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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建廷 相 對 人 陳玉英即華豐碾米工廠 相 對 人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商業登記抄 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81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假扣押事件、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存字第 8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昆林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 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是對相 對人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自無不合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陳玉英即華豐碾米工廠所出具同意書,並未提出 相對人印鑑證明以資核對印文是否相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05年9月5日、21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五 日內補正,此通知分別於同年月6日、22日送達聲請人,然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陳玉英即華豐碾米工廠同意書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提出。 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 人包括相對人2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回提存物,自應得所有受擔保利益人之 同意,是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難謂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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