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國
非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陳世洋會計師
相 對 人1.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2.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3.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4.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相 對 人5.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相 對 人6.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相 對 人7.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7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相 對 人 8.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9.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0.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1.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2.普訊柒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3.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14.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投資專
戶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 對 人 15.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投
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 對 人 16.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
司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上列9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謝惠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捌拾捌
點貳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宙公司)
因技術與產品之整合及擴大營業規模,由聲請人於民國10
5 年6 月21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通過與達宙公司之股
份轉換案,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方式進行股份轉換,以聲
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達宙公司普通股2.4 股之方式,
聲請人公司則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得達宙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原皆為聲請人之股東,於前開
105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對
上開議案表示
異議並放棄該
項議案之表決權,經主席裁示後進行投票表決,贊成權數
超過法定數額,
本案照案通過,並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
,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鼎國際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鼎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7
家公司(下簡稱: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
乃於105 年7 月4 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82.3元價格收買相對人所
持有之股票,其餘
相對人9 人則於同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89元價格收
買。
(二)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雖為興櫃
公司,
惟興櫃股票價格係經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
合、議定所得之成交價格,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覆興櫃股票價
量分析表(下稱:
系爭價量分析表,見卷一第227 頁),
關於聲請人公司105 年6 月21日之實際成交價格56.18 元
,作為本件
裁判股票收買價格之標準,應屬公平合理,且
參考與聲請人公司同類或類似產業之公司,聲請人與該等
上市櫃公司相比,股票之週轉率具有中等水準,當可認定
聲請人股票於興櫃市場之交易屬於活絡市場公開報價,可
信聲請人於上述興櫃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代表性
,該每股56.18 元價格應可資作為本件裁定收買價格之標
準,亦即本件應以聲請人股東會決議日(105 年6 月21日
)之興櫃交易實際成交均價每股56.18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
有之股票為
適當,然相對人
迄今均未與聲請人達成協議,
迄今已逾60日,聲請人
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情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票之價
格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則以:伊等
雖於105 年7 月4 日向聲請人請求以每股82.3元價格買回
,惟當時未計入現金股利每股6.5624元,而伊等雖已將股
票交存予聲請人公司委任之股務代理者,然並未使相對人
伊等之股權發生得喪變更,伊等仍具有股東資格故而有權
領取現金股利,卻未受發放,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專家意見
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指卷二第182 ~188 頁,評
估人張淑慧會計師出具之105 年4 月28日「瑞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暨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換股比例合理
性之專家意見書」)所評估結果為除息後每股81.79 元至
82.78 元之區間,故聲請人之買回價格應包含現金股利之
息值每股6.5624元,因此本件應以每股89元價格(82.3+
6.562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收買相對人伊等所有之股
份等語。
(二)其餘9 位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
中已將系爭專家意見書提出予全體股東,案經出席股東總
表決權數高達96.06 %之比例(贊成權數32,574,897權)
承認且通過該股份轉換案,可見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96.0
6 %之股東均承認且同意系爭專家意見書中包含「股票價
格評價」等所有內容,自應作為本件裁判所謂公平價格之
參考標準,又系爭專家意見書所採之三種評價方式,其中
每股淨值法係以「除息後」之每股淨值作為評估,惟本件
公平價格,如以股東會決議日為準認定公平價格,乃係含
息之價格,可見系爭專家意見書之價格評估仍有低估情形
(應含息而未含息),因此,應再加計需分配於股東之現
金股利,亦即應以每股89元作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公
司股份之價格等語。
三、
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
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
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
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
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
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
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
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通過與達宙
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以聲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達宙公司
普通股2.4 股之方式,由聲請人公司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
股,取得達宙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皆係聲請人公司之
股東,相對人於聲請人105 年6 月21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
時,認為聲請人壓低異議股東收買價格,以損害股東為主要
目的,有違誠信,而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就前開股份轉換之議
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
,相對人並放棄表決權,茲前開股東常會已通過併購案,相
對人於105 年7 月4 日分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82.3元
或以每股89元收買持有股票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
5 月10日及8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105 年股東常會
議手冊、
聲明異議書及請求收買股份函、聲請人105 年6 月
個股歷史行情查詢資料、聲請人財務報表、評估說明書等件
在卷(附於卷一第20~137 頁),應為真正,兩造迄今就收
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3日以未達成協議
之股東即相對人16人為
對造,聲請本件裁定股票(份)買回
價格,自屬有據。
五、本院以: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
