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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元仁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被   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0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23,572元,加計國庫代為墊繳之第二次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3,572元。從而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34之訴訟費用為11,414元(33,572×34%,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6之訴訟費用為22,1 58元(33,572×66%)。 (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至臺大醫院為第一次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雖均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惟非由 國庫代為墊繳,應由支出之一造依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方式另行聲請向應負擔之他造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 附此敘明之。 (三)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 原告22,158元、被告11,41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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