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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聶宏恩 聲 請 人 葉貞妤 聲 請 人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聶子修 相 對 人 劉振相 相 對 人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4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已判決確定,雖聲請人嗣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永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惟擔保金部分之權利並未隨同移轉),然永 旭公司業已具狀撤銷前揭該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 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塗銷查封 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存證號碼第457號存證信函一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等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31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 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卷、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 48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將債 權讓與第三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前揭第三人業已具 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撤 銷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 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5月12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083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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