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000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
5.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
務成數5.9%過低、債務人母親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及每月
臨時工工資7,000元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房屋租金支出應同
居家屬共同分擔、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不逾105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名下二台機車應納入
更方方案計算、依
第三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才網頁載
有三節獎金及生日禮金等而認債務人顯隱匿真實收入、更生
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
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
10月18日再行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4,200元
、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6.19%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受僱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之更生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自104年12月間起任職於旭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2,000元,
惟債務人
陳稱於105年7月間遭
資遣,而轉任職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為派遣作業員,因甫新任,而更生方案每月收入
以23,000元列計,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所提最近任職於日玖
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存摺影本、員工薪資表
等資料,其所陳大致相符。又核債務人之最近年度所得,
其104年度僅為22,434元,顯見債務人願謀新職已增收入
,且所提每月收入亦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乙案
所審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2,000元高,是更生方案則依債
務人所陳每月收入23,000元為計算基準,有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二)另債權人主張應就債務人所有二台機車價值納入更生方案
,然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MWP-933機車,其中車號00
0-000機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05年12月,其中車號000-000
機車購入已超過三年、因欠稅而無法補發行照,經本院考
量其機車年份及殘值,是自無令債務人攤算該價值於更生
方案之必要,有債務人所提
陳報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
(三)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然所謂「最低生活
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
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
非消費性支出例如
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
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
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
,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
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
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
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
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
院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
而非判
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
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
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
予以一一
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8,5
85元,倘扣除應分擔每月房租支出5,800元(所提
租賃契
約為每月8,300元,債務人所提5,800元為分擔額)及同居
家屬費用支出後,所餘金額與債權人所爭執11,448元相差
無幾,且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應認債務
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656,000
元(計算式:23,000126=1,656,000),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338,120元(計算式:18,585126=1,33
8,120),餘額為317,880元(計算式:1,656,000-1,338
,120=317,8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4,200元,清償總額為302,400元(計算式:
4,200126=302,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5.13%(計
算式:302,400317,880100%=95.13%,小數點二位
以下不計),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