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安欣樟腦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德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誌賢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NO-449660、CH-NO-449658、CH-N
O-449661、CH-NO-449662之肆紙所謂「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尚
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
,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
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