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數位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彩鑾
相 對 人 核心智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
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參照),則向非
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
(下同)1,44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本案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依
法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內
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最高法
院105年
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
101號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
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提供1,44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3年度存字第495號)
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
裁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
並無管轄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