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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鍾家豪 相 對 人 賴廷豪 相 對 人 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賴廷豪、鴻鑫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0,51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 │ │ │二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4元。 │ │【計算式:(5,510+5,000)(2/5)=4,20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