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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 5.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 務成數5.9%過低、債務人母親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及每月 臨時工工資7,000元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房屋租金支出應同 居家屬共同分擔、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不逾105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名下二台機車應納入 更方方案計算、依第三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才網頁載 有三節獎金及生日禮金等而認債務人顯隱匿真實收入、更生 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 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 10月18日再行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4,200元 、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6.19%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受僱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之更生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自104年12月間起任職於旭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2,000元,惟債務人 陳稱於105年7月間遭資遣,而轉任職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為派遣作業員,因甫新任,而更生方案每月收入 以23,000元列計,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所提最近任職於日玖 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存摺影本、員工薪資表 等資料,其所陳大致相符。又核債務人之最近年度所得, 其104年度僅為22,434元,顯見債務人願謀新職已增收入 ,且所提每月收入亦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乙案 所審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2,000元高,是更生方案則依債 務人所陳每月收入23,000元為計算基準,有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另債權人主張應就債務人所有二台機車價值納入更生方案 ,然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MWP-933機車,其中車號00 0-000機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05年12月,其中車號000-000 機車購入已超過三年、因欠稅而無法補發行照,經本院考 量其機車年份及殘值,是自無令債務人攤算該價值於更生 方案之必要,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三)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然所謂「最低生活 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 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 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 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 ,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 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 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 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 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 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 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 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 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 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8,5 85元,倘扣除應分擔每月房租支出5,800元(所提租賃契 約為每月8,300元,債務人所提5,800元為分擔額)及同居 家屬費用支出後,所餘金額與債權人所爭執11,448元相差 無幾,且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應認債務 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656,000 元(計算式:23,000126=1,656,000),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338,120元(計算式:18,585126=1,33 8,120),餘額為317,880元(計算式:1,656,000-1,338 ,120=317,8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4,200元,清償總額為302,400元(計算式: 4,200126=302,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5.13%(計 算式:302,400317,880100%=95.13%,小數點二位 以下不計),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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