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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文旗       李胡阿哖       翁淑貞       劉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原   告 黃國立       黃國邦       許陳素       許登淵       許慈娟 被   告 戴天祥 兼 訴訟代理人 何福明 被   告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明順 被   告 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原名:順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 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 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原告丑○○新臺 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分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參拾壹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 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 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伍 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 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原告丑○○ 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分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 ○、戊○○、丑○○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乙○○、丙○○○、戊○○、丑○○依 序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玖萬貳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壹拾 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 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參拾 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乙○○ 、丙○○○、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9萬1,8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65萬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447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47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2萬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原告丙○○○請求金額為62萬 2,754 元、原告戊○○之請求金額為77萬0,102 元、原告丑 ○○之請求金額為68萬8,588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49至52頁 );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原告乙○○之請求金額為10 0 萬2,833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30 頁);原告乙○○、丙 ○○○、戊○○、丑○○於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13 7 頁反面),並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乙○○、丙○○○、戊○○、丑 ○○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乙○○自104 年8 月5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其餘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重訴卷第249 頁)。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2,833元,及自104年8月 5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2萬2,754 元,及自104 年 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7萬0,102 元,及自104 年 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68萬8,588 元,及自104 年 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447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47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2萬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乙○○、丙○○○、戊○○、丑○○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乙○○、丙○○○、戊○○、丑○○上開聲明之擴張 與減縮,以及請求權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癸○○、子○○、庚○○、辛○○、壬○○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 經理即訴外人林晏竹受原告乙○○、丙○○○、戊○○、丑 ○○及訴外人等人之委託(實由訴外人古清芬出面接洽), 辦理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兩天一夜之「泰山同學會司馬庫 斯二日知性之旅」(下稱系爭旅遊),並指派被告寅○○負 責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 司)而為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寅○○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駕駛系 爭車輛,自新北市泰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 ○、丑○○及訴外人等共22名乘客,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 馬庫斯部落,進行系爭旅遊,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道9 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 10公尺落差高度約1.5 公尺)與對向由訴外人陳敏益所駕駛 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會車時,因變換檔位時車輛熄火,被 告寅○○本應注意在上坡路段熄火時,應立即拉起手煞車、 踩下腳煞車並控制行車方向,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拉起手煞 車,而是踩下離合器並伸手轉動電門,欲重新發動系爭車輛 ,因未能及時發動成功亦未能控制車輛倒退方向,致系爭車 輛一路向後滑行脫離路面,墜落約300 公尺深之山谷,造成 車上13名乘客死亡、9 名乘客受傷。