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孟漢
相 對 人 黃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000元,未載到
期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
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
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查本件聲請
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
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