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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 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 9,700 元【資遣費135,500 元+預告期間工資54,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5,50 0 元(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35,550 元,應予更正),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 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第一 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二審 卷第59-61 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除原審判決之135,500 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 予32,986元之資遣費,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 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 於103 年8 月6 日離職,惟上訴人迄今仍不願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5,240元【(72 ,761+64,717+63,266+55,340+69,251+66,103)/6】, 在職期間年資5 年又2 個月,因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68,536 元【65,240×(5 +2/12)×1/2 】,原審僅判決 上訴人給付135,550 元之資遣費,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32,986元。另上訴人無預警資遣員工,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天預告期 間工資54,200元。 二、依照勞基法規定,必須是有罪判決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才可 以解僱,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未審先判,沒有等待偵查 結果即開除被上訴人,自屬非法解僱;又被上訴人在職期間 所為之請假皆不用檢附醫生證明,僅須告知廠長或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可,且無庸得到回覆是否准假,即可完成請 假,並用加班費抵扣請假,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曠職3 日半,惟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103 年5 月之全 勤獎金,故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曠職。 貳、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規 定開除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恐嚇同事田肇華,使其心生畏懼,連續兩 天不敢來上班,訴外人田肇華因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0號 處分書為緩起訴,上開情節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另被上訴人在 職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利用同 事陳振威當打手修理、教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在LINE上 散布謠言、在公共場合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做人身攻擊之言 論,上開情節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上訴人遂於103 年6 月25日發出人事公告開除被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 (二)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請病假 ,隨即連續3 日半未出勤,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提供相關醫療 診斷資料佐證,不符合請假程序,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三)兩造間固有給付薪資事件前經鈞院10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 號判決在案,惟該案判決理由並不當然拘束本案,本案仍應 依照相關事證審理始為適法。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計算資遣費 之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扣除加班費,且上訴人得以被上 訴人向其領取之勞健保補助費72,000元為抵銷抗辯: 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計算資遣費之離職前6 個 月平均薪資亦應扣除加班費。另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本應自 員工任職日起為員工投保勞保,惟被上訴人面試時央求上訴 人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並表示自行在工會承保,要求上訴 人每月支付1,500 元勞健保補助費,迄至102 年6 月上訴人 公司調整薪資結構時,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為其加保,詎 被上訴人嗣後卻以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為其投保勞保為由 ,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致上訴人遭受裁罰,是以,被上訴人 既然事後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述關於勞健保補助費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98年6 月至102 年6 月,每月1,50 0 元之勞健保補助費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72,000元予上訴人,爰為抵銷抗辯。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 500 元(判決主文誤載為135,550 元,應予更正),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 示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4,200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及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2,986 元之資遣費,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1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0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車床工作。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公 告自103 年6 月2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公告內 容如下(見二審卷第68頁): (一)103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15分對老闆交代之工作無法回報完 成時間、對老闆咆哮言行暴力,甚至找老闆去外面打架,違 反公司制度倫理,目中無人。 (二)每次攻擊老闆和家人廠長等,用簡訊或LINE等訊息侮辱老闆 和員工之行為,甚至恐嚇田肇華同事,造成心中恐懼,連續 兩天不敢來上班,田肇華因此依法對黃志遠提出刑事訴訟。 (三)103 年6 月24日早上不願遵守公司制度,甚至不聽從廠長指 派工作任務,顯示無法勝任工作。 三、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積欠之工資,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竹北勞小 字第4 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04 勞小上4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2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5-158 、159-160 頁)。該案件之爭點如 下: (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以「1.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 3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15分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代之工 作無法回報完成時間、對老闆咆哮言行暴力,甚至找老闆去 外面打架,違反公司制度倫理,目中無人。2.每次攻擊老闆 和家人廠長等,用簡訊或LINE等訊息侮辱老闆和員工之行為 ,甚至恐嚇田肇華同事,造成心中恐懼,連續兩天不敢來上 班,田肇華因此依法對黃志遠提出刑事訴訟。