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種義
人
聲 請 人 呂金川
相 對 人 徐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
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及
擔保物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嗣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
債權讓與遠
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欲以信函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香山
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
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三份、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
債務人通知函一件
、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65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