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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永龍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弼 相 對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淵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74,96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5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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