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烘爐
代 理 人 羅淑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49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4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4年2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0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慶河企業社賴錦│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103年9月15日│86,051元 │GA0000000 │ │
│ │河 │信用合作社光復分│ │ │ │ │
│ │ │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