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卿
相 對 人 陳沅富
相 對 人 林仁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其中新台幣肆拾肆
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88,000元,未載到
期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
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44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