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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黎俊彥       顏俊成       林家慶       林家輝即林家暉 兼 上 4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統貴 相 對 人 君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琦 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君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君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1 年 以上股東,依相對人公司103 年減資明細表,聲請人5 人於 減資後持有股數分別為61,200股、44,200股、70,063股、28 ,420股、34,000股,各占相對人公司現已發行股份總數7,87 5,820 股之百分之0.777 、百分之0.561 、百分之0.890 、 百分之0.361 、百分之0.432 ,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02,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要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之帳務絕對同意聲請人查核,但若 聲請人堅持要申請檢查人查核,則檢查人之費用需由聲請人 負擔,因相對人財務狀況本就欠佳,故不宜再增加額外之費 用支出。且相對人並不願意提供公司帳冊,係因聲請人並 未依程序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聲請人楊統貴之薪資認股才新 臺幣75,600元,現又小題大作要求檢查人查核帳務,實有浪 費公帑及司法資源之嫌。相對人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8日召 開105 年度第1 次股東常會,並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各股東 出席,聲請人出席與會也無表示意見,聲請人於股東大會上 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不予檢查也不表示意見,就不應聲請指 派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持股明細、相對人公司函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減資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檢查人 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 負擔,附此敘明。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經該公會於105 年6 月22日以會總字第0000000 函推薦林昇平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本院審酌林昇平會計師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曾擔任會計師公會理事,鼎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 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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