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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采莉 相 對 人 林仙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再按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即104 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35萬元, 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書、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0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08號支付命令, 係於民國105年9月1日確定,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此有該執行事件卷附囑託查封登記函為據,難逕認相對人 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提出相關事證,並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 屬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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