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正太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林瑩姮律師
被 告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1.被告應即自奕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並於民國106 年10
月2 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原告
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原告業務相同
或類似之事業之相關工作。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295,8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主張1.被告應即自奕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亙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暨上開二公司之關
係企業離職,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
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
以各種名義擔任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之相關工作。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5,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乃
同一基礎事實,且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即自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亙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暨上開二公司之關係企業離職,並於民國106 年10月
2 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原告
業務相同或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
似之事業之相關工作。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5,84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有關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公司原名為旭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95年1 月
,嗣於104 年1 月間更名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辦
理變更登記。
⑵原告公司以從事平面顯示驅動晶片及控制晶片(LCD
Driver &Control IC),並提供上述產品之軟硬體應用、
設計、測試、維修、技術諮詢服務為主要業務,主要產品
包括電容式觸控晶片、TFT-LCD 驅動晶片、指紋辨識晶片
等。原告公司從事競爭激烈之IC設計產業,鑑於具有專業
長才之工程師乃是公司最重要且最寶貴資產,以及尊重專
業之精神,向來均從優發給員工薪資及福利等待遇。
⑶被告自100 年11月28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經理」
一職,職務內容多所涉及原告公司機密資訊之核心部分,
其並簽署「聘僱合約書」,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如
有違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郭榮洲自100 年11月28日起受僱原告公司,任職於「
類比三部」,為研發單位之核心部門,為負責高畫質解析
度驅動與觸控整合單晶片(Full HD IDC FT8716)規格定
義及晶片整合核心工程師,主要負責任務包括:IC接腳定
義、類比電路設計規格規劃、電路佈局平面圖規劃、電源
線佈局規劃、類比電路方塊電路設計、晶片電路整合等,
所負責之產品為原告公司重要及新穎技術之相關產品,包
含顯示驅動晶片、顯示驅動和In cell 觸控介面控制晶片
、顯示及觸控二合一整合晶片等,均屬原告公司之核心技
術與關鍵產品。
②有鑑於對被告委以前開重任,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三之聘
僱合約書,其中第5 條「競業限制」及第6 條約定如下:
「第5 條競業限制:1.乙方(即被告)同意,因任何原因
去職(包括主動離職、受
資遣與解雇)後二年內,不從事
與甲方(即原告)經營項目競爭之業務,包括自行經營或
受雇於
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此項義務,乙方應
將甲方為其投入之培訓費用以及乙方所取得之各種
非經常
性給予返還給甲方,絕無異議。2.為使雙方權義更
臻明確
,本條之競業限制之範圍及
期間定義如下:⑴競業限制之
範圍:甲方所營之積體電路、應用軟體及矽智財之設計、
製造、開發應用、銷售及相關業務,與甲方具有競業關係
者。⑵競業限制之區域:中華民國、中國大陸。⑶競業禁
止之期間:離職後二年內。⑷返還之標的:甲方給予乙方
之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甲方對乙方所投
入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常性薪酬之特殊
給予。3.於甲方若發生併購、組織切割或其他類似情事,
乙方若因此離職或需轉調至凌陽集團之其他公司時,乙方
對於甲方或承受甲方業務之公司仍應繼續履行本條所訂之
義務。」第六條競業禁止之補償若乙方因前條之競業禁止
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期間,甲方同意給付乙方
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
③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如
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義務者,應賠償相當於「甲方曾給
予乙方之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甲方對乙
方所投入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常性薪酬
之特殊給予」之金額之
違約金。
⑷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違反
前揭競
業禁止承諾,而轉赴原告之競爭對手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奕力公司」)任職,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①按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然而,被告竟
於離職後隨即轉赴原告之競爭對手奕力公司任職,顯已違
反其對原告之競業禁止承諾,而協助該公司與原告競爭。
②核奕力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與被告相同,均為IC設計且以
驅動IC及觸控IC為主要產品,確為原告之競爭對手無疑,
而被告於離職後立刻至該公司工作,更為該公司之利益,
而使用
渠等過去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之相關專業技
術及營業秘密,致該公司知悉原告之相關專業技術及營業
秘密,實已嚴重損害原告及股東之權益。
⑸被告轉赴奕力公司任職,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及競爭
力,應有禁止被告繼續任職於奕力公司之必要。
①由於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及獲悉之專業技術及
營業秘密,乃原告足以與其他競爭廠商匹敵之關鍵,因此
,如被其他競爭對手得知並進而利用該技術,將對原告之
營運及競爭力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
初,即簽署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上開聘僱合約書,該等約
定旨在防止被告等於離職後二年內跳槽,導致原告之營業
機密外洩及惡性競爭,或利用於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或習
得之專業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告致造成損
害,以確保原告之競爭力。
是以,被告等於離職後
旋即跳
槽至具競爭關係之奕力公司任職,顯已違背
渠等有關競業
