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昌寶
訴訟
代理人 姜震
律師
再審
被告 施永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4 年2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原名周○○)為再審原告之堂妹婿,其前向
再審原告聲稱其與訴外人郭○○間有新臺幣(下同)41,000
,000元借貸債務關係,再審原告基於親戚情誼,遂於民國10
3 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郭○○、周○○、再審被告共為債務
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郭○○將其對訴外人周○○
之41,000,000元
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就前開債務中
20,000,000元額度為
擔保,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
憑(下稱
系爭本票),而訴外人周○○開立總額為41,000,0
00元之新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支票9 紙分
期攤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曾就再審被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
547 號),
惟業經本院認定再審原告係承擔訴外人周○○所
之20,000,000元債務,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㈡系爭協議書雖載不足之20,000,000元部分應由再審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代為償還,惟訴外人郭○○與訴外人周○○間就
其餘21,000,000元部分是否確有借貸債務關係,是否應由原
告承擔,均未見訴外人郭○○、周○○具體指陳,尚屬有疑
,再審原告因平白受此訟累,遂另對訴外人郭○○、周○○
提起確認前開41,000,000元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審理
宣示判決在案(下稱另案)。
惟於另案中審理中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收受訴外人郭
○○提出之書狀及檢附匯款單,查知該匯款單
所載交易往來
總額僅34,341,847元,且其中以訴外人周○○為收款人之總
金額更僅有12,975,000元,均與
本件再審被告、訴外人郭○
○、周○○對其
所稱之41,000,000元未合,甚該等匯款單中
尚有以訴外人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隨○○、陳○等不相干之人為
收款人之情形,亦未見訴外人郭○○、周○○加以說明,自
應認
渠等間不具有高達41,000,000元債務存在。而
渠等既無
該等債務存在,再審原告所承擔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亦不
存在至明。
㈢是訴外人郭○○、周○○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渠等之
借貸
關係存在,又前開匯款單之內容,又證明渠等並未有41,000
,000元之借貸關係,則該等匯款單顯然係再審原告於另案始
知悉、且未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案件斟酌之新證
物,屬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係再審原告不知有此,
致未經該案斟酌,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可言。
故應認再審原告有提起再審之合法事由,而原審判決再審原
告簽具系爭協議書係為訴外人周○○承擔20,000,000元債務
,與實情不符,屬重大瑕疵。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
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
裁定,以
再審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
二、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
參
酌)。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
三、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係於104 年2 月26日宣示
,該案判決書
正本並於104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於
該案
訴訟代理人劉正穆律師之事務所,並由該事務所員工代
收,嗣再審原告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
,惟經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裁定限期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
,再審原告仍未補繳,故由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於104 年5 月8 日分別寄送
至再審原告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號之
住所、新竹
縣○○市○○○街○○○ 號之
居所,由其
受僱人代收,再審原
告並未提起
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民
事上訴狀、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104 年4 月7 日、
同年5 月5 日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於本院03年
度竹簡字第547 號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是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業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無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
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知
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並敘明其於105 年7 月19日收執訴外人
郭○○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及所附匯款單,始知悉未經斟酌
之證據資料,而於105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乙節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書狀、匯款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45頁),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再審原告承擔訴外人周○
○所生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因訴外人郭○○、
周○○並未說明前開債務之借貸事實,且再審原告係因接獲
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 號)
對造所提出訴訟書狀
及所附匯款單,始於該等匯款單之內容獲悉本院103 年度竹
簡字第547 號判決具備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
㈠系爭協議書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訴訟程序中
業
據提出附卷,
迭據
兩造確認系爭協議書中所指「訴外人周
○○(即周○○)前積欠訴外人郭○○41,000,000元」等
語為不爭執事項,顯然關於
上開41,000,000元是否為訴外
人周○○向郭○○所借貸積欠,再審原告於該案並未有何
異議;且
衡酌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就再審原告於第
一審之請求本有密切關聯,若再審原告對此尚有爭議,自
非不能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審理
期日加以主張
,惟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自始僅爭執系爭協議書所
載內容中,再審原告究係為訴外人周○○承擔債務,或係
為其擔任
保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已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
綦詳,若再審原告於該案中爭執對訴
外人周○○(即周○○)有無積欠訴外人郭○○41,000,0
00元,則該案審理時在客觀上
難認有何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
是以
,上開證物亦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規定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㈡至再審原告又主張: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確
定後,其因另案始發現匯款單上金額、收款人與前稱41,0
00,000元債務不符之情事,但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訴外人周○○到院陳稱以:因為我們車輛
買賣的單價有些不一樣,有些借款郭○○是以現金交付,
有些則是用匯款,最後經結算後,始確認債權債務是41,0
00,000元,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訴外人周○○於本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言詞辯論期日亦
結證稱以:我之
前是開35,000,000元之支票,欠35,000,000元,後來才確
定是欠41,000,000元等語。是以,就訴外人周○○所述,
已可知悉訴外人周○○對郭○○間之金錢往來本屬頻繁,
且衡情借款交付之方式不一而足,尚不以此匯款單據即得
作為訴外人周○○未積欠郭○○41,000,000元之唯一證明
,更不得僅憑此等如匯款單所示之金錢交易往來情形,即
推論證明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此而不存在
之情事。揆之前開旨意,縱令再審原告提出匯款單作為新
證據,亦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周○○積欠郭
○○41,000,000元,而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承擔前開
41,000,000元中之20,000,000元債務之事實,而得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反稽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審理過程
,更可確知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周○○對郭○○間之債務確
定數額,自始均未爭執。是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均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
審理由,
要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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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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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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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3 年10月6 日│20,000,000元│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1月18日│C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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