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鍾家豪
相 對 人 賴廷豪
相 對 人 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峯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賴廷豪、鴻鑫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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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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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0,51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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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4元。 │
│【計算式:(5,510+5,000)(2/5)=4,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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