禁止之承諾至明。
②基此,為避免被告繼續任職於奕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致
使原告公司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實有命被告於離職後二
年內應遵守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
爰請求
鈞院命被告
應即自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並於10
6 年10月2 日即系爭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在中華民
國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
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之相
關工作,以維原告公司權益。
⑹違約金之計算①關於違約金部分,依聘僱合約書第5 條第
2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為「甲方給予乙方之
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甲方對乙方所投入
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常性薪酬之特殊給
予」。
②
經查,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即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發給被告之IC設計簽約金、年
節獎金等非經常性薪酬之特殊給予,合計共新台幣2,295,
842 元。
⑺原告公司為確保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業已寄送
存證信函予
被告,告知被告應於離職後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並將按月
給付二分之一月薪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等語。
惟被告仍執
意違約,則其應依系爭約定返還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
數額,應無疑義,爰具狀請求 鈞院命被告於系爭競業禁
止之期間屆滿前,應遵守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並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數額,以維權益,至感德
便。
⑻復就被告依100 年10月28日「聘僱合約書」第5 條約定,
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應將原告為其投入
之培訓費用,以及被告所取得之各種非經常性給予返還予
原告,業如原告105 年2 月4 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另就原
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提供競業禁止補償金
予被告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①系爭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之約定按系爭合約第5 條「競業
限制」及第6 條「競業禁止之補償」之約定(以下稱「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如下:「第5 條競業限制:1.乙
方同意,因任何原因去職(包括主動離職、受資遣與解雇
)後二年內,不從事與甲方經營項目競爭之業務,包括自
行經營或受雇於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此項義務
,乙方應將甲方為其投入之培訓費用以及乙方所取得之各
種非經常性給予返還給甲方,絕無異議。2.為使雙方權義
更臻明確,本條之競業限制之範圍及期間定義如下:⑴競
業限制之範圍:甲方所營之積體電路、應用軟體及矽智財
之設計、製造、開發應用、銷售及相關業務,與甲方具有
競業關係者。⑵競業限制之區域:中華民國、中國大陸。
⑶競業禁止之期間:離職後二年內。⑷返還之標的:甲方
給予乙方之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甲方對
乙方所投入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常性薪
酬之特殊給予。第六條競業禁止之補償若乙方因前條之競
業禁止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期間,甲方同意給
付乙方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
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有兼顧雙方權益之設計。
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一方面使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有
競業禁止義務,而另一方面,若被告因對原告公司負前開
競業禁止義務而有客觀上無法就業之情形,於被告未就業
之期間內,原告公司同意給付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金予
被告;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已
有平衡設計,亦即當被告因遵守前開競業禁止義務而面臨
就業困難時,原告公司應提供
適當之補償,以避免被告在
競業禁止期間受到經濟上重大影響。
③原告公司已依約提供補償予被告。
Ⅰ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5日將競業禁止補償金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公司旋以
104 年10月8 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提醒被
告離職後應注意遵守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公司並將按月給
付二分之一月薪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等語;隨後原告公司
並於同年10月15日時,將相當於被告離職時月薪二分之一
之金額即54,165元,連同被告10月薪資及未休假折現結算
之金額,共計78,321元整,一同匯入被告帳戶。
Ⅱ補償金計算方式之說明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係約定原告
應給予被告「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惟當時原告公司
經參考
主管機關勞動部以104 年10月5 日勞動關2 字第10
4127651 號函所訂定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
款參考原則」後,乃將每月補償金額改依被告離職時月薪
二分之一計算;對被告而言,此一計算方式實更優於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綜上,因被告離職時月薪為108,33
0 元,此有被告104 年9 月薪資明細
可參,原告公司即係
依據此一標準,給付被告該月補償金54,165元(計算式:
108,330 ×1/2 =54,165)。
Ⅲ被告確有收到該筆款項嗣被告雖以104 年10月30日新竹民
主路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否認有與原告公司達成競業
禁止
合意,並聲稱將
提存前開54,165元
云云。惟依原證七
存證信函「貴公司民國(下同)104 年10月8 日新竹民主
路郵局存證號碼95號存證信函敬悉。…貴公司…在104 年
10月15日逕行將新台幣78321 元匯至本人銀行帳戶,前述
金額中含有相當於本人在職時二分之一的每月本薪(新台
幣54165 元),貴公司以此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並發函
要求本人不得違反競業禁止的約定」等語可知,原告公司
確有於104 年10月15日將相當於被告離職時月薪二分之一
之金額54,165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承認其帳戶已收受
該筆補償金之情事;縱使被告事後自行將上開款項提存至
法院,仍不影響原告公司已有依約提供補償金之事實。
④綜上可知,被告明知自己對原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且原告公司亦已確實提供補償金與被告之情形下,竟仍執
意違約,於離職後隨即轉赴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奕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奕力公司」)處任職,顯違反其
