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江明
訴訟代理人 周怡帆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
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是至
104年2月4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應自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3個月內即104年5月5日以前聲請為除
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
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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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104年度除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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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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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服企業股│臺灣銀行│103年4月20日│43,575元 │AH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 │ │
│ │馮五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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