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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種義 人 聲 請 人 呂金川 相 對 人 徐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 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遠 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欲以信函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香山 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 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三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函一件 、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65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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