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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泰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齊 相 對 人 劉姿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6,500元│ │ ├──────┴───────┴───────────┤ │說明:因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非由相對人負擔,是裁判費依│ │ 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597,819元計算,相對人應 │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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