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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寶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周濬騰(原名周新淦)為上訴人謝昌寶之堂妹婿,其 前向上訴人聲稱其與訴外人郭任益間有新臺幣(下同)41,0 00,000元借貸債務關係,上訴人基於親戚情誼,遂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被上訴人施永興 共為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 外人郭任益將其對訴外人周濬騰之41,000,000元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前開債務中20,000,000元額度為擔保 ,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憑(下稱:系爭本票), 而訴外人周濬騰開立總額為41,000,000元之新祥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支票9紙分期攤還(下稱:系爭 協議書 )。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提起確認訴訟(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惟業經本 院認定上訴人係承擔訴外人周濬騰所欠之20,000,000元債 務,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系爭協議書雖載不足之20,000,0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代為償還,惟訴外人郭任益與訴外人周濬騰間 就其餘21,000,000元部分是否確有借貸債務關係,是否應 由上訴人承擔,均未見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具體指陳, 尚屬有疑,上訴人因平白受此訟累,遂另對訴外人郭任益 、周濬騰提起確認前開41,000,000元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 ,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審理宣示判決在案( 下 稱:另案 )。惟於另案審理中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收受 訴外人郭任益提出之書狀及檢附匯款單,查知該匯款單所 載交易往來總額僅34,341,847元,且其中以訴外人周濬騰 為收款人之總金額更僅有12,975,000元,均與本件被上訴 人、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對其所稱之41,000,000元未合 ,甚該等匯款單中尚有以訴外人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隨曉芬 、陳宜等不相干之人為收款人之情形,亦未見訴外人郭任 益、周濬騰加以說明,自應認渠等間不具有高達41,000,0 00元債務存在。而渠等既無該等債務存在,上訴人所承擔 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亦不存在至明。 (三)是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渠等之借 貸關係存在,又前開匯款單之內容,亦證明渠等並未有41 ,000,000元之借貸關係,則該等匯款單顯然係上訴人於另 案始知悉、且未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斟酌之 新證物,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係上訴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該案斟酌,然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可 言。故應認上訴人有提起再審之合法事由,而本院103 年 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係為訴外人 周濬騰承擔20,000,000元債務,與實情不符,屬重大瑕疵 。 (四)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針對自認乙事,若實質上具備與 事實不符之要件,則法律上非不得予以撤銷,以符合法律 保障真實事實之正義。查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訴外人郭任益 於另案所提陳報狀信封、網路郵局國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 、上訴人於另案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一)影本,即顯可得知 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中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訴外人周新淦前 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 萬元」係與事實不符。次查,本 件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兩 造間無論是就「承擔債務」抑或「擔任保證人」僅係該判 決中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然該爭點之原因事實即訴外人 周新淦即周濬騰究竟有無積欠郭任益4,100 萬元,於前訴 訟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實質上並未進行充分之攻 擊防禦,且依原審起訴狀所附之上開證據所載之新訴訟資 料,實可推斷本件上訴人係受詐欺及平白受累之無辜被害 人,此亦構成自認之撤銷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本 案再審之訴在客觀上確實有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法律上之理由。 (五)再按,本案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型態,依舉證 分配法則,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發票人 即上訴人因債務承擔而簽發並受讓該本票債權,則發票人 即上訴人抗辯其間並未有高達4,100 萬元之債務乙節,針 對訴外人周濬騰即周新淦確實有積欠郭任益4,100 萬元並 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法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訴外人周濬騰到院陳稱以:因 為我們車輛買賣的單價有些不一樣,有些借款郭任益是以 現金交付,有些則是用匯款,最後經結算後,始確認債權 債務是41,000,000元,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訴外人周 濬騰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 以:我之前是開35,000,000元之支票,欠35,000,000元, 後來才確定是欠41,000,000元等語。是以,就訴外人周濬 騰所述,已可知悉訴外人周濬騰對郭任益間之金錢往來本 屬頻繁,且衡情借款交付之方式不一而足,尚不以此匯款 單據即得作為訴外人周新淦未積欠郭任益41,000,000元之 唯一證明,更不得僅憑此等如匯款單所示之金錢交易往來 情形,即推論證明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有因此而不存在之情事。」,惟針對「郭任益是 否另有以現金交付予周濬騰」及「如何確定債務金額為4, 100 萬元」等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有 關本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未見被上訴人另舉積極證 據以證其間確係「另有現金交付」之事實,亦未見本案債 務高達4,100 萬元金額究竟以何標準確定之確實證據,則 原審判決於此舉證責任分配,實與法未合。 (六)並聲明: 1、本院105年度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 2、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廢棄。 3、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 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 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承擔訴外人周濬騰所生如系 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因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並未 說明前開債務之借貸事實,且上訴人係因接獲另案即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13號對造所提出訴訟書狀及所附匯款單,始於 該等匯款單之內容獲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具備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 (一)系爭協議書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訴訟程序中業 據提出附卷,迭據兩造確認系爭協議書中所指「訴外人周 新淦(即周濬騰)前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0,000元」等語 為不爭執事項,顯然關於上開41,000,000元是否為訴外人 周濬騰向郭任益所借貸積欠,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有何異議 。