其中原告丙○○○受有 右側第4 至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 、臉部、腰部及左小腿挫傷;原告乙○○受有疑右膝脫臼合 併多重韌帶斷裂、胸壁擦傷;原告丑○○受有腹部鈍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 落;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 、四肢及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另訴外人即同車乘客黃樹塗(即原告癸○○、子○○ 之被繼承人)、許桂元、余淑娥(即原告辛○○、壬○○之 被繼承人)則因受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寅○○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㈡被告寅○○受僱於被告甲○○,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 並靠行於被告永豐公司,而系爭旅遊實際由被告華督旅行社 之林晏竹負責規劃安排,且被告永豐公司與被告華督旅行社 之法定代理人各為己○○、丁○○,兩人為夫妻關係,兩家 公司屬關係企業,而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及甲○○共 同指派被告寅○○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其等均屬被告 寅○○之僱用人,詎對被告寅○○前有多次駕駛違規紀錄未 盡相當之注意,是其等選任與監督上具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 係,被告寅○○為被告華督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亦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督旅行社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100萬2,833元: ⑴醫藥費1萬5,741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102年1月22日迄今 ,於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5,586元;又為 清理傷口而需購買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及棉棒,共支出15 5 元,合計1 萬5,741 元。 ⑵看護費20萬6,400元: 原告乙○○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院,經診 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 月26日 出院,依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後行動較 為不便,依桃園長庚醫院統一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2,1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原告乙○○於住 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應為8,400 元【計算式:2,100 元× 4 】。又原告乙○○因於出院後3 至9 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 之需求,遂依半日之看護費計算標準1,100 元計算6 個月需 他人協助之看護費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1,100 元×18 0 日】,合計看護費用20萬6,400 元。 ⑶購買功能性護膝款及計程車資9,220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之傷 害,遂於101年12月10日購買7,000元之功能性護膝;嗣因出 院後3至9個月內,無法自行活動而需他人接送回診就醫,於 101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及102 年1 月17日乘坐計程 車支出2,220 元,應有其必要性。 ⑷工作損失17萬1,472元: 原告乙○○於發生車禍前從事農耕業,依桃園長庚醫院前揭 函文意旨可知,其自手術後9 個月內,均不宜從事劇烈活動 及負重工作,原告乙○○自得按102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數 額,向被告等請求自102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 之基本工資損失171,472 元【計算式:(1 萬8,780 ÷31× 5+1 萬8,780 ×3+1 萬9,200 〈102 年5 月起基本工資調漲 為1 萬9,200 元〉×5+1 萬9,200 ÷31×26)】。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乙○○高職畢業,曾任台塑南亞纖維公司倉庫主管,月 薪6萬元,已退休 10年,退休後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其 與配偶即原告丙○○○共同參與系爭旅遊,事先未獲得任何 預警,驟遇大客車墜落山谷,遭拋出車外,造成身體多處受 傷迄今仍驚恐不已,難以平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⑹小結: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額應為100 萬 2 ,833元【計算式:1 萬5,741 元+ 20萬6,400 元+9,220元 +17 萬1,472 元+60 萬元】。 2.原告胡李阿哖62萬2,754元: ⑴醫療費1,308元: 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送往臺大新竹分院救治 ,支出醫藥費1,308元。 ⑵看護費1萬7,446元: 原告丙○○○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因 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宜有全日看護或他人照料,出院後依常 理及病情判斷,其受傷後有人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週, 依臺大新竹分院之看護費用【1,296 元/12 小時/ 班】等情 以觀,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7,776 元【計算式:1, 296 元×2 ×3 】;原告丙○○○出院後,依僱請外籍看護 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加以計算,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尚有 9,670 元【計算式:2 萬0,722 元÷30×14】,合計1 萬7,446 元 。 ⑶救護車就醫費 4,000元: 原告丙○○○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第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 行動不便,需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支出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丙○○○國中畢業,家管,車禍前與配偶即原告乙○○ 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原告丙○○○乘坐於車內,無預警遭 拋出車外墜落山谷,身體多處受傷,迄今仍驚恐不已,為此 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小結: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2, 754 元【計算式:1,308 元+7,776元+9,670元+4,000元+60 萬元】。 3.原告戊○○77萬0,102元: ⑴醫療費4萬5,770元: 原告戊○○因被告寅○○之過失摔落深谷,造成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與臉部、背部多處擦傷、 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4萬5,770元。 ⑵看護費12萬4,332元: 原告戊○○自101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即被送往新竹馬 偕醫院救治,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計住院11日,住院期間 無法行動,皆由原告戊○○之配偶加以看護,此部分得請求 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1日】。