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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昌寶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再審被告  施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4 年2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原名周○○)為再審原告之堂妹婿,其前向 再審原告聲稱其與訴外人郭○○間有新臺幣(下同)41,000 ,000元借貸債務關係,再審原告基於親戚情誼,遂於民國10 3 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郭○○、周○○、再審被告共為債務 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郭○○將其對訴外人周○○ 之41,000,000元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就前開債務中 20,000,000元額度為擔保,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 憑(下稱系爭本票),而訴外人周○○開立總額為41,000,0 00元之新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支票9 紙分 期攤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曾就再審被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 547 號),惟業經本院認定再審原告係承擔訴外人周○○所 之20,000,000元債務,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㈡系爭協議書雖載不足之20,000,000元部分應由再審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代為償還,惟訴外人郭○○與訴外人周○○間就 其餘21,000,000元部分是否確有借貸債務關係,是否應由原 告承擔,均未見訴外人郭○○、周○○具體指陳,尚屬有疑 ,再審原告因平白受此訟累,遂另對訴外人郭○○、周○○ 提起確認前開41,000,000元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審理宣示判決在案(下稱另案)。 惟於另案中審理中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收受訴外人郭 ○○提出之書狀及檢附匯款單,查知該匯款單所載交易往來 總額僅34,341,847元,且其中以訴外人周○○為收款人之總 金額更僅有12,975,000元,均與本件再審被告、訴外人郭○ ○、周○○對其所稱之41,000,000元未合,甚該等匯款單中 尚有以訴外人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隨○○、陳○等不相干之人為 收款人之情形,亦未見訴外人郭○○、周○○加以說明,自 應認渠等間不具有高達41,000,000元債務存在。而渠等既無 該等債務存在,再審原告所承擔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亦不 存在至明。 ㈢是訴外人郭○○、周○○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渠等之借貸 關係存在,又前開匯款單之內容,又證明渠等並未有41,000 ,000元之借貸關係,則該等匯款單顯然係再審原告於另案始 知悉、且未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案件斟酌之新證 物,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係再審原告不知有此, 致未經該案斟酌,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可言。 故應認再審原告有提起再審之合法事由,而原審判決再審原 告簽具系爭協議書係為訴外人周○○承擔20,000,000元債務 ,與實情不符,屬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以 再審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 酌)。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三、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係於104 年2 月26日宣示 ,該案判決書正本並於104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於 該案訴訟代理人劉正穆律師之事務所,並由該事務所員工代 收,嗣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 ,惟經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裁定限期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 ,再審原告仍未補繳,故由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於104 年5 月8 日分別寄送 至再審原告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號之住所、新竹 縣○○市○○○街○○○ 號之居所,由其受僱人代收,再審原 告並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民 事上訴狀、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104 年4 月7 日、 同年5 月5 日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於本院03年 度竹簡字第547 號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是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業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無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 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知 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並敘明其於105 年7 月19日收執訴外人 郭○○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及所附匯款單,始知悉未經斟酌 之證據資料,而於105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乙節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書狀、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再審原告承擔訴外人周○ ○所生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因訴外人郭○○、 周○○並未說明前開債務之借貸事實,且再審原告係因接獲 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 號)對造所提出訴訟書狀 及所附匯款單,始於該等匯款單之內容獲悉本院103 年度竹 簡字第547 號判決具備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系爭協議書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訴訟程序中業 據提出附卷,迭據兩造確認系爭協議書中所指「訴外人周 ○○(即周○○)前積欠訴外人郭○○41,000,000元」等 語為不爭執事項,顯然關於上開41,000,000元是否為訴外 人周○○向郭○○所借貸積欠,再審原告於該案並未有何 異議;且衡酌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就再審原告於第 一審之請求本有密切關聯,若再審原告對此尚有爭議,自 非不能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審理期日加以主張 ,惟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自始僅爭執系爭協議書所 載內容中,再審原告究係為訴外人周○○承擔債務,或係 為其擔任保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已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綦詳,若再審原告於該案中爭執對訴 外人周○○(即周○○)有無積欠訴外人郭○○41,000,0 00元,則該案審理時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是以 ,上開證物亦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規定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㈡至再審原告又主張: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確 定後,其因另案始發現匯款單上金額、收款人與前稱41,0 00,000元債務不符之情事,但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訴外人周○○到院陳稱以:因為我們車輛 買賣的單價有些不一樣,有些借款郭○○是以現金交付, 有些則是用匯款,最後經結算後,始確認債權債務是41,0 00,000元,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訴外人周○○於本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以:我之 前是開35,000,000元之支票,欠35,000,000元,後來才確 定是欠41,000,000元等語。是以,就訴外人周○○所述, 已可知悉訴外人周○○對郭○○間之金錢往來本屬頻繁, 且衡情借款交付之方式不一而足,尚不以此匯款單據即得 作為訴外人周○○未積欠郭○○41,000,000元之唯一證明 ,更不得僅憑此等如匯款單所示之金錢交易往來情形,即 推論證明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此而不存在 之情事。揆之前開旨意,縱令再審原告提出匯款單作為新 證據,亦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周○○積欠郭 ○○41,000,000元,而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承擔前開 41,000,000元中之20,000,000元債務之事實,而得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反稽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審理過程 ,更可確知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周○○對郭○○間之債務確 定數額,自始均未爭執。是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均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 審理由,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01 │103 年10月6 日│20,000,000元│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1月18日│C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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