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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安欣樟腦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誌賢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NO-449660、CH-NO-449658、CH-N O-449661、CH-NO-449662之肆紙所謂「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 ,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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