3.103 年6 月 24日早上不願遵守公司制度,甚至不聽從廠長指派工作任務 ,顯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 (二)被告非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業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何時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僱之薪資、四處奔波之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6 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按月領取上訴人給 付之勞健保補助1,500 元,合計72,0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給付薪資爭議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竹北 勞小字第4 號判決在案,惟該案判決理由並不當然拘束本案 ;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4 、6 款規定之事由,經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6 月25 日發出人事公告開除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惟計算資遣費之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扣除加班費;此 外,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領取勞健保補助費72,000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爰為抵銷抗 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 4 、6 款規定之事由,卻遭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離職 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5,240元,在職期間年資5 年又2 個月 ,因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8,536 元《65,240×(5 +2/12)×1/2 》,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135,550 元之資 遣費,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986元;另上訴人無預 警資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亦 應給付3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54,200元等語,資為抗辯。故本 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受104 竹北勞小字第4 號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前向其領取之勞健保補助費72,00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受本院104 竹北勞小字第4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569、1782、307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竹北簡易 庭以10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 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勞小上4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該案件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 否合法?」、「若上訴人非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何時終止 ?」列為爭點,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三㈠ ㈡點)。次查: 1兩造間前揭給付薪資之前案,訴訟進行中通知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員工田肇華到庭,其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很認真負責 ,沒有無故曠職,也沒有打架事情,伊與被上訴人在工作上 意見不合難免會有大聲,但跟被上訴人的刑事案件已經結束 了,被上訴人傳簡訊給伊有恐嚇字眼,這是伊等之間的誤會 」等語,前案判決遂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侮辱或對上 訴人公司員工田肇華實施暴行之行為…,又觀諸上訴人於前 案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該等文句內容雖部分顯屬強硬,而 有不妥,然通話對象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侮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56 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鍾元祥證述 :「被上訴人的工作情況還好,沒有特別有什麼狀況,工作 時沒有特別與人有衝突;論工作狀況田肇華跟黃志遠(即被 上訴人)都沒有嚴重到要開除的地步,黃志遠跟田肇華工作 場合沒有打架,是有吵架,吵架完之後還是有上班」等語, ,前案判決遂以「難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對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咆哮、言行暴力,找老闆打架,暨攻擊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家人與上訴人公司廠長之情形。是以,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 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見原審 卷第156 頁反面)。 2此外,前案判決理由另說明:「證人鍾元祥既到庭證稱:被 上訴人的工作情況還好,沒有特別有什麼狀況,工作時沒有 特別與人有衝突;黃志遠後來有請假,是我們之前沒有規定 這麼嚴,當天請都還可以,是後來才改變的,有時候黃志遠 會先請假,有時候不是,因為之前請假沒有規定很嚴等語。 ,證人鍾元祥為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亦係負責指派工作之人 ,自當對被上訴人工作狀況知之甚詳,故其前開證言應認可 採,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雖對於置放啤酒在工作場所乙節並不爭執,然其並非於工作 期間內飲酒,且縱其未依上訴人指示將啤酒取走,然其所為 對於勞務執行並未生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到兩造 勞雇關係之基礎,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放置啤酒 之行為,使兩造之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必要之情形下,則被上訴人縱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亦難認屬情節重大,自無『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為縱不利於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正常 作業之情形,亦應先予申誡或記過,促使被上訴人確實遵守 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進而達到維護工作場所秩序之目的 ,非必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唯一手段,是以,被上訴人前揭行 為難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有無故曠職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公司既未明定請假規則,縱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始以電 話向上訴人公司進行請假,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請假手續有不 符規定之情形」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57 頁正反面)。 3至於兩造之勞動契約何時以何事由終止,前案判決理由則以 :「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足額提撥被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嗣於103 年8 月4 日始更正申報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 20日起之提撥退休金,是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而有損害被上訴人勞工權益之虞,尤以上訴人未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03 年6 月26日為被上訴人辦 理退保,影響被上訴人勞工權益甚鉅。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 6 月26日曾檢舉上訴人遲延申報加保、遲延提撥勞工退休金 等情,復於103 年8 月6 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燕 雪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20號偽造文 書案件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訴外人陳燕雪重新開立離職證 明書,堪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兩造 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日應為103 年8 月6 日」(見原審卷第 157 頁反面),而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係由被上訴人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於103 年8 月6 日合法終止 。 (三)查本院10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 號給付薪資事件之涉訟兩造 ,與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判決理由已 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若上訴 人非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 業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何時終止?」列為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舉證後,由法院實質進行調查判斷,本件與前案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且揆諸前揭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兩造就該爭點事實之最終判斷自應負結果責任。