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泰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士鴻
聲 請 人 劉士賢
相 對 人 李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4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
事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268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5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
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
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