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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世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建英 相 對 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承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撤回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 本一件、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第1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7號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 ,本院執行處並已撤銷前核發之執行命令終結在案,則本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 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309 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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