嗣原 告戊○○出院後,卻因頭部及胸部傷勢未癒,身體移動即感 疼痛暈眩,難以行動,生活起居仍係繼續由原告戊○○之配 偶看照,故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萬2,332 元,是合計原 告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2萬4,332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10萬2,332元 】。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戊○○大學畢業,家管,曾擔任新北市泰山區早覺會監 事。原告戊○○係因夫即訴外人李國書無法參加系爭旅遊而 臨時加入,卻突遭逢此重大墜谷意外,造成上開傷害,治療 期間頭痛難耐,迄今則仍須忍受身心煎熬,原告於大客車墜 谷後遭重力拋出車外,伸手四處亂抓求生,倖抱住樹枝,方 得以活命,對原告所造成之內心衝擊極大,至今仍驚恐莫明 ,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小結: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7萬0,10 2元【計算式:4萬5,770元+12萬4,332元+60萬元】。 4.原告丑○○68萬8,588元: ⑴醫療費2萬1,188元: 原告丑○○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至新竹馬偕醫院、臺北新光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2,908 元;住院期間並支出醫療費 用1 萬8,280 元,合計2 萬1,188 元【計算式: 1 萬7,680 元+600元+2,908元】。 ⑵救護車費1,400元: 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救護車就醫,支出 1,400 元。 ⑶看護費1萬6,000元: 原告丑○○於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住院期 間宜有全日看護照顧,依新竹馬偕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 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 萬6,00 0 元【計算式:2,000 ×8 】。 ⑷假牙5萬元: 原告丑○○因本件事故牙齒掉落,故需裝設活動假牙花費 5 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丑○○國中肄業,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3,900 元,夫黃樹塗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即結束營業。丑○○因此次 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膝部鈍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傷勢嚴重,曾於101 年12月10日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 院,且須追蹤治療,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就其本人受傷 部分,自得請求60萬元之精神賠償。 ⑹小結:原告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8萬8,58 8 元【計算式:2 萬1,188 元+1,400元+1萬6,000 元+5萬元 +60 萬元】。 5.原告癸○○、子○○為黃樹塗之子,原告丑○○則係黃樹塗 之配偶,而黃樹塗、原告丑○○夫妻偕同參與系爭旅遊,黃 樹塗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癸○○、子○○自得分別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⑴原告癸○○447萬9,580元: ①喪葬費47萬9,580元: 原告癸○○為黃樹塗長子,處理黃樹塗之後事,計支出喪 葬費用47萬9,580元。 ②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癸○○與黃樹塗父子情深,因黃樹塗之死亡,遭受莫 大之痛苦,自得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小結:原告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7萬9,5 80元【47萬9,580元+400萬元】。 ⑵原告子○○400萬元: 原告子○○為黃樹塗之次子,自小即深受父親之疼愛,原告 得知此噩耗後,悲痛欲絕,亦得請求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6.原告庚○○為許桂元之母,原告辛○○、壬○○則係許桂元 、余淑娥之子女,101 年12月9 日許桂元及其配偶余淑娥共 同參加系爭旅遊,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庚○○、辛○○ 、壬○○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⑴原告庚○○547萬7,018元: ①扶養費147萬7,018元: 原告庚○○本係由許桂元夫妻扶養照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屆88歲之高齡,無自謀生活之能力。今許桂元及妻余 淑娥均因系爭事故不幸死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庚○○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告性別為女性及年齡已達88歲之事實 ,對照98至100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庚○○之平均 餘命為7.98年,而依100 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顯示,住居新北市地區者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 2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扶養費147 萬7,01 8 元【計算式:1 萬8,722 元×12×[ 5.00000000 +0.98 ×(6.00000000-0.00000000)] 】。 ②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庚○○平日與許桂元共同住居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4 樓,生活起居皆仰賴許桂元照料,今許桂 元因系爭事故罹難,原告庚○○晚年喪子,生活頓失依靠 ,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以原告庚○○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00 萬元之精神 撫慰金。 ③小結:原告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47萬7,018元 【計算式:147萬7,018元+ 400萬元】。 ⑵原告辛○○792萬7,948元: ①喪葬費92萬7,948元: 原告辛○○為處理父母即許桂元、余淑娥之喪葬事宜,共 支出92萬7,948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原告辛○○之父母許桂元、余淑娥原係快樂出遊,原告辛 ○○亦樂見父母出外散心,並期待二人於 101年12月10日 傍晚返家闔家團聚,詎料卻於出發之當日下午即聞惡耗, 原告因本件車禍一次痛失父母,在現實或情感上實均難以 接受,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不可謂非鉅,原告自得向被 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700萬元。 ③小結:原告辛○○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92萬7,948元 【計算式:92萬7,948元+700萬元】。 ⑶原告壬○○700萬元: 原告壬○○為許桂元、余淑娥之女,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 親情甚篤,茲突逢父母因系爭事故雙亡之悲劇,心碎欲絕, 傷痛之情迄今難以平復,原告壬○○自亦得請求700 萬元之 精神賠償。 ㈣為此,原告乙○○、丙○○○、戊○○、丑○○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其餘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永豐公司: 1.