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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國 非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陳世洋會計師 相 對 人1.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2.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3.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4.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相 對 人5.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相 對 人6.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相 對 人7.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7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相 對 人 8.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9.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0.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1.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2.普訊柒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3.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4.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投資專        戶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 對 人 15.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投        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 對 人 16.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        司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上列9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謝惠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捌拾捌 點貳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宙公司) 因技術與產品之整合及擴大營業規模,由聲請人於民國10 5 年6 月21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通過與達宙公司之股 份轉換案,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方式進行股份轉換,以聲 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達宙公司普通股2.4 股之方式, 聲請人公司則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得達宙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原皆為聲請人之股東,於前開 105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對上開議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該 項議案之表決權,經主席裁示後進行投票表決,贊成權數 超過法定數額,本案照案通過,並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 ,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鼎國際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鼎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7 家公司(下簡稱: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乃於105 年7 月4 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82.3元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其餘 相對人9 人則於同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89元價格收 買。 (二)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雖為興櫃 公司,惟興櫃股票價格係經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 合、議定所得之成交價格,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覆興櫃股票價 量分析表(下稱:系爭價量分析表,見卷一第227 頁), 關於聲請人公司105 年6 月21日之實際成交價格56.18 元 ,作為本件裁判股票收買價格之標準,應屬公平合理,且 參考與聲請人公司同類或類似產業之公司,聲請人與該等 上市櫃公司相比,股票之週轉率具有中等水準,當可認定 聲請人股票於興櫃市場之交易屬於活絡市場公開報價,可 信聲請人於上述興櫃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代表性 ,該每股56.18 元價格應可資作為本件裁定收買價格之標 準,亦即本件應以聲請人股東會決議日(105 年6 月21日 )之興櫃交易實際成交均價每股56.18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 有之股票為適當,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達成協議, 迄今已逾60日,聲請人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情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票之價 格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則以:伊等 雖於105 年7 月4 日向聲請人請求以每股82.3元價格買回 ,惟當時未計入現金股利每股6.5624元,而伊等雖已將股 票交存予聲請人公司委任之股務代理者,然並未使相對人 伊等之股權發生得喪變更,伊等仍具有股東資格故而有權 領取現金股利,卻未受發放,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專家意見 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指卷二第182 ~188 頁,評 估人張淑慧會計師出具之105 年4 月28日「瑞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暨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換股比例合理 性之專家意見書」)所評估結果為除息後每股81.79 元至 82.78 元之區間,故聲請人之買回價格應包含現金股利之 息值每股6.5624元,因此本件應以每股89元價格(82.3+ 6.562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收買相對人伊等所有之股 份等語。 (二)其餘9 位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 中已將系爭專家意見書提出予全體股東,案經出席股東總 表決權數高達96.06 %之比例(贊成權數32,574,897權) 承認且通過該股份轉換案,可見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96.0 6 %之股東均承認且同意系爭專家意見書中包含「股票價 格評價」等所有內容,自應作為本件裁判所謂公平價格之 參考標準,又系爭專家意見書所採之三種評價方式,其中 每股淨值法係以「除息後」之每股淨值作為評估,惟本件 公平價格,如以股東會決議日為準認定公平價格,乃係含 息之價格,可見系爭專家意見書之價格評估仍有低估情形 (應含息而未含息),因此,應再加計需分配於股東之現 金股利,亦即應以每股89元作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公 司股份之價格等語。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 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 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 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 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 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 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 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通過與達宙 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以聲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達宙公司 普通股2.4 股之方式,由聲請人公司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 股,取得達宙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皆係聲請人公司之 股東,相對人於聲請人105 年6 月21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 時,認為聲請人壓低異議股東收買價格,以損害股東為主要 目的,有違誠信,而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就前開股份轉換之議 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 ,相對人並放棄表決權,茲前開股東常會已通過併購案,相 對人於105 年7 月4 日分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82.3元 或以每股89元收買持有股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 5 月10日及8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105 年股東常會 議手冊、聲明異議書及請求收買股份函、聲請人105 年6 月 個股歷史行情查詢資料、聲請人財務報表、評估說明書等件 在卷(附於卷一第20~137 頁),應為真正,兩造迄今就收 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3日以未達成協議 之股東即相對人16人為對造,聲請本件裁定股票(份)買回 價格,自屬有據。 