原告乙○○自手術後9 個月內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及負重
工作(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喪失
勞動能力,堪可採信。原告乙○○請求自102 年1 月27日(
1 月26日出院)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並
依基本工資計算損失金額合計17萬1,472 元【計算式:( 1
萬8,780 ÷31×5+1 萬8,780 ×3+1 萬9,200 〈102 年5 月
起基本工資調漲為1 萬9,200 元〉×5+1 萬9,200 ÷31×26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堪信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乙○○為高職畢
業,曾任台塑南亞纖維公司倉庫主管,月薪6 萬元,已退休
10年,退休後從事農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2 年
度所得資料9 筆,總額167 萬3,061 元,財產資料27筆,總
額1 億1544萬2,720 元,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
5 、23至26頁)。另被告寅○○於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
;被告甲○○於同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1筆,總額0元
;被告永豐公司、華督旅行社於102年度登記資本總額各300
0萬元、 10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紙、公司登記資料 2份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3、120
頁、重訴卷第126、1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乙○○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65萬2,833元之損害(計算式:1
萬5,741+20萬6,400+9,220+17萬1,472+25萬)。
3.原告丙○○○受有30萬2,754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1,308元:
原告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新竹分院就醫
,支出醫藥費合計1,308 元,有臺大新竹分院104 年5 月 5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醫療費用明
細表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6 至7-1 頁),堪信屬
實,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萬7,446元:
原告丙○○○主張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
,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宜有全日看護或他人照料,出院後
依常理及病情判斷,其受傷後有人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
週,臺大新竹分院看護收費標準1,296 元/12 小時/ 班,則
於住院期間看護費應為7,776 元【計算式:1,296 元×2 ×
3 】;另出院後,仍需兩週他人協助照料,依僱請外籍看護
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加以計算,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尚有 9,670
元【計算式:2 萬0,722 元÷30×14】,合計1 萬7,446 元
等情,核與前揭臺大新竹分院函文意旨相符(見本院重訴卷
第6 頁),則原告丙○○○請求出院後兩週內之看護費用,
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救護車就醫費4,000元: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第4至6肋骨閉鎖性骨
折,行動不便,需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支出4,000 元,有
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證明各1 紙為憑(見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0、26頁),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丙○○○國中畢業,家
管,車禍前與配偶即原告乙○○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於10
2 年度所得5 筆,總額16萬3,469 元,財產9 筆,總額1320
萬6,070 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
面、第27至28頁)。另被告有前揭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丙○○○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8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⑸小結: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30萬2,754 元【計算式
:1,308+1 萬7,446+4,000+28萬】。
4.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41萬7,770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4萬5,770元:
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
臉部撕裂傷、四肢與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第11胸椎壓迫性
骨折,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合計4萬5,770元等情,有新竹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2 張(3 萬0,214+600 )、林
口長庚醫院收據5 張(580+520+460+440+660 )、盛豐診所
收據1 張(1,100 )、通發中醫診所收據1 張(8,910 )、
發票3 張(300+396+220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5 月13日
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醫療單據2 張
(扣除前列計部分尚有1,370 )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21頁、交附民卷第46至55頁、重訴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5,770 元,核有必要
,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12萬4,332元:
原告戊○○主張自101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即被送往新
竹馬偕醫院救治,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計住院11日,住院
期間無法行動,需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前揭新竹
馬偕醫院回函1 紙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3頁),堪屬必要
,參考該院收費標準全日費用2,000 元,原告戊○○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為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11】。至
出院後已不需要看護照顧乙情,有前揭回函
可憑,則原告戊
○○再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戊○○大學畢業,家管,
曾擔任新北市泰山區早覺會監事;於102年度所得1筆,總額
9,738元,財產4筆,總額383萬7,330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
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面、第29至30頁)。另被告有前
揭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戊○○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
未當,應予駁回。
⑷小結: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41萬7,770元【計算式:4
萬5,770+2萬2,000+35萬】。
5.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40萬8,588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2萬1,188元:
