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倫
相 對 人 最愛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巧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社區規約無效事
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附繳款
單影本乙紙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前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且
本案業已勝訴確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