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建廷
相 對 人 陳玉英即華豐碾米工廠
相 對 人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3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商業登記抄
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81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假扣押事件、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存字第
8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昆林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
方式,
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是對相
對人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
自無不合。
惟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陳玉英即華豐碾米工廠所出具同意書,並未提出
相對人印鑑證明以資核對印文是否相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05年9月5日、21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五
日內補正,此通知分別於同年月6日、22日送達聲請人,然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陳玉英即華豐碾米工廠同意書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提出。
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
人包括相對人2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回提存物,自應得所有受擔保利益人之
同意,是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
難謂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其聲請返還提存物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