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榮
代 理 人 羅名威
律師
陳彥蓁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泰
黃大宇
黃達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
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仟
肆佰壹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民國105 年6 月15日
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於105 年6 月16日與
第三人荷
蘭商艾斯摩爾股份有限公司(ASML Holding N .V . ,下稱
ASML)簽署Share Swap Agreement(下稱股份轉換契約),
約定由ASML(或其指定之子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下稱企
併法)第29條規定,以聲請人每一普通股股權價值新臺幣(
下同)1,410 元之價格,收購取得聲請人全部已發行且流通
在外之普通股股份,使聲請人成為ASML(或其指定之子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ASML
嗣後業已指定第三人艾普思
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思隆公司)與聲請人進行股份轉
換,並經聲請人105年7月15日第五屆第十三次董事會確認。
後聲請人105年8月3日召開之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
過與艾普思隆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依照企併法相關規定進行
股份轉換,艾普思隆公司將支付每1 股普通股股份之
對價相
當於1,410 元之現金予聲請人其餘股東,以取得聲請人全數
已發行之股份,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聲請人將成為艾普思隆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相對人黃文泰、黃大宇、黃達滄均係聲請人之股東,
渠等分
別持有聲請人9,000 股、1,000 股、1,500 股之普通股,相
對人於聲請人105 年8 月3 日召開之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對於聲請人與艾普思隆公司間之股份轉換案依企併法第
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表示
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
相對人
嗣後並放棄表決權。玆前開臨時股東會已通過併購案
,相對人黃文泰、黃大宇、黃達滄
乃分別於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6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分別以每股
1,688元、1,550元、2,500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
惟
聲請人僅同意以每股1,410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
迄
今已逾60日,相對人仍未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聲請人
爰依企
併法第12條第6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票
之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黃文泰表示:依聲請人104 年度年報資料、合併綜合
損益表、財務資訊、公開資訊說明、105年第1季法說資料重
點摘要,聲請人買回的價格不合理等語。
㈡、相對人黃大宇表示:買回價格以1,550元較合理等語。
㈢、相對人黃達滄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
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
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
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
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
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
協議者,公司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
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召開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通過與訴外人艾普思隆公司之股份轉換案,訴外人艾普思
隆公司支付每1 股普通股股份之對價相當於1,410 元之現金
予聲請人其餘股東,以取得聲請人全數已發行之股份。相對
人黃文泰、黃大宇、黃達滄均係聲請人之股東,
渠等分別持
有聲請人9,000 股、1,000 股、1,500 股之普通股,相對人
於聲請人105 年8 月3 日召開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
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艾普思隆公司股份轉換,超出其等投資
時之預期,其現金收購金額,無法反映聲請人之真實價值,
而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就前開股份轉換之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
,並提出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嗣後並放
棄表決權。玆前開臨時股東會已通過併購案,相對人黃文泰
、黃大宇、黃達滄乃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6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分別以每股1,688元、1,550
元、2,500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之事實,有卷附聲請
人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聲請收買股份聲
明書、聲請人及其子公司104年度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7
頁、第52至66頁反面)。而
兩造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
,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8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對人為
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五、再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
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
價格核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
文文義並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以轉換股票辦理併購等議案,仍
繫於股東會決議通過
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
生收買股票
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
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按商業會計
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
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
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
」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
(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
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
48190 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
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
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
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
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
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六、查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
日之證券市場交易中,股票之最低股價為1,345.00元,最高
股價為1,3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個股日成交資訊表一
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按。又獨立專家以聲請人公司
與上市櫃同業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資料及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評價基礎,採市價法依聲請人105 年
6 月13日(不含)前10、30及6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及
採股價淨值比法以聲請人與同業公司萬潤、旺矽於105 年 6
月13日(不含)前60個營業日之平均股價淨值比與聲請人10
5 年第1 季每股淨值為依據,及採本益比法以聲請人與同業
公司萬潤、旺矽於105 年6 月13日(不含)前60個營業日之
平均本益比與聲請人最近4 季(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 3
月31日)每股獲利能力(EPS )為依據,計算聲請人普通股
股權價值介於每股303.57至1,154.50元間;並斟酌
本案完成
收購後預期收購方將取得聲請人100%股權,故理論上應給予
聲請人普通股控制權溢價,經參酌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專文統計說明國內現金公開收購及股權併購控制權溢價
,並考量聲請人在產業上具有領導之地位,故本案擬以21.7
95%(即現金公開收購75分位16.93%與股權併購控制權溢價
26.66%之平均數)作為取得聲請人控制權之溢價率,作為控
制權溢價調整,經調整後聲請人普通股每股合理之價格區間
應介於369.73至1,406.12元間,亦有獨立專家所製作之聲請
人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附
卷可按。
益徵聲請人與第三人艾普思隆公司決議以1,410 元
作為公平價格,並未低估。
七、雖相對人主張依聲請人104 年度年報及相關財務公開資訊,
聲請人收購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依聲請人104 年度年報
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聲請人公司新產品及技術研
發專業執行計畫受客戶需求影響而略有調整,故其效益之達
成亦受產品研發進度及後續相關試產機售出並投入量產後而
影響,截至105年3月31日止,其預計營業利益為5,485,350
元,實際營業利益為3,407,118 元,達成率為62.11%,顯然
聲請人實際達成情形未達預定效益,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即
無足採。
八、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5年8月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為上市公
司,其於當日之證券市場交易中,股票之最低股價為1,345
元,最高股價為1,360 元,而聲請人與第三人艾普思隆公司
決議以1,410 元作為公平價格,並未低於當日證券市場交易
中交易價格,亦與獨立專家所認定聲請人公平價格約為369.
73元至1,406.12元相當,認為聲請人於105年8月3 日收買相
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以每股1,410 元計算為公平
價格。又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
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認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
適當,並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