對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承諾,而協助奕力公司與原告公司
競爭,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被告應依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數額,應無疑
義。
2、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起訴前,因獲悉被告有赴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奕力公司)任職之情事,明顯違反原證三「聘僱合約
書」第五條(以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
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以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鈞院命被告應即自奕力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離職,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前,應確實遵守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而不得在中華民國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
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原告
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之相關工作。
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曾明確告知其直屬主管林政宏,
其要到奕力公司任職,從而人資主管進行離職面談時再次
向被告明確告知因為被告要到與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奕力
公司任職,公司將會執行競業禁止條款,被告並無否認。
而據原告公司告知,被告
迄今實際仍然在奕力公司辦公室
出入上下班。被告雖辯稱其自原告公司處離職後係赴亙發
公司任職云云,然而被告實際上應係為奕力公司工作,但
為圖脫免責任,刻意假造出其受僱於亙發公司之表象,亦
即,勞健保名義上由亙發公司為被告加保,但被告之工作
地點是在奕力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均為奕力公司之
業務,藉此掩人耳目。因此,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
⑵由亙發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
零組件製造業」、「產品設計業」,而與原告公司極為相
似。復依亙發公司網頁資料可知,其與原告公司同屬半導
體業中的IC設計業,產品皆為手機零組件,且該公司在中
國大陸之上海、深圳已有設點,顯見其業務範圍包括中國
大陸自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被告既已
自承其
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赴亙發公司服務,則其違反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可認定。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
⑴系爭聘僱合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及補償之約定,其限制範
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顯屬過當,且無給予合理之補償
金,其競業限制之約定應為無效:
①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
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
、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
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
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
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
民法第24
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
效力問題,應就僱主與
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
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
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
加以審酌:⒈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
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足以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 . 。⒊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
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
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⒋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
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附件)
參照。
②復按104 年12月16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9-1 條:「未符
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
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
補償。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
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部勞動關2 字第1040127651號函釋:「僱主對
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
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
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
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依前揭
法令之立法精神
與勞動部函示,均可知倘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逾越合理、
必要之範圍,且未給予勞工合理之補償,則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應為無效。
③
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顯然過廣
,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應為無效:
Ⅰ查系爭聘僱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1 規定:「競業限制之
範圍:甲方所營之積體電路、應用軟體及矽智財之設計、
製造、開發應用、銷售及相關業務,與甲方(即原告)具
有競業關係者」。上開條款廣及與原告經營項目競爭之所
有職務種類,從設計、生產至銷售皆屬競業禁止之職務種
類,未考慮被告之職務,所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
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概括將相關業務皆列入競
業限制範圍。
Ⅱ復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技術經理一職,其所得接觸之
營業機密應僅限於技術範疇,然競業禁止範圍卻將被告顯
不能觸及之生產與銷售部分亦納入其中,故上開條款限制
之職務範圍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應係無效。
④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6 條競業禁止補償之約定,僅以基本
工資為補償,顯不合理,應為無效:
Ⅰ查系爭聘僱合約書第6 條規定:「若乙方(即被告)因前