被告寅○○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亦有定期保 養,車輛狀態良好,系爭事故實屬司機於臨時狀況下,個人 操作失誤所致。又被告永豐公司於電子公路監理網站評鑑成 績為甲等,且被告寅○○亦無任何酒駕或肇事紀錄,足證被 告永豐公司實已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免付賠償之責。 2.雖被告華督旅行社並非被告甲○○或寅○○之僱用人,伊才 是被告甲○○或寅○○的僱用人,然伊於系爭事故之初,即 已給付原告乙○○、丙○○○、戊○○、丑○○各1 萬元慰 問金,其餘原告各5 萬元。又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亦已理賠原告乙○○3 萬6,85 7 元、丙○○○1 萬7,323 元、戊○○3 萬9,618 元、丑○ ○2 萬5,979 元。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另與原告癸○ ○、子○○、庚○○、辛○○、壬○○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其等卻仍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且金額亦屬過高。 3.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項次金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原告乙○○部分:伊認為原告乙○○應提出醫藥費收據, 且其手術至出院僅有4 天,看護支出亦應檢附收據,另19萬 餘元之看護費業屬過高,復未有此等醫囑可參;另計程車車 資亦應提出收據;而慰撫金過高,工作損失亦應提出實際有 工作的證明,原告乙○○雖有農民保險資料,惟不能認其確 有工作。原告丙○○○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 ,救護車4,000 元亦不爭執,然慰撫金過高,看護費亦應有 醫生證明必須要有看護照顧的必要始屬合理。原告戊○○部 分:醫藥費有單據之部分同樣不爭執,看護費則須醫生認為 有看護的必要,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丑○○的部分:救護 車1,400 元沒有爭執,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然就 裝假牙之部分,應視是否是因系爭事故導致有製作假牙的必 要,看護費用需要有醫師證明有看護的必要,慰撫金也過高 。 ㈡被告華督旅行社: 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為兩間不同的公司,系爭旅遊為 原告等人委託林晏竹代為規劃行程,並由主辦人古清芬自行 支付食宿費用,伊並無收到任何旅遊費用。伊並無直接指派 被告寅○○出車,自非被告寅○○之僱用人,伊僅幫忙代辦 投保及透過被告永豐公司調車,對於調車的監督(車輛之性 質、司機紀錄),伊均已審查,並無疏失,無須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各賠償項次金額之抗辯,與被告永 豐公司相同。 ㈢被告寅○○、甲○○: 1.對原告主張各賠償項次金額之抗辯,與被告永豐公司相同。 對於原告乙○○、丙○○○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6,375 元、 原告戊○○醫療費用4 萬4,400 元、丑○○醫療費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5 萬4,308 元,亦不爭執。惟被告甲○○僅國中畢 業,擔任駕駛,事故發生前年收入約40多萬元,近2 年無固 定收入,經濟尚有困難,請求本院合理判決。 2.被告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經過之路線,共有3 個景 點,從泰崗到司馬庫斯有16公里長,被告寅○○開過3 ○○ ○鎮○○○路他也開過2 次,到司馬庫斯連同系爭旅遊,他 是第3 次開,故其應有十足的駕駛經驗。實係山區有不可抗 力之因素,無法預測,始肇致系爭事故。且被告寅○○目前 的身體狀況不好,亦無力賠償。 ㈣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反面以下): ㈠被告寅○○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 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丑○○及訴外人 等共22名乘客,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進行系 爭旅遊,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鄉○○○○○道9 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落差高度約 1.5 公尺)與對向休旅車會車時,因在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擋變速 操作不當,導致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疏未注意而 未及時拉起手煞車,導致系爭車輛倒退移動且未能控制車輛 倒退方向,向後滑行墜落300 公尺深之山谷,造成車上13名 乘客死亡、9 名乘客受傷。 ㈡被告寅○○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 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㈢被告寅○○受僱於被告甲○○,被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 靠行被告永豐公司,被告永豐公司與被告華督旅行社之法定 代理人分為己○○、丁○○,兩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旅遊之 行程實際由被告華督旅行社之董事林晏竹負責安排規劃。 ㈣原告乙○○、丙○○○、戊○○、丑○○已受領富邦產物公 司給付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金額依序為3 萬6,857 元、 1 萬7 ,323元、3 萬9,618 元、2 萬5,979 元。被告華督旅行 社亦已給付前開4 人每人1 萬元慰問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被告永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 自與被告寅○○,對原告乙○○、丙○○○、戊○○、丑○ ○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與永豐 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為 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 約關係或報酬,以及名稱為何。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 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僱為該公司服 務。且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 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又僱用人舉證免責,係指其已盡相當注意,認受僱 人的技術能力、道德品行等,足以勝任委辦職務,不致侵害 他人權利,即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 2.