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新晶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珠
相 對 人 詹益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42,78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5
年3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
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無庸聲請,倘未提出
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