條之競業禁止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期間,甲方
(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
Ⅱ按勞動部勞動關2 字第1040127651號函所示,於離職後競
業禁止期間內,僱主對於勞工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
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
禁止期間之生活。原告僅給予基本工資為補償,恐有損害
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
之虞,
難謂合理,此競業禁止之約定
即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約定。
⑤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係原告單方面於被告就
職時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並無磋商餘地,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Ⅰ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轉業自
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
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
顯失公平情形。
Ⅱ查原告所主張之聘僱契約,乃原告單方面於被告就職時要
求被告簽署,對於條文內容被告並無磋商餘地,且條文內
容僅給予被告基本工資而末給予被告合理之競業禁止補償
,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⑵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無轉赴奕力
公司任職:
①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無違反兩
造間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至與原告經營項目競爭之奕
力公司任職,而係轉赴亙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發
公司)服務,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證一)為證。
②故被告無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5 條競業限制
之約定,原告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亦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
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且被告未至奕力公司
任職,自無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復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
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已將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之78,3
21元,其中54,165元部分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
:
①查被告離職前,原告本欲與被告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並
以每月本薪之二分之一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然遭被告拒
紀而未簽訂。
嗣後原告單方面發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給
付二分之一之每月本薪為競業禁止補償金(參原證五),
被告則以原證九之存證信函告以雙方未簽訂競業禁止之約
定。
②復查,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將78,321元匯入被告帳戶,
其中24,156元部分,係給付被告10月薪資及未休假折現結
算之金額,其中54,165元部分,因雙方未簽訂競業禁止之
約定,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於104 年11月9 日
將之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被證二);另原告
亦僅於104 年10月15日匯款,此後未再給付任何其
所稱之
「補償」款項。
⑸綜上所述,原告應知100 年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
及補償約定,其限制範圍已逾合理、必要範圍,且無給予
合理補償金,應屬無效,故於被告離職前才欲另簽競業禁
止約定,惟被告並未簽訂;100 年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約
定既有無效事由,且未另簽競業禁止契約,是以原告單方
面給付二分之一每月本薪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更不會有效
;更甚者,被告並未於奕力公司任職。狀請鈞院明鑑,至
為感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
且簽訂有原證三之聘僱合約書,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確係任職於「類比三部」,為研發部門,負責高畫質解
析度驅動與觸控整合單晶片(Full HD IDC FT8716)規格
定義及晶片整合之工程師。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確係受領原告公司發給之年節
獎金、IC設計簽約金等,金額合計2,295,842 元。
(三)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原證五之存證信函,且原告共匯款
78,321元至被告帳戶內。
四、得
心證之理由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
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
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
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
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之
利益。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
,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
準應為如下:(一)必要性: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二)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
業秘密。(三)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四)代償性:需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2、細究兩造於100 年10月28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5 條「
競業限制」及第6 條「競業禁止之補償」之約定)內容如下
:「第5 條競業限制:1.乙方同意,因任何原因去職(包括
主動離職、受資遣與解雇)後二年內,不從事與甲方經營項
目競爭之業務,包括自行經營或受雇於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
。如有違反此項義務,乙方應將甲方為其投入之培訓費用以
及乙方所取得之各種非經常性給予返還給甲方,絕無異議。
2.為使雙方權義更臻明確,本條之競業限制之範圍及期間定
義如下:⑴競業限制之範圍:甲方所營之積體電路、應用軟
體及矽智財之設計、製造、開發應用、銷售及相關業務,與
甲方具有競業關係者。⑵競業限制之區域:中華民國、中國
大陸。⑶競業禁止之期間:離職後二年內。⑷返還之標的:
甲方給予乙方之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甲方
對乙方所投入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常性薪
酬之特殊給予。3 、於甲方若發生併購、組織切割或其它類
似情事,乙方若因此離職或須轉調至凌陽集團之其它公司時
,乙方對於甲方或承受甲方業務之公司仍應繼續履行本條所
訂之義務。第六條競業禁止之補償若乙方因前條之競業禁止