經查,被告載天祥受僱於被告甲○○,經其指派擔任系爭旅 遊之司機,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 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丑○○及黃樹塗 、許桂元、余淑娥等人,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 ,進行系爭旅遊,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 ○○○道9 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落差 高度約1.5 公尺)與對向由陳敏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休 旅車會車時,因在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 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 致系爭車輛倒退移動,向後滑行墜落山谷,造成黃樹塗、許 桂元及余淑娥死亡;原告丙○○○受有右側第4 至6 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臉部、腰部及左小 腿挫傷;原告乙○○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胸 壁擦傷;原告丑○○受有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落;原告戊○○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背部 多處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寅○○因 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 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5 張、 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本件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22頁、司竹調卷第82至94頁、重 訴卷第190 至19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乃被告寅○○個人駕駛之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於上 坡路段熄火,又未能及時煞車,向後滑行墜落山谷,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寅○○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寅○○係於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甲○○指 派系爭旅遊之駕駛職務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寅○○、 甲○○應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次查,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並靠行於被告永豐公司 ,乃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永豐公司利用他人擴 大其活動範圍,基於損益兼歸原則,理應承擔系爭車輛司機 即被告寅○○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始足保護被害人,且被告永豐公司既為專業交通公司,自得 以較少之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亦得透過價格機能或保險分散 損害,堪認被告寅○○於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時,外觀 上,應屬為被告永豐公司服務,為其受僱人無誤,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永豐公司應就被告寅○ ○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其等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被告甲○○與永豐公司皆屬被告 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然其等間應非立基於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永豐公司亦應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又被告甲○○、永豐公司各基於其等為 被告寅○○之僱用人地位,與被告寅○○因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4.至被告華督旅行社負責人雖與被告永豐公司負責人間為夫妻 關係,然兩家仍屬各別獨立之公司法人,且各自經營不同業 務內容(即分別為旅行業、遊覽車客運業),有兩家公司登 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26 至128 頁), 足見被告辯稱司機與車輛調度係由被告華督旅行社透過永豐 公司指派,並非華督旅行社直接指派寅○○,尚非無稽。再 參以被告寅○○係受僱被告甲○○,被告甲○○所有之系爭 車輛靠行被告永豐公司;被告寅○○並非任職華督旅行社, 抑或為華督旅行社所直接選任或指示出車之司機等節,縱認 被告寅○○客觀上為華督旅行社所使用,而從事系爭旅遊之 駕駛業務,難遽謂被告華督旅行社對被告寅○○有直接監督 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其自非被告寅○○之僱用人,是原告 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 寅○○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5.被告永豐公司抗辯對被告寅○○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應予免責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採僱 用人推定過失責任,即須由僱用人提出反證始得免責,查被 告永豐公司並未積極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足認其於選任被告 寅○○出車前,已實際考核過被告寅○○就系爭旅遊路線駕 駛之適任性(如駕駛司馬庫斯道路或類似山路之經驗),以 及其於執行駕駛職務過程中採取何種監督措施,難謂盡舉證 之責。至被告寅○○無酒駕及肇事紀錄,被告永豐公司評鑑 成績為甲等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永豐公司具免責事由, 蓋如有酒駕或肇事紀錄之駕駛,連一般道路駕駛之適任性皆 有疑義,遑論系爭旅遊路線。況且,原告另提出被告寅○○ 違規紀錄,稽之次數達19次,有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資料 1 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53 頁),益證被告永豐公司此部 抗辯,難予採信。 ㈡原告乙○○、丙○○○、戊○○、丑○○與被告華督旅行社 就系爭旅遊之規劃安排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華督旅行社應 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寅○○之過失行為,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 旅遊服務,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 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 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旅遊契約應屬有償契約 ,以旅遊營業人因提供旅遊服務而受有報酬為要件,如旅遊 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僅收取各項代支費用而不收取報酬者 ,尚不成立旅遊契約。