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
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
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
,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股東會合併決議係於105 年6 月21
日作成,依
前揭說明,應酌定者即為105 年6 月21日當時
之公平價格,為兩造不爭執(卷三第9 頁筆錄),而聲請
人並非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
得以核定,且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涉及之案件中,合併與
被合併之公司均係上市公司,於該件最高法院裁判之理由
中,亦
參照兩家公司帳面淨值計算換股比例,因收盤價格
與換股比例相當,於是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當日之收盤價格
為收買之公平價格(請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
裁判全文)。茲於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
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7 %限制
,其成交市價固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惟未上市上櫃公司,
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進行,並
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
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
考,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不具公信力,
故對照本件情形,聲請人公司股票既不屬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欠缺具公信力之市場價格,與上市公司股票迥然有別
,因此自不能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價量分析表「成交均價
」,作為股票公平價格之依據。又因本件兩造對收買價格
未能達成協議,
復於本院定期調查時,各自堅持立場(卷
三第7 ~8 頁筆錄),未能
合意1 家鑑定機構進行公平價
格之鑑定,因此,於本件個案中,本院認為評定股份價格
之報告,除考量公司目前經營之現況、資產與負債之情形
外,並須重視其未來獲利之能力,同時應參考公開交易市
場對該產業之重視,然而此部分之重要假設事項,涉及企
業評價師之主觀判斷,不同企業評價師,運用不同評價方
法所計算之價格,亦會有明顯差距,併參後述第(二)點
理由,本件實不宜再委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是以,
關於本件收購系爭股份價格之認定,本院爰依現有卷證資
料逕予認定。
(二)次按,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
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
股東支持該項合併案,多由合併各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
價基礎模式方法設算可能的收購價格區間,再綜合衡量各
公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
等指標,經充分討論溝通並評估未來合併各公司可能產生
之績效及貢獻度後計算換股比率(收購價格),因此多半
會採取公允客觀之評價,其計算之每股收購價格與該股票
(份)之公平價值通常差異不大。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委
請
第三人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所出具之系
爭專家意見書,既已考量兩公司(指聲請人公司與達宙公
司,下同)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及獲利能力等等各
情,綜合判斷分析兩家公司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應不失作
為據以估定合併公司於決定合併契約內容及換股條件(即
股東會決議時)之股票市場價格之方式。而系爭專家意見
書第五點記載「本案依考量除息影響數之成本法-每股淨
值比法、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為評價模
式。『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下之【瑞鼎科技】與達宙
科技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2.26 元】及11.18 元,其換股
比例為1 :4.67。市場法下為取得較客觀之同業參考區間
,市場法-『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係以10
5 年4 月20日(含)前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平均比例
計算其同業參考價值,可得在『股價淨值比法』下瑞鼎科
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8.42 ~89.36 元
】及28.89 ~30.59 元,其換股比例為1 :2.92~3.06之
間,及在『EV/Sales比法』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
價格區間分別為【104.69~106.71元】及55.80 ~60.87
元,其換股比例為1 :1.75~1.88;另分別將成本法及兩
種市場法
予以平均,得出三法平均後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
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1.79 ~82.78 元】及31.96
~44.41 元,其換股比例為1:1.86~2.56。經上述成本法
及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價值平
均後之每股價格區間計算之換股比例區間為1.00:1.86~
2.56之間。」等語(卷二第186 ~187 頁),最後聲請人
與達宙公司議定其換股比例為聲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
達宙公司普通股2.4 股普通股,亦在上開每股價格區間計
算之換股比例區間結論範圍內,可見聲請人於法庭外亦認
同系爭專家意見書之評估結果並據此辦
理合併事宜,未見
兩家公司
彼此間產生糾紛,並經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6 月21日股東會決議日出席股東絕大多數贊成(贊成
數見卷一第54頁),故本件於計算公平價格時,應先以介
於【81.79 ~82.78 元區間內】即上述聲請人委任之專家
其意見結論作為標準,反觀聲請人引據系爭價量分析表所
主張之每股56.18 元價格(該表105 年6 月21日該欄,見
卷一第227 頁),與日後同表各筆「成交均價」欄呈現漲
幅之產業趨勢,有所不合(見卷一第227 ~229 頁)。
(三)又,前述系爭專家意見書『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係
依聲請人於前1 年度(104 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每股淨值調整減除現金股利後之每股淨值,當日(10
4 年12月31日)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淨值除息後已
為52.26 元(卷二第183 頁,表格四之(一)與備註3 )
,對照聲請人堅持引用之系爭價量分析表,同日(104 年
12月31日)「成交均價」欄僅係為39.02 元(卷一第225
頁),約為52.26 之75%水準,
益徵系爭價量分析表數據
過於偏低。且自系爭價量分析表觀察,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6 月21日間聲請人公司之「成交均價」普遍上揚
,及至105 年6 月21日止其「成交均價」為56.18 元,有
系爭價量分析表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
5 年11月4 日證櫃視字第1050031840號函及附件聲請人公
司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1月1 日之價量分析表1 份附
卷
可憑(附於卷一第219 ~229 頁),可見聲請人公司股
票價值呈現上升趨勢,因此
堪認本件105 年6 月21日股東
會決議日之每股股份價值可能較系爭專家意見書製作日10
5 年4 月28日之結論略高,故聲請人主張之每股56.18 元
價格過低,不可採信,宜以系爭專家意見書之評估結果即
81.79 ~82.78 元區間內,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取其
平均值即82.29 元(即81.79 與82.78 之平均數,小數點
第2 位以下,4 捨5 入)作為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
六、末,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關於公司對於法院裁定之價格,
自同條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純
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
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在聲請人支付價款以前
,相對人所有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聲請人,自仍屬於相對人
所有,僅為交存而已。茲聲請人公司業於股東會決議派發全
體股東每股6 元整數之現金股利,且除息交易日為105 年8
月10日、除息基準日為8 月16日(卷三第9 ~10頁筆錄,聲
請代理人陳述,相對代理人表示沒有反對意見),故相對人
於移轉股份
所有權之前(亦即相對人付清價款買回之前)所
得獲取分配每股6 元之現金股利,該股利性質上仍屬市場價
格之一部,而聲請人尚未發放上開現金股利予相對人(同上
筆錄),爰此計算可資得出: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收買其所
有該公司股份之價格應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 元整數,亦即以
每股88.29 元(82.29 +6.00)收買始為公平價格,本院判
斷如上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
適當,並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一併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按
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