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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數位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彩鑾 相 對 人 核心智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 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 (下同)1,44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依 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 101號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 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提供1,44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3年度存字第495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 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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