上 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表示要利用同事陳振威當打手修理、教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並提出LINE通話紀錄為憑(見二審卷第24頁), 惟該LINE通話紀錄已於前案提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見前案一審卷第42頁),難認係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曠工三日之解僱事由,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打卡紀錄為據(見二審卷第23頁),然上訴 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公告,並未以此事由解僱被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於本件訴訟中始為增列此解僱事由 ,已於法不合;況此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於知悉 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至明;尤其上訴人提出之 打卡紀錄係記載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至同月29日「請 假」,而非「曠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殊屬無據,亦難謂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受本院104 年 度竹北勞小字第4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2,213元之資遣費,為 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則非有據: (一)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 後之98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且本件應受本院104 年度竹北勞小 字第4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 3 年8 月6 日由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之事由合法終止,均已詳述如前,故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應 准許。 2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 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規定。準此可知,雇主按月自勞工薪資中扣減之勞健保費, 係依前揭規定代扣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再連同雇主應 負擔部分按月併繳予保險人,該代扣之勞健費自屬勞工之工 資無疑。此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加班費,則係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時,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之工資,此觀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故加班費屬於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無疑。故本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自應計入前揭「代扣之勞健保費」及「加班費」,原審漏未 計入「代扣之勞健保費」暨上訴人抗辯「加班費」非屬工資 不應計入據以核算資遣費,均有誤解。 3經查,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則於103 年8 月6 日終止,故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公司工作之年資為5 年又58日(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而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入「加班 費」及上訴人「代扣之勞健保費」應為65,038元【(72,761 +64,717+63,266+54,130+69,251+66,103)÷6 】,有 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 頁), 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167,763 元【《(65,038×5 )+(65,038×58/365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2,263元(167,763 -135,500 《原判決主文誤載 為135,550 ,應予更正》)之資遣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即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行給予一定預告期 間,但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應受 本院10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8 月6 日由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合法終止,非由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 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所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有勞基 法第16條所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54,200元,尚乏所據,礙 難准許。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向其領取之勞健保補助費72,000元,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非為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 人公司遲至102 年6 月5 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在 此之前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至新竹市機器製修職業工會投保, 並由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500 元之勞健保補助,合計7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一、四點),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二審卷第69頁)。上訴 人固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2,000元勞健保補助費係不當 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至 新竹市機器製修職業工會投保期間,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勞健保補助費,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受領72 ,000元之勞健保補助費顯係基於兩造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縱被上訴人嗣後向勞工保險局檢舉上訴人未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遭受裁罰,亦不影響兩造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勞健保補助費係不當得利,難認有 據。另按民法第181 條第4 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 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 ,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固有違法 律之強制規定,惟此要係兩造約定給付勞健保補助費之動機 緣由,與兩造前揭勞健保補助費之約定及給付,要屬二事, 換言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勞健保補助費之原因縱為規避 強制投保之法律規定,亦難認係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受本院10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 號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6 款規定之事由,於103 年6 月25日解僱被上訴人, 而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且計算資遣費之離職前6 個月 平均薪資應扣除加班費;併以勞健保補助費為抵銷抗辯,均 非有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4 ,200元,雖無理由,惟其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 費32,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附帶上訴聲明之翌日起算),則屬正當,惟逾此數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資遣費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資遣費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人之 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又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2,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追加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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