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采莉
相 對 人 林仙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
可參照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裁判要旨)。再按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
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即104
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35萬元,
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書、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0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08號支付命令,
係於民國105年9月1日確定,依
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就相對人之
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
,此有該執行事件卷附囑託
查封登記函為據,難逕認相對人
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提出相關事證,並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
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