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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弘鼎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1,720元,未載到期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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