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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子胤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四季紙品禮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比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 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6,521元免為假 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乙案,經上訴於104年度 民著上易字第7號判決終結,聲請人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智 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及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 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提供66,521元,且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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