又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周新 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4,100 萬元無誤,並開立本 票新台幣2,100 萬元乙紙,不足部分新台幣2,000 萬元由 謝昌寶先生(即上訴人)開立本票代為償還。另三方面皆同 意此新台幣4,100 萬元之債權由郭任益先生轉讓於施永興 先生(即被上訴人)無誤。備註:債務人周新淦開立渣打銀 行竹北分行票號AA0000000 、開立103 年9 月30日新台幣 3,500 萬元正,為以上同一項債務作為證明(未入銀行)」 乙節,足見訴外人周濬騰究有無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0 ,000元,本得為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審理時之 重要爭點,若上訴人對此存有爭議,自非不能於本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案件審理期間加以主張,惟上訴人於 該案審理期間,自始僅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中,上訴 人究係為訴外人周濬騰承擔債務,或係為其擔任保證人, 並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將「訴外人周新淦 ( 即周濬騰)前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0,000 元」之事實整 理為不爭執事項,將「原告(註: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 書係為訴外人周新淦承擔2,000 萬元債務,抑或僅擔任訴 外人周新淦之保證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周新淦之保證 人,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列為 爭點加以調查判斷,則上訴人於該案中既得爭執訴外人周 新淦即周濬騰有無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0,000元,即難 認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在客觀上有何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爭執之情。是以,上訴人所 謂之另案證物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並不相符,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二)又證人周濬騰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審理時既 到庭證稱:103年10月6 日下午7時許,由其聯絡上訴人至 新竹市○○路○段○○○ 號新祥汽車公司內,並告知上訴人 是前來協商債務,約30分鐘後上訴人到場,經1 個半小時 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確定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 ,另證人郭任益亦到庭結證稱:其與周濬騰及施永興三人 先協商出協議書之內容,待上訴人來了之後,有參與協議 ,但並沒有改變渠三人協商之內容,經大家看過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後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 卷第47頁、第49頁正面 ),可見上訴人在抵達上址後,仍 與被上訴人等人經過約1 個半小時之討論協商,對於被上 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有所知曉並認可,始簽署系 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倘被上訴人間並無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當場即提出質疑 並拒絕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或之後即行提出質疑否認債務 存在,以保障其權益,豈可能遲至105 年間方提出本院另 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案件加以爭執,要非合理。從而 ,由上訴人在提起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時,既 未曾爭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為 不存在,且由證人周濬騰上開之陳述、於另案之證述及證 人郭任益在另案所提之匯款紀錄暨系爭協議書等情,堪認 兩造間就借貸之金額係經過結算過後而確立系爭協議書上 所載4100萬元之借貸債務金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撤 銷在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中之自認推翻原判斷 云云,要難採信。 (三)至上訴人又主張: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原確定判決 確定後,其因另案始發現匯款單上金額、收款人與前稱41 ,000,000元債務不符之情事,且票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應 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即「郭任益是否另有以現金交付 予周濬騰」,及「如何確定債務金額為4,100 萬元」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對此舉證責任之認定,於法尚有 未合云云。但據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訴 外人周濬騰到院陳稱以:因為我們車輛買賣的單價有些不 一樣,有些借款郭任益是以現金交付,有些則是用匯款, 最後經結算後,始確認債權債務是41,000,000元,才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語;訴外人周濬騰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 47號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以:我之前是開35,000,000元 之支票,欠35,000,000元,後來才確定是欠41,000,000元 等語。是以,就訴外人周濬騰所述,已可知悉訴外人周濬 騰對郭任益間之金錢往來本屬頻繁,且衡情借款交付之方 式不一而足,尚不得以此匯款單據即作為訴外人周濬騰未 積欠郭任益41,000,000元之唯一證明,更不得僅憑此等如 匯款單所示之金錢交易往來情形,即推論證明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此而不存在之情事,且由上開匯款 申請書除收款人為周濬騰者外,幾乎均於附言欄上加註車 款,及其中數筆之收款人為汽車公司,核均與周濬騰與郭 任益二人先前所合作從事之車輛買賣交易相關,堪認周濬 騰與郭任益二人間之借貸款項,郭任益除以匯款方式,直 接匯款予周濬騰外,尚有以現金交付,亦有交付予周濬騰 所指定之第三人者,始致發生加總金額不完全相同或受款 人非盡為周濬騰之情形,參以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 13號案件就上訴人所提確認郭任益對於周濬騰就系爭2,00 0 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亦在審酌匯款單據及相關證 據資料後,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郭任益對於周濬騰就系爭 2,000 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此有本院 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揆之 前開旨意,縱令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作為新證據,亦難以此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周濬騰積欠郭任益41,000,000 元,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承擔前開41,000,000元中之 20,000,000元債務之事實,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反稽 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審理過程,更可確知上訴人就 訴外人周濬騰對郭任益間之債務確定數額,自始均未爭執 。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 審要件,是上訴人以此為再審理由,要無足採。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本件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並無上訴人 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 顯然欠缺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並無不當,上訴 人指摘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 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01 │103 年10月6 日│20,000,000元│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1月18日│C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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