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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王振安 相 對 人 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關 係 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 90,000,000元,嗣另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 ,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05年11月25日,依雙方所簽立之授 信總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無須由聲請人通知或催 告,債務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僅繳息至105年6月10日,目前尚積欠聲請人90,000,000 元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借款已視同到期。嗣相對人翔 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件、 企金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18日新院千民政 105司拍143字第1700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分別於105年8月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惟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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