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旅遊為原告(實由古清芬代理出面接洽)委託被 告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林晏竹規劃安排,有行程說明書 及費用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 123至1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上開資料記載:古大哥,請 所有費用當天帶去交司機結帳;費用採實報實銷,項目有遊 覽車、住宿、餐費、其他(履責險+醫療及其他); 全程無 領隊或服務小姐等文字,另未註明支付其他報酬予華督旅行 社,佐以原告陳稱:被告華督旅行社安排規劃系爭旅遊行程 ,並未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02頁), 堪認 被告華督旅行社僅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食宿服務,並未向 原告收取旅遊費用,依前開說明,核與旅遊契約中,旅遊營 業人提供旅遊服務,而旅客須支付旅遊費用為報酬之有償性 質,尚屬有間,則原告委託被告華督旅行社規劃系爭旅遊之 法律關係,應非旅遊契約,而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性質之無 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次查,依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向原告提供系爭旅遊之食宿、交通等規 劃安排服務,而被告華督旅行社復將交通部分委由被告永豐 公司安排,永豐公司再經被告甲○○指派被告寅○○負責載 運原告出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寅○○屬被告華督旅行社 之履行輔助人,此由被告華督旅行社提供之費用分析表載明 遊覽車項目(見本院重訴卷第 123頁),益證系爭旅遊交通 運送之安排為被告華督旅行社所受委任範疇無訛,則被告寅 ○○因個人駕駛行為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華督旅行社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寅 ○○之駕駛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既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安全之交通運送服務,且與被告寅○○負同一責任 ,自具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乙○○、丙○○○、戊○○、丑 ○○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所負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其餘被告前述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間,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茲認定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乙○○受有65萬2,833 元之損害: ⑴醫藥費1萬5,741元: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102年1月22日 迄今,於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5,586元;為清 理傷口所購買之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及棉棒所支出之 155 元,合計1萬5,741元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104年7月6日 ( 104)長庚桃院法字第33號函1紙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6張 、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83至100頁、審交附民卷第 25頁),堪認屬實,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20萬6,400元: 原告乙○○主張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院, 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 月 2 6 日出院,依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後 行動較為不便,依桃園長庚醫院統一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2,1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原告乙○ ○於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應為8,400 元【計算式: 2,100 元×4 】;於出院後3 至9 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之需求, 遂依半日之看護費計算標準1,100 元計算6 個月需他人協助 之看護費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1,100 元×180 日】, 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20萬6,400 元等情,核與前揭桃園長庚 醫院回函1 紙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83至84頁),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購買功能性護膝款及計程車資9,220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 胸壁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股骨髁軟骨缺損等 情,有臺大新竹分院、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乙○○主 張需要護膝及因傷無自行活動能力而需他人接送為真,是其 於101 年12月10日購買功能性護膝支出7,000 元,又於 101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及102 年1 月17日乘坐計程車就 醫支出2,220 元,業據提出發票1 紙、計程車收據4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4、27至29頁),堪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17萬1,472元: 原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年籍 資料可參,至101 年12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尚未滿65歲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既未達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依一般客觀情形,應具一般勞動能力無訛。 次查,原告乙○○於94年3 月2 日投保,103 年6 月30日退 保,資格別為自耕農,有其農保投保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 重訴卷第133 頁),足見原告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從事農耕工作而具勞動能力為真。佐以前揭桃園長庚醫院回 函,原告乙○○自手術後9 個月內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及負重 工作(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喪失 勞動能力,堪可採信。原告乙○○請求自102 年1 月27日( 1 月26日出院)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並 依基本工資計算損失金額合計17萬1,472 元【計算式:( 1 萬8,780 ÷31×5+1 萬8,780 ×3+1 萬9,200 〈102 年5 月 起基本工資調漲為1 萬9,200 元〉×5+1 萬9,200 ÷31×26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乙○○為高職畢 業,曾任台塑南亞纖維公司倉庫主管,月薪6 萬元,已退休 10年,退休後從事農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2 年 度所得資料9 筆,總額167 萬3,061 元,財產資料27筆,總 額1 億1544萬2,720 元,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 5 、23至26頁)。另被告寅○○於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 ;被告甲○○於同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1筆,總額0元 ;被告永豐公司、華督旅行社於102年度登記資本總額各300 0萬元、 10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紙、公司登記資料 2份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3、120 頁、重訴卷第126、1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乙○○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65萬2,833元之損害(計算式:1 萬5,741+20萬6,400+9,220+17萬1,472+25萬)。 