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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伯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勳 被上訴 人 陳綵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 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考勤暨獎金管理辦法第8 條薪資奬 勵辦法細則8.2 內勤人員總業績超額獎金之規定:「當月總 體業績達成新臺幣(下同)60萬,爾後每超額10萬多500 元 ;...領取資格─內勤同仁任職滿三個月即享總體業績達 成獎金,其中領取資格之「同仁任職滿三個月」,係指內勤 同仁任職需滿3 個月後所達成之業績始得計算業績超額獎金 ,而非任職滿3 個月即可取得先前達成之業績超額獎金。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達成請領業績超額獎金之資格,應由 被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況依民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經驗法 則,被上訴人在公司104年1月份業績3,006,640 元,計算區 間為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 27日任職始滿3 個月,已落入上訴人公司2 月份的業績計算 區間,怎可回溯請領1 月份業績超額獎金。原審僅一味採有 利勞工之解釋判斷,卻完全忽略法律適用上之一般原理原則 ,是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顯屬判決違 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中於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 段載記:原告(即被上訴人)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 25日業績為3,006, 640元,依前開規定獎金為13,000元。」 ,實屬認定事實錯誤,蓋上述業績為上訴人公司該區段之業 績總合,並非被上訴人所創造,原審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宣 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 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詳本院卷第8 頁 ),是上訴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公司考勤暨獎金管理辦法第8 條薪資奬勵辦法細則 8.2 內勤人員總業績超額獎金規定:當月總體業績達成60萬 ,獎金1,000 元。爾後每超額10萬元多500 元;每季業績未 達成180 萬,則當季內不足180 萬之業績額度於次一季達成 中沖抵後發放該月超額獎金。公司得依營運狀況於每年度調 整每月業績標準。另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之每月達成標(準) ,調整為與每月業績標準一致。領取資格─內勤同仁任職滿 三個月即享總體業績達成獎金等情,有上訴人公司2014考勤 暨獎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 7 頁)。觀諸系爭辦法第8 條之前後文義可知,員工當月總體 業績達系爭辦法規範之標準,且任職滿3 個月時,即可領取 總體業績達成獎金(下稱業績獎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 第8 條應解釋為:員工在「任職滿三個月後的業績」始能依 系爭辦法計入業績獎金等語,尚難憑採,且系爭辦法係上訴 人單方所擬定,上訴人若欲附加「任職滿三個月後的業績始 納入計算範圍」之條件,應於系爭辦法中載明,而非事後主 張增加文義所無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 司任職滿三個月之當月,若有達成系爭辦法之業績標準,即 得領取當月業績獎金乙節,要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公司104 年1 月業績計算區間為103 年12月26 日至104 年1 月25日,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到職滿 3 個月時,已落入2 月份業績計算區間,不得回溯請領1 月 份超額獎金,且1 月份之業績3,006,640 元為上訴人公司該 區段之業績總合,非被上訴人所創造,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違 誤等語。然查,觀之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之業績統計表 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 月25日之業績計算 區間,合併業績銷貨金額為3,006,640元(詳原審卷第41頁)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份總體業績達成金額為 3,006,640元,並於104年1月26日任職滿3個月,其向上訴人 請領1 月份業績獎金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辦法 第8 條標準發放當月即104 年1 月份之業績獎金13,000元予 被上訴人,即堪採信。參以兩造於原審105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將「原告(即被上訴人)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 1 月25日業績為3,006,640 元,依前開規定獎金為13,000元 」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詳原審卷第 36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當時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 處,即不得再為爭執。至被上訴人任職期滿3個月之日即104 年1月26日,雖已落入上訴人104 年2月份之業績計算區間, 然此並無礙上訴人得否請領1 月份業績獎金之判斷,是以, 原審據此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13,000元及自 10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無何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亦與民法不溯及既 往原則無關,上訴人以此為由,謂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 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容有誤解,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 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所定應表明之事項 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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