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王振安
相 對 人 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關 係 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關係人即
債務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
90,000,000元,嗣另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
,約定到
期日展延至105年11月25日,
惟依雙方所簽立之授
信總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無須由聲請人通知或催
告,債務人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債務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僅繳息至105年6月10日,目前尚積欠聲請人90,000,000
元
暨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借款已視同到期。嗣相對人翔
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
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
、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件、
企金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18日新院千民政
105司拍143字第1700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分別於105年8月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惟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