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德北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前經聲
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89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8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
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
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 年6 月26日,是至10
3 年9 月25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3 年12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 年1 月6 日方
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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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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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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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松城機械有限公│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20日│402,397元 │AH0000000 │ │
│ │司杜坤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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