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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司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王明妹即永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永聖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永聖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聖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4 年6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4司司93字第13778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 檢具收支表、股東會議紀錄等件,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公司法所 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 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 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定有明文。再者,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 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 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 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著 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 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 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 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 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 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 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 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 ,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永聖公司之事務,固據 其提出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惟查 ,永聖公司尚有95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新台幣10,706元之事 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10月21日新縣稅法字第 1050029294號函附卷可參,經本院以105年10月26日新院千 民政105司司162字第25995號函命其補正已繳清稅款之證明 到院,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又,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檢 附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 監察人監察相關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人監察相關簿冊後提 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有稅捐機關收文之清算所得申報 書等資料,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新院千民政105司司 162字第24962號函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是以,永聖公司尚有未繳納 之地價稅,且亦未補正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尚難 認聲請人已了結永聖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 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 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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