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元仁
即
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被 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0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23,572元,加計國庫代為墊繳之第二次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3,572元。從而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34之訴訟費用為11,414元(33,572×34%,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6之訴訟費用為22,1
58元(33,572×66%)。
(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至臺大醫院為第一次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雖均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
惟非由
國庫代為墊繳,應由支出之一造依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方式另行聲請向應負擔之
他造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
附此敘明之。
(三)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
原告22,158元、被告11,41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
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