五、本院以: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 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 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 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 ,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股東會合併決議係於105 年6 月21 日作成,依前揭說明,應酌定者即為105 年6 月21日當時 之公平價格,為兩造不爭執(卷三第9 頁筆錄),而聲請 人並非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 得以核定,且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涉及之案件中,合併與 被合併之公司均係上市公司,於該件最高法院裁判之理由 中,亦參照兩家公司帳面淨值計算換股比例,因收盤價格 與換股比例相當,於是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當日之收盤價格 為收買之公平價格(請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 裁判全文)。茲於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 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7 %限制 ,其成交市價固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惟未上市上櫃公司, 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進行,並 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 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 考,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不具公信力, 故對照本件情形,聲請人公司股票既不屬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欠缺具公信力之市場價格,與上市公司股票迥然有別 ,因此自不能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價量分析表「成交均價 」,作為股票公平價格之依據。又因本件兩造對收買價格 未能達成協議,復於本院定期調查時,各自堅持立場(卷 三第7 ~8 頁筆錄),未能合意1 家鑑定機構進行公平價 格之鑑定,因此,於本件個案中,本院認為評定股份價格 之報告,除考量公司目前經營之現況、資產與負債之情形 外,並須重視其未來獲利之能力,同時應參考公開交易市 場對該產業之重視,然而此部分之重要假設事項,涉及企 業評價師之主觀判斷,不同企業評價師,運用不同評價方 法所計算之價格,亦會有明顯差距,併參後述第(二)點 理由,本件實不宜再委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是以, 關於本件收購系爭股份價格之認定,本院爰依現有卷證資 料逕予認定。 (二)次按,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 股東支持該項合併案,多由合併各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 價基礎模式方法設算可能的收購價格區間,再綜合衡量各 公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 等指標,經充分討論溝通並評估未來合併各公司可能產生 之績效及貢獻度後計算換股比率(收購價格),因此多半 會採取公允客觀之評價,其計算之每股收購價格與該股票 (份)之公平價值通常差異不大。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委 請第三人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所出具之系 爭專家意見書,既已考量兩公司(指聲請人公司與達宙公 司,下同)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及獲利能力等等各 情,綜合判斷分析兩家公司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應不失作 為據以估定合併公司於決定合併契約內容及換股條件(即 股東會決議時)之股票市場價格之方式。而系爭專家意見 書第五點記載「本案依考量除息影響數之成本法-每股淨 值比法、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為評價模 式。『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下之【瑞鼎科技】與達宙 科技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2.26 元】及11.18 元,其換股 比例為1 :4.67。市場法下為取得較客觀之同業參考區間 ,市場法-『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係以10 5 年4 月20日(含)前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平均比例 計算其同業參考價值,可得在『股價淨值比法』下瑞鼎科 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8.42 ~89.36 元 】及28.89 ~30.59 元,其換股比例為1 :2.92~3.06之 間,及在『EV/Sales比法』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 價格區間分別為【104.69~106.71元】及55.80 ~60.87 元,其換股比例為1 :1.75~1.88;另分別將成本法及兩 種市場法予以平均,得出三法平均後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 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1.79 ~82.78 元】及31.96 ~44.41 元,其換股比例為1:1.86~2.56。經上述成本法 及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價值平 均後之每股價格區間計算之換股比例區間為1.00:1.86~ 2.56之間。」等語(卷二第186 ~187 頁),最後聲請人 與達宙公司議定其換股比例為聲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 達宙公司普通股2.4 股普通股,亦在上開每股價格區間計 算之換股比例區間結論範圍內,可見聲請人於法庭外亦認 同系爭專家意見書之評估結果並據此辦理合併事宜,未見 兩家公司彼此間產生糾紛,並經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6 月21日股東會決議日出席股東絕大多數贊成(贊成 數見卷一第54頁),故本件於計算公平價格時,應先以介 於【81.79 ~82.78 元區間內】即上述聲請人委任之專家 其意見結論作為標準,反觀聲請人引據系爭價量分析表所 主張之每股56.18 元價格(該表105 年6 月21日該欄,見 卷一第227 頁),與日後同表各筆「成交均價」欄呈現漲 幅之產業趨勢,有所不合(見卷一第227 ~229 頁)。 (三)又,前述系爭專家意見書『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係 依聲請人於前1 年度(104 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每股淨值調整減除現金股利後之每股淨值,當日(10 4 年12月31日)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淨值除息後已 為52.26 元(卷二第183 頁,表格四之(一)與備註3 ) ,對照聲請人堅持引用之系爭價量分析表,同日(104 年 12月31日)「成交均價」欄僅係為39.02 元(卷一第225 頁),約為52.26 之75%水準,益徵系爭價量分析表數據 過於偏低。且自系爭價量分析表觀察,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6 月21日間聲請人公司之「成交均價」普遍上揚 ,及至105 年6 月21日止其「成交均價」為56.18 元,有 系爭價量分析表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 5 年11月4 日證櫃視字第1050031840號函及附件聲請人公 司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1月1 日之價量分析表1 份附 卷可憑(附於卷一第219 ~229 頁),可見聲請人公司股 票價值呈現上升趨勢,因此堪認本件105 年6 月21日股東 會決議日之每股股份價值可能較系爭專家意見書製作日10 5 年4 月28日之結論略高,故聲請人主張之每股56.18 元 價格過低,不可採信,宜以系爭專家意見書之評估結果即 81.79 ~82.78 元區間內,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取其 平均值即82.29 元(即81.79 與82.78 之平均數,小數點 第2 位以下,4 捨5 入)作為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 六、末,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關於公司對於法院裁定之價格, 自同條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純 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 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在聲請人支付價款以前 ,相對人所有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聲請人,自仍屬於相對人 所有,僅為交存而已。茲聲請人公司業於股東會決議派發全 體股東每股6 元整數之現金股利,且除息交易日為105 年8 月10日、除息基準日為8 月16日(卷三第9 ~10頁筆錄,聲 請代理人陳述,相對代理人表示沒有反對意見),故相對人 於移轉股份所有權之前(亦即相對人付清價款買回之前)所 得獲取分配每股6 元之現金股利,該股利性質上仍屬市場價 格之一部,而聲請人尚未發放上開現金股利予相對人(同上 筆錄),爰此計算可資得出: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收買其所 有該公司股份之價格應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 元整數,亦即以 每股88.29 元(82.29 +6.00)收買始為公平價格,本院判 斷如上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 適當,並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一併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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