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弘偉
相 對 人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
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3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撤銷
執行
命令函、桃園錦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18號
存證信函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
件卷,查核
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撤銷前所為之執行行為
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
前揭裁判要
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
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桃院豪
文字第1050100938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