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期間,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相
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等語。是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
工之就業自由
予以限制,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
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且
勞工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應依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
相關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衡情雇主即已受法令保護。而
衡
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
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自非不許,惟仍須提供代償
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經查:系爭合約書就競業禁
止條款之代償措施為第6 條競業禁止之補償,若乙方因前條
之競業禁止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期間,甲方同意
給付乙方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是原告僅於競業期間予以
提供基本工資之代償,以被告得以工作所領得之
報酬以觀,
顯不符合
比例原則,將形同未予提供任何代償措施,雖原告
於本件主張於被告離職後係提出相當於離職時之月薪二分之
一金額即54,165元予被告當為代償云云,然原告既基於系爭
合約第5 、6 條為本件請求,當無礙本院本於該合約書之約
定予以認定判斷。且於被告任職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代償
措施,此從系爭合約書第6 條文字可明,至原告主張如本院
卷第29頁附表一之獎金給付部分應係藉由將員工獎金及紅利
之報酬與公司利潤相結合,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參
與感,進而提昇公司營運績效,核其性質亦與代償措施有異
,況系爭合約書約定競業禁止期間長達2 年,導致被告之職
業自由因此受限制,不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衡情認為系爭
合約書之競業禁止有關第5 、6 條條款為無效。
3、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參照)。經查系
爭
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有系爭合約書為證。而系爭合約書
第5 條第3 款尚約定於甲方若發生併購、組織切割或其它類
似情事,乙方若因此離職或須轉調至凌陽集團之其它公司時
,乙方對於甲方或承受甲方業務之公司仍應繼續履行本條所
訂之義務
等情。已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告於締約
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自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4、再按競業禁止之目的係為維護雇主之商業利益及營業祕密,
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
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
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之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受僱人
利用其於雇主處所習得之特殊知識或技能與雇主為競業行為
時,始應屬競業禁止條款合理限制之範圍。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任職於「類比三部」,為研發單位之核心部門,為負責
高畫質解析度驅動與觸控整合單晶片規格定義及晶片整合核
心工程師,技術之相關產品包含顯示驅動晶片、顯示驅動和
In cell 觸控介面控制晶片、顯示及觸控二合一整合晶片等
,然查,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 條規定,所謂積體
電路,乃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
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
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所謂電路布局,則係指在積體電路
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上開
保護法雖係為保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所制定,然依該法第15
條規定:「電路布局非經登記,不得主張本法之保護」;同
法第16條並規定:「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
款要件:一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
而非抄襲之設計。二在創
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
或習知者。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
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
。
堪認如所為積體電路布局係屬平凡、普通而習知者,仍不
得登記取得電路布局權,自不得主張受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之保障,至屬明瞭。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予被
告之在職訓練或實務操作內容,有何已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登記取得之電路布局權,或有符合該法規定得辦理登
記之電路布局設計在內;則其中是否確有並非平凡、普通、
且非一般人可得習知之特殊知識或技術,而有受競業禁止保
護之必要者,實難遽以認定。若被告於任職期間依原告公司
之指示接受訓練及工作指派研發,其所養成、累積之工作智
識及實務經驗,實係受僱人於一般職場就業付出勞務之同時
,對其自身能力提昇之反饋;此種受僱人因就業經驗累積而
內化之資產,要不能以競業競止約款所保護之特殊知識及技
能視之;如因此即對其離職後商競業期限及區域予以限制,
致其無法以其專長覓職就業,勢將嚴重影響其生計,自難謂
為合理。
5、末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已增訂第9 條之1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
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
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
係於兩造系爭合約簽訂後始行增訂,然系爭合約中有關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及
公序
良俗,是否濫用權利,自
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1 規定之意旨及民法第1 條以為解釋及認定之依據。
茲審酌系爭合約第5 、6 條有關禁止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行
為之約款,不僅未給予競業禁止之合理代償,亦未見有受競
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均經認定於前;則該約款約定由被
告拋棄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至鉅,
依其情形確顯失公平,且明顯濫用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及第14 8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
禁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若干等情即
無庸審酌
,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書第5 條、第6 約定,請求被告為其
聲明之請求,並非正當,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