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子胤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四季紙品禮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比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
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
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6,521元免為
假
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嗣因上開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乙案,經
上訴於104年度
民著上易字第7號判決終結,聲請人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智
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及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
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提供66,521元,且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在案
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
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