原告丑○○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
月17日於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支出1 萬8,280 元;嗣至
臺北新光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2,908 元,合計2 萬1,
188 元等情,有新光醫院收據5 張(600+530+656+722 +400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5 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收據2 張(1 萬7,680+600 )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交附民卷第31至35頁、重訴卷第31至32頁),核與所述
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救護車費1,400元:
原告丑○○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救護車就醫,支出1,
400 元,有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1 紙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30頁),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1萬6,000元:
原告丑○○主張於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住院
期間宜有全日看護照顧,依新竹馬偕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
用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 萬6,
000 元【計算式:2,000 ×8 】等情,核與前揭新竹馬偕醫
院回函意旨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30頁),堪認有其必要性
,應予准許。
⑷假牙5萬元:
原告丑○○主張因本件事故牙齒掉落,故需裝設活動假牙花
費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唐氏牙醫診所收據1紙為證,並經本
院函詢該診所原告丑○○前往就醫情形,該診所函覆:原告
丑○○主訴因車禍造成假牙遺失,病人口內也確實沒有假牙
等語,有該診所回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6
頁、重訴卷第197 頁),核與原告丑○○因系爭事故至新竹
馬偕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牙齒脫落乙情相符,有診斷證明書
1 紙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2頁),堪信屬實,應予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丑○○國中肄業,擔任貿
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3,900元,夫黃樹塗因系爭事故死亡
後即結束營業;於102 年度所得12筆,總額55萬6,385 元,
財產20筆,總額860 萬7,150 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面、第31至33頁)。另被告有前揭財產
所得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丑○○得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數額應以3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⑹小結: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40萬8,588元【計算式:2
萬1,188元+1,400元+1萬6,000元+5萬元+32萬元】之損害。
6.至原告癸○○、子○○就黃樹塗死亡;原告庚○○、辛○○
、壬○○就許桂元與余淑娥死亡部分,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
償。經查:
⑴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已於102 年11月間與原告癸○○
、子○○等人簽立和解書,其內容
略以:被告華督旅行社、
永豐公司(甲方)同意連帶給付750 萬元予原告癸○○、子
○○等人(乙方),作為黃樹塗之殯葬費用、家屬精神慰撫
金、家屬扶養費用及其他依法得
求償損失之賠償(上開款項
含甲方理賠金、安達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金、富邦產物保險
乘客險及強制險理賠金)。前揭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金 200
萬元已賠付。其餘550 萬元,甲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及乙方
提供相關理賠申請文件後30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有
和解書1 紙(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12 頁),並經被告華督旅
行社、永豐公司抗辯已依前開和解書賠償原告癸○○、子○
○等人,而原告癸○○、子○○於本院審理期間皆未提出書
狀或到場爭執,堪認其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
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之賠償而獲全部填補,再為本件請求
,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庚○○、辛○○、壬○○等人亦於102 年11月間與被告
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略以:被告華督
旅行社、永豐公司(甲方)同意連帶給付1500萬元予原告庚
○○、辛○○、壬○○等人(乙方),作為許桂元及余淑娥
之殯葬費用、家屬精神慰撫金、家屬扶養費用及其他依法得
求償損失之賠償(上開款項含甲方理賠金、安達旅行業責任
保險理賠金、富邦產物保險乘客險及強制險理賠金)。前揭
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金400 萬元已賠付。其餘1100萬元,甲
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及乙方提供相關理賠申請文件後30日內
,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有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司竹調
卷第113 頁),並經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抗辯已依前
開和解書賠償原告庚○○、辛○○、壬○○等人,而原告庚
○○、辛○○、壬○○於本院審理期間皆未提出書狀或到場
爭執,堪認其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華督旅行
社與永豐公司之賠償而獲全部填補,再為本件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
○、戊○○、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其金額依序為3萬6,857元、1萬7,323元、
3萬9,618元、2萬5,97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 54
至57頁),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各給付原告
乙○○、丙○○○、戊○○、丑○○慰問金1 萬元,此部慰
問金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乙
○○、丙○○○、戊○○、丑○○受領前開金額後,其等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乙○○60萬5,976元【 計算式:
65萬2,833-3萬6,857-1萬】、原告丙○○○ 27萬5,431元
【計算式:30萬2,754-1萬7,323-1萬】、原告戊○○36萬
8,152元【計算式:41萬7,770-3萬9,618-1萬】、 原告丑
○○37萬2,609元 【計算式:40萬8,588-2萬5,979-1萬】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乙○○、丙○○○、戊○○、丑○○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寅○○、甲○○連帶給付;㈡
被告寅○○、永豐公司連帶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㈢被告華督旅行社給付,依序為60萬5,976 元、27萬
5,431 元、36萬8,152 元、37萬2,609 元,及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重訴卷第49、 133
-1、133-4 、133-5 頁),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