3.原告丙○○○受有30萬2,754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1,308元: 原告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新竹分院就醫 ,支出醫藥費合計1,308 元,有臺大新竹分院104 年5 月 5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醫療費用明 細表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6 至7-1 頁),堪信屬 實,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萬7,446元: 原告丙○○○主張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 ,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宜有全日看護或他人照料,出院後 依常理及病情判斷,其受傷後有人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 週,臺大新竹分院看護收費標準1,296 元/12 小時/ 班,則 於住院期間看護費應為7,776 元【計算式:1,296 元×2 × 3 】;另出院後,仍需兩週他人協助照料,依僱請外籍看護 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加以計算,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尚有 9,670 元【計算式:2 萬0,722 元÷30×14】,合計1 萬7,446 元 等情,核與前揭臺大新竹分院函文意旨相符(見本院重訴卷 第6 頁),則原告丙○○○請求出院後兩週內之看護費用, 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救護車就醫費4,000元: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第4至6肋骨閉鎖性骨 折,行動不便,需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支出4,000 元,有 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證明各1 紙為憑(見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0、26頁),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丙○○○國中畢業,家 管,車禍前與配偶即原告乙○○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於10 2 年度所得5 筆,總額16萬3,469 元,財產9 筆,總額1320 萬6,070 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 面、第27至28頁)。另被告有前揭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丙○○○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8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⑸小結: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30萬2,754 元【計算式 :1,308+1 萬7,446+4,000+28萬】。 4.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41萬7,770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4萬5,770元: 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 臉部撕裂傷、四肢與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第11胸椎壓迫性 骨折,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合計4萬5,770元等情,有新竹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2 張(3 萬0,214+600 )、林 口長庚醫院收據5 張(580+520+460+440+660 )、盛豐診所 收據1 張(1,100 )、通發中醫診所收據1 張(8,910 )、 發票3 張(300+396+220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5 月13日 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醫療單據2 張 (扣除前列計部分尚有1,370 )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21頁、交附民卷第46至55頁、重訴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5,770 元,核有必要 ,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12萬4,332元: 原告戊○○主張自101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即被送往新 竹馬偕醫院救治,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計住院11日,住院 期間無法行動,需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前揭新竹 馬偕醫院回函1 紙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3頁),堪屬必要 ,參考該院收費標準全日費用2,000 元,原告戊○○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為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11】。至 出院後已不需要看護照顧乙情,有前揭回函可憑,則原告戊 ○○再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戊○○大學畢業,家管, 曾擔任新北市泰山區早覺會監事;於102年度所得1筆,總額 9,738元,財產4筆,總額383萬7,330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 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面、第29至30頁)。另被告有前 揭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戊○○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 未當,應予駁回。 ⑷小結: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41萬7,770元【計算式:4 萬5,770+2萬2,000+35萬】。 5.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40萬8,588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2萬1,188元: 原告丑○○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 月17日於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支出1 萬8,280 元;嗣至 臺北新光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2,908 元,合計2 萬1, 188 元等情,有新光醫院收據5 張(600+530+656+722 +400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5 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收據2 張(1 萬7,680+600 )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交附民卷第31至35頁、重訴卷第31至32頁),核與所述 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救護車費1,400元: 原告丑○○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救護車就醫,支出1, 400 元,有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1 紙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30頁),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1萬6,000元: 原告丑○○主張於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住院 期間宜有全日看護照顧,依新竹馬偕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 用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 萬6, 000 元【計算式:2,000 ×8 】等情,核與前揭新竹馬偕醫 院回函意旨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30頁),堪認有其必要性 ,應予准許。 ⑷假牙5萬元: 原告丑○○主張因本件事故牙齒掉落,故需裝設活動假牙花 費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唐氏牙醫診所收據1紙為證,並經本 院函詢該診所原告丑○○前往就醫情形,該診所函覆:原告 丑○○主訴因車禍造成假牙遺失,病人口內也確實沒有假牙 等語,有該診所回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6 頁、重訴卷第197 頁),核與原告丑○○因系爭事故至新竹 馬偕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牙齒脫落乙情相符,有診斷證明書 1 紙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2頁),堪信屬實,應予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丑○○國中肄業,擔任貿 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3,900元,夫黃樹塗因系爭事故死亡 後即結束營業;於102 年度所得12筆,總額55萬6,385 元, 財產20筆,總額860 萬7,150 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面、第31至33頁)。另被告有前揭財產 所得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丑○○得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數額應以3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⑹小結: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40萬8,588元【計算式:2 萬1,188元+1,400元+1萬6,000元+5萬元+32萬元】之損害。 6.至原告癸○○、子○○就黃樹塗死亡;原告庚○○、辛○○ 、壬○○就許桂元與余淑娥死亡部分,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 償。經查: ⑴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已於102 年11月間與原告癸○○ 、子○○等人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略以:被告華督旅行社、 永豐公司(甲方)同意連帶給付750 萬元予原告癸○○、子 ○○等人(乙方),作為黃樹塗之殯葬費用、家屬精神慰撫 金、家屬扶養費用及其他依法得求償損失之賠償(上開款項 含甲方理賠金、安達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金、富邦產物保險 乘客險及強制險理賠金)。前揭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金 200 萬元已賠付。其餘550 萬元,甲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及乙方 提供相關理賠申請文件後30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有 和解書1 紙(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12 頁),並經被告華督旅 行社、永豐公司抗辯已依前開和解書賠償原告癸○○、子○ ○等人,而原告癸○○、子○○於本院審理期間皆未提出書 狀或到場爭執,堪認其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 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之賠償而獲全部填補,再為本件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庚○○、辛○○、壬○○等人亦於102 年11月間與被告 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略以:被告華督 旅行社、永豐公司(甲方)同意連帶給付1500萬元予原告庚 ○○、辛○○、壬○○等人(乙方),作為許桂元及余淑娥 之殯葬費用、家屬精神慰撫金、家屬扶養費用及其他依法得 求償損失之賠償(上開款項含甲方理賠金、安達旅行業責任 保險理賠金、富邦產物保險乘客險及強制險理賠金)。前揭 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金400 萬元已賠付。其餘1100萬元,甲 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及乙方提供相關理賠申請文件後30日內 ,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有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司竹調 卷第113 頁),並經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抗辯已依前 開和解書賠償原告庚○○、辛○○、壬○○等人,而原告庚 ○○、辛○○、壬○○於本院審理期間皆未提出書狀或到場 爭執,堪認其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華督旅行 社與永豐公司之賠償而獲全部填補,再為本件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 ○、戊○○、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其金額依序為3萬6,857元、1萬7,323元、 3萬9,618元、2萬5,97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 54 至57頁),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各給付原告 乙○○、丙○○○、戊○○、丑○○慰問金1 萬元,此部慰 問金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乙 ○○、丙○○○、戊○○、丑○○受領前開金額後,其等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乙○○60萬5,976元【 計算式: 65萬2,833-3萬6,857-1萬】、原告丙○○○ 27萬5,431元 【計算式:30萬2,754-1萬7,323-1萬】、原告戊○○36萬 8,152元【計算式:41萬7,770-3萬9,618-1萬】、 原告丑 ○○37萬2,609元 【計算式:40萬8,588-2萬5,979-1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丙○○○、戊○○、丑○○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寅○○、甲○○連帶給付;㈡ 被告寅○○、永豐公司連帶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㈢被告華督旅行社給付,依序為60萬5,976 元、27萬 5,431 元、36萬8,152 元、37萬2,609 元,及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重訴卷第49、 133 -1、133-4 、133-5 頁),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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