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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泰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鴻 聲 請 人 劉士賢 相 對 人 李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 事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268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5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 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 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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