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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羿佳即劉淑榮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湛昌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 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以:(一)債務人年僅36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9年,足 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二)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三)每月膳食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0元需再酌減、(四)房租費、水電瓦斯費應與 配偶共同分擔、(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六)債務人所得應查明 有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有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語。 三、再查債務人任職於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平均每月薪資27,433元 、年終獎金20,888元、端午獎金10,444元,公司臨時有訂 單才會有加班費,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5年12月至106年5 月間之薪資單附卷可憑;2、債務人於106年3月份因生育 領有勞工保險生育津貼64,700元、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 10,000元,生育津貼於扣除因生產而支出之醫院費用、產 假期間收支差額後,僅剩餘42,160元,而生育獎勵金10,0 00元,其中一半5,000元應歸屬債務人之配偶所有(計算 過程:64,700元+5,000元-1,712元-9,642元-26,187元+14 ,974元=47,16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醫院費用收據、 存簿交易明細、106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可證;3、債務人 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此有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陳報狀 、債務人106年3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綜上,將上揭生 育津貼、生育獎勵金按72期攤列、年終獎金、端午獎金案 12各月攤列後,加計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則債務人每月實 際收入應為30,699元,計算過程如下:(42,160元+5,000 元)÷72+(20,888元+10,444元)÷12+27,433元=30,69 9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租賃費7,500元、管理費1 ,000元、水電瓦斯費1,782元、教育費350元、膳食費10,0 00元(三人)、交通費900元、有線電視費355元、手機費 500元、扶養費(二人)3,000元、醫療費800元,合計26, 187元,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調查認定在案之32 ,178元,更加節約5,991元;再者債務人所列之上揭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係包含其本人、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共計 三人,故並未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 ×3=34,344元。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 支出26,187元,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 外,另有生育津貼42,160元(扣除醫院費用、收支差額後 )、生育獎勵金5,000元,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12元(註:以每月 收入30,699元-每月支出26,187元=4,512元),債務人 每期清償4,100元,用於清償之數額已達十分之九(4,512 元×9/10=4,060.8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 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 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